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訴更二字第12號
民國100年1月11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陳晚得
訴訟代理人 吳惠娟律師
林石猛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 人 戴敬哲律師
被 告 內政部
代 表 人 江宜樺部長
訴訟代理人 許嘉文
朱文彬
曾義權
參 加 人 屏東縣政府
代 表 人 曹啟鴻縣長
訴訟代理人 王麗娟
張素靜
梁精恒
參 加 人 國立屏東高級工業職業學校
代 表 人 張佳雄校長
訴訟代理人 邱權國
上列當事人間因撤銷土地徵收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2
年12月22日院臺訴字第092009282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經本院93年度訴字第241號判決後,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
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558號判決廢棄原判決發回本院更為審
理,本院以95年度訴更一字第8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仍不
服,復提起上訴,嗣經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470號判決廢
棄原判決,發回本院更為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含更審前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事實概要:
緣參加人前省立屏東高級工業職業學校(現改制為國立屏東 高級工業職業學校,下稱屏東高工)為擴建校舍工程需要, 報經臺灣省政府民國78年4月13日78府地4字第37063號函核 准徵收屏東縣屏東市○○段899地號等51筆土地,合計面積 1.4724公頃,並經參加人屏東縣政府以78年5月13日78屏府 地權字第51092號公告徵收;又報經前臺灣省政府80年3月20 日80府地2字第32972號函,核准徵收上開51筆土地上之土地
改良物,並經參加人屏東縣政府80年3月28日80屏府地權字 第35071號公告徵收土地改良物在案;嗣面臨屏東縣屏東市 復興路縱深19公尺土地部分(原為文〔職〕用地),經參加 人屏東縣政府81年5月12日81屏府建都字第61085號公告之「 變更屏東都市計畫(第1次通盤檢討暨第1期公共設施保留地 專案通盤檢討)案」變更為住宅區,惟附帶「⑴變更範圍土 地所有權人應與其他尚未開闢之學校用地(參加人屏東高工 )土地所有權人協調補償後始得發照建築。⑵虛線範圍維持 作學校用地,其土地所有權人與變更為住宅區部分一併參加 分配。⑶本變更案於下次通盤檢討公開展覽前如未協調補償 完竣,則恢復為學校用地。」之條件。因土地權利關係人未 能依限達成具體補償協議,參加人屏東縣政府以89年5月15 日89屏府建都字第73585號公告「變更屏東都市計畫(第2次 通盤檢討)(第1階段-屬第1次通盤檢討暨第1期公共設施保 留地專案通盤檢討案內部分公共設施用地變更以附帶條件通 過者)案」,修正前次通過變更附帶條件⑶決議為「本變更 案於第2次通盤檢討(第2階段)暨擴大都市計畫案公開展覽 前如未協調補償完竣,則恢復為學校用地。」而原告於89年 8月21日以上開變更屏東都市計畫(第2次通盤檢討)案有關 參加人屏東高工東側土地變更為住宅區之附帶條件業已成就 云云,向參加人屏東縣政府請求撤銷徵收參加人屏東高工東 側土地,並變更為住宅區,經參加人屏東縣政府以89年9月5 日89屏府建都字第135348號函復原告,否准所請。原告不服 ,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乃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90 年度訴字第1219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再以本件有土地 徵收條例第4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情事,於91年8月28日再向 被告請求撤銷徵收屏東縣屏東市○○段902、922、923、926 、927、930地號等6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其中902地號土 地,被告原誤認為非屬原告土地,嗣於本院調查中查明確屬 原告所有無訛),經被告以92年2月14日台內地字第0920069 356號函否准所請。因被告未告知救濟期間,原告再於92年3 月19日與同一徵收案內其他原土地所有權人向被告申請撤銷 徵收,經被告以92年4月2日台內地字第09200053081號函復 原告,略以其請求撤銷徵收土地一案,業經被告以92年2月1 4日台內地字第0920069356號函復在案,如有不服,得於接 到本函3日起30日內提起訴願。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 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前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 241號判決將原告之訴駁回;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由最高 行政法院將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本院以95年度 訴更一字第8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仍不服,復提起上
