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鳳山簡易庭(民事),鳳勞簡字,99年度,28號
FSEV,99,鳳勞簡,28,20110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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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鳳勞簡字第28號
原   告 曾冠正
訴訟代理人 蕭永宏律師
被   告 高全存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天保
訴訟代理人 楊櫻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2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壹仟玖佰壹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六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玖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叁萬壹仟玖佰壹拾叁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關於金額部分原為新臺幣(下同)33萬元,嗣 於本院民國99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時變更36萬717 元(本院 當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又係 在同一訴訟標的範圍內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不甚礙 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被告並於上開訴之變更無異議而 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 第3 款、第7 款及同條第2 項等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
二、原告主張:原告自97年2 月25日起受僱於被告(下稱系爭契 約),從事折床相關工作,嗣於98年5 月29日遭遇職業災害 致其受有右手肘切割傷併右側尺神經受傷等傷害,不能工作 之期間自98年9 月7 日起至99年5 月31日止共267 日,而原 告原領工資為1351元,爰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之規定提起本 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6萬71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被告則以:原告於98年10月24日起已可恢復工作,並無再予 職業災害補償之必要,是原告不能工作之期間應僅自98年9 月7 日起至同年10月23日止共47日;又原告原領工資之數額 應以日薪而非月薪計算,並應扣除加班費部分,應僅為1167 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其自97年2 月25日起受僱於被告,從事折床相關工 作,嗣於98年5 月29日遭遇職業災害致其受有右手肘切割傷 併右側尺神經受傷等傷害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高雄醫學大學



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本院99年度鳳勞簡字第17號 卷第14至15頁、本院99年度鳳勞簡字第28號卷第68頁參照) 為證,且被告對於上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是依民事 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前段、第279 條第1 項等規定,足堪 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其不能工作之期間自98年9 月7 日起 至99年5 月31日止共267 日,且其原領工資為1351元等事實 ,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 ㈠原告因遭遇職業災害致不能工作之期間為何?㈡原告原領 工資之金額為何?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因遭遇職業災害致不能工作之期間為何? ⒈經查,原告固主張其不能工作之期間自98年9 月7 日起至99 年5 月31日止共267 日,並提出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 醫院診斷證明書(本院99年度鳳勞簡字第17號卷第14至15頁 、本院99年度鳳勞簡字第28號卷第68頁參照)為證;然查, 上開診斷證明書固得證明原告受有右手肘切割傷併右側尺神 經受傷等傷害,惟既未將原告工作性質及內容納入考量,亦 未明確表示原告因遭遇職業災害致不能工作之期間,自難僅 以上開診斷證明書,遽論原告不能工作之期間即自98年9 月 7 日起至99年5 月31日止共267 日。
⒉次查,原告因遭遇職業災害致其受有右手肘切割傷併右側尺 神經受傷等傷害,經醫師審查認定上開傷害經過手術後,提 供98年6 月1 日至同年10月23日之傷病給付已十分充足,沒 有理由再予給付,且原告提供之診斷證明書亦未提及併發症 或後遺症,復經勞工保險局核定不予給付其自98年10月24日 起至98年12月25日止之傷病給付申請等事實,有勞工保險局 99年12月3 日保給傷字第09960814110 號函暨所附醫師審查 意見及相關資料(本院99年度鳳勞簡字第28號卷第49至65頁 參照)附卷可稽,堪信為真,更足佐原告未能證明其自98年 10月24日起仍不能工作,而有再予職業災害補償之必要。是 原告主張其不能工作之期間中自98年9 月7 日起至同年10月 23日止共47日部分,為有理由;至其餘98年10月24日起至99 年5 月31日止部分,則無理由。
㈡原告原領工資之金額為何?
⒈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傷害,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 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又所稱原領工資,係指該 勞工遭遇職業災害前1 日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其為計 月者,以遭遇職業災害前最近1 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 資除以30所得之金額,為其1 日之工資;再工資係指勞工因 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 、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



義之經常性給與,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3 款、第59條第2 款 、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3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原告於遭遇職業災害前最近1 個月即98年5 月之工資 為4 萬550 元(含正工2 萬7900元、加班4650元、津貼6000 元及全勤獎金2000元)等事實,有薪資單(本院99年度鳳勞 簡字第28號卷第28頁參照)在卷足憑,堪信為真。是揆諸前 揭法律規定,原告原領工資應為1351元【計算式:40550 ÷ 30=1351元】。
⒊至被告固抗辯原告原領工資之數額應以日薪而非月薪計算, 然查,上開薪資單上雖有每日基本薪俸900 元之記載,並據 以計算當月正工薪資之金額,惟被告仍係按月加總正工金額 給付原告,且其餘加班、津貼及全勤獎金亦係按月計算金額 給付原告,顯見原告工資係按月計算,則揆諸前揭法律規定 ,被告抗辯原告原領工資之數額應以日薪而非月薪計算等詞 ,即難遽採。另被告雖又抗辯原告原領工資之數額應扣除加 班費部分,惟查,上開加班費4650元既為原告因工作而獲得 之報酬,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自屬工資之一部,是被告抗辯 原告原領工資之數額應扣除加班費部分等詞,亦難遽採。五、綜上所述,原告所得請求之職業災害補償為6 萬3497元【計 算式:1351×47=63497 元】,又上開金額應再扣除原告前 已受領勞工保險局給付之31584 元等事實,為原告與被告於 本院99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時所不爭執(本院當日言詞辯論 筆錄參照),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之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1913 元【計算式:00000 000000 = 3191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6 月8 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判決 主文第1 項係依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 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之規定,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以期衡平。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4 日
鳳山勞工法庭法 官 王耀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曾秀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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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高全存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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