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鳳補字第21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𦠜松
原告因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張本皇發支付
命令,惟被告既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則依民事訴
訟法第519 條第1 項之規定,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3萬528 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144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 元外,尚應補繳
940 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
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6 日
鳳山簡易庭法 官 王耀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
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曾秀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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