訴,嗣經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470號判決廢棄原判決 ,發回本院更為審理。
乙、本件原告主張︰
一、依本件更審前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558號判決與99年 度判字第470號判決之見解,本案應符合土地徵收條例第49 條第1條第5款之「情事變更」,而具有辦理撤銷徵收之事由 。
㈠、按「已徵收之土地,需用土地人應切實按核准計畫及所定期 限使用。在未依徵收計畫完成使用前,需用土地人應每年檢 討其興辦事業計畫,並由其上級事業主管機關列管。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應辦理撤銷徵收:...五、已依徵收計畫開 始使用,尚未依徵收計畫完成使用之土地,因情事變更,致 原徵收土地之全部或一部已無使用之必要者。...。前項 規定,於本條例施行前公告徵收之土地,適用之。」「受發 回或發交之高等行政法院,應以最高行政法院所為廢棄理由 之法律上判斷為其判決基礎。」為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1 項第5款、第2項與行政訴訟法第260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㈡、查,本件更審前之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558號判決與 99年度判字第470號判決皆明揭:本件屏東縣政府81年5月12 日屏府建都字第61085號公告實施起,系爭土地自學校用地 變更為住宅區,業經臺灣省政府核定並由屏東縣政府發布實 施,因此可認此都市計畫變更案業已生效。據此,最高行政 法院即係認為都市計畫變更案已生效,屬於土地徵收條例第 49條第1項第5款所稱之「情事變更」。
㈢、觀諸本件屏東縣政府81年5月12日屏府建都字第61085號公告 之附帶條件並不礙於都市計畫變更案已生效之基本事實,又 附帶條件一,係指變更範圍土地所有人(即原告)與尚未開 闢之學校用地之土地所有權人(即其他被徵收之地主)協調 補償後,始得「發照建築」,而非始得「撤銷徵收」,是故 ,本案是否具有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1項第5款之事由,仍 應具體個案判定。
㈣、另,該公告附帶條件三,係將系爭土地變更為住宅用地,而 由屏東高工將土地所有權還給原土地所有人後,再由變更範 圍土地所有人與尚未開闢之學校用地之土地所有權人(即其 他被徵收之地主)雙方進行協調補償,若雙方協調不成,則 系爭土地恢復為學校用地之解除條件即為成就。觀諸屏東縣 政府81年5月12日屏府建都字第61085號公告都市計畫變更為 住宅區後,屏東縣政府以81年10月5日81屏府建都字第13572 4號函與82年2月10日82屏府建都字第18437號函,通知參加 人屏東高工檢具相關文件層報省政府申請撤銷徵收即可得知
。惟,屏東高工憑一己之私堅持不願撤銷土地徵收,參諸民 法第101條第2項之立法精神,屏東高工故意以不正當行為促 恢復為學校用地之解除條件成就,視為條件不成就,據此, 本案系爭土地業仍為住宅用地,而具有「情事變更」之情事 。
㈤、被告稱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1項第3款、第5款分別規定, 依據體系解釋第5款之情事變更當然排除都市計畫變更,若 因都市計畫變更致原徵收土地已無使用之必要,即與第5款 規定之要件不符云云,惟被告上開主張除已抵觸上開最高行 政法院發回所闡釋法律見解之外,亦有違土地徵收條例第49 條第1項第5款之「文義解釋」與「目的解釋」,另補充說明 如次:
1、就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1項第3款、第5款之「文義解釋」 而言,第3款之適用前提為「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前」;反 之,第5款之適用前提為「已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據此 ,兩者之適用前提有所不同。其次,就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 第1項第3款、第5款之「目的解釋」而言,考諸第5款所稱「 情事變更致原徵收土地無使用必要」,其考量因素在於原徵 收土地欠缺使用上之必要性,然對於事件類型並不設限,相 較第3款所稱「都市計畫變更」,其觀察重點在於原徵收土 地使用上受到限制,而限於因都市計畫變更所致,從而,兩 者之考量重點亦有所不同。據此,本案是否該當土地徵收條 例第49條第1項第5款之事由,就具體個案事實為判定是否符 合「已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而有「情事變更致原徵收土 地無使用必要」之情事,非如被告所稱第5款之「情事變更 」應排除第3款「都市計畫變更」之情事,是故,被告所述 顯不可採。
