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等
鳳山簡易庭(民事),司鳳補字,100年度,32號
FSEV,100,司鳳補,32,20110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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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鳳補字第32號
原   告 吳崇義
法定代理人 吳建章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林宇辰間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 442,7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4,85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
  內向本庭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
  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7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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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