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鳳簡字第19號
原 告 保證責任彰化縣花卉生產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范慶發
被 告 蘇秋樑
陳誠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繳納裁判費 ;又起訴不合程式可以補正者,經審判長定期間命補正而不 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 249 條第1 項第6 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尚未繳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17 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 日內補繳,並於同年11月19日 將上開裁定送達原告,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是原告於上 開期間內仍未繳納裁判費(本院卷99年12月29日公務詢問簡 答表參照),其訴顯非合法,爰依首揭法律之規定,裁定駁 回原告之訴。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95條及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0 日
鳳山簡易庭法 官 王耀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曾秀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