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鳳補字第30號
原 告 詹泉振
一、上列原告因清償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傅乾珉發支付命令
,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
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380,00
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4,080 元,扣除前繳支付命
令裁判費新臺幣500 元外,尚應補繳新臺幣3,580 元。茲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正上開裁判費,如逾期未補正
,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
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7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吳儼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