㈥、再者,被告指稱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1095號判決 之見解,原土地所有權人能否請求撤銷徵收或收回徵收土地 ,應依土地徵收法令之規定以決之,不受都市計畫法令之影 響,縱本案變更屏東都市計畫第2次通盤檢討案之公告尚未 核定,依上開最高行政法院見解,本案系爭土地於核准徵收 時,仍應依土地徵收相關法令規定辦理云云,惟查: 1、上開最高行政法院之見解僅係闡述,原土地所有權人能否請 求撤銷徵收,應依土地徵收法令之規定決之,與都市計畫法 令無必然之關係,即依個案判斷是否該當「情事變更」之情 事,然本案業經本件更審前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558 號判決與99年度判字第470號判決,肯認具有「情事變更」 之情事,從而,即可判定本案該當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1 項第5款撤銷徵收之事由,當屬無疑。
2、其次,細究上開最高行政法院案例事實為:需用機關徵收原 土地所有權人之土地後,旋即將在該地興建水溝工程並使用 完成,惟該地其分區使用類別仍為住宅區而未經都市計畫變 更。因此,原土地所有權人而主張需用地機關「未依徵收計 畫開始使用」請求撤銷土地徵收。然該最高行政法院之見解 認為,需用機關已按徵收計畫為使用完成,縱都市計畫尚未 變更,本案亦屬已徵收計畫完成使用,而不符合土地徵收條 例第4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是故,兩造之爭點為受徵收之 土地是否符合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1項第5款所稱「已依徵 收計畫開始使用」之情形。
3、惟本案兩造之爭點為「都市計畫變更」是否該當「情事變更 」之事由,而與上開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1095號判決 之爭點有所不同,可否比附援引當有疑義,更遑論本案被告 僅擷取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1095號判決中「原土地所 有權人能否請求撤銷徵收或收回徵收土地,應依土地徵收法 令之規定以決之,不受都市計畫法令之影響」之部分,率斷 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1項第5款之「情事變更」,不受本案 因都市計畫變更為住宅區之影響云云,據此,被告之抗辯理 由顯有斷章取義之違誤,亦有違本案更審前最高行政法院95 年度判字第558號判決與99年度判字第470號判決之見解。二、屏東高工面臨少子化之衝擊與客觀上仍有其他閒置校舍可資 使用下,本案系爭土地業因情事變更而已無使用之必要,而 具有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1條第5款應辦理撤銷徵收之事由 。
㈠、被告泛稱依屏東高工99年11月29日屏工總字第0990002224號 函,其校地使用計畫仍有繼續徵收執行之必要,無須辦理撤 銷云云。惟查:
1、經查,依據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1條第5款之規範精神,以 及本件更審前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558號判決與99年 度判字第470號判決之見解,有無徵收執行之必要性應就具 體個案「客觀」事實綜合判斷之,非依參加人屏東高工「主 觀」認知所判斷,從而,被告依據上開參加人屏東高工99年 11月29日屏工總字第0990002224號函主觀上泛稱本件仍有繼 續徵收執行之必要,而無任何客觀事實證明仍有徵收之必要 ,顯與本件更審前最高行政法院之見解有違,實不足採。 2、次查,依屏東高工於99年7月3日該校內部之校務會議記錄明 白載有「校長報告:2.少子化的衝擊,夜校招生恐不易。日 、夜校老師應正視,以免招生不足減班,而衍生超額教師問 題」,以及99年11月2日之99年度第1學期第4次主管會報記 錄,其會議中該校校長明白指出:「免試入學、公私立學校
學雜費一致及少子化等因素,恐影響未來學校招生人數,請 各處室儘早研擬配套因應。」據此可知本件參加人屏東高工 已面臨招生不易之情形,從而在維持原班級數已有問題之情 形下,應已無使用系爭受徵收土地而擴建校地之必要。㈡、在現今及將來幾乎確定少子化趨勢下,參加人屏東高工於99 年12月21日準備程序時稱:「如果不再擴建以現有建築及學 校人數當然是可以。」以及現今學校仍有許多校舍閒置,更 將其出租營業獲取收入。據此,顯見本案並無徵收使用之必 要性。
三、綜上所述,參加人屏東高工因一己之私,未遵守屏東縣政府 81、82年間之指示辦理撤銷系爭土地,如此不僅將嚴重侵害 系爭遭徵收土地之原土地所有權人憲法第15條所保障之財產 權,亦有違行政程序法第7條之比例原則等情,並求為判決 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㈡被告應依原告91年8月28日 、92年3月19日之聲請,就原告所有屏東縣屏東市○○段902 、922、923、926、927、930地號等6筆土地,作成撤銷徵收 之行政處分。
丙、被告答辯意旨略以:
一、有關本案得否有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之適用 :
㈠、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1506號判決,於行使撤銷權 時,該土地徵收須符合可撤銷之狀態,查本案系爭土地於80 年間公告徵收,自82年5月28日開工整地至86年5月28日完工 ,依屏東高工91年1月4日屏工總字第3048號函附之原處分卷 可知現況為汽車停車坪及車道、紅土網球場、特別教室及實 習工場、汽車科綜合工廠1、2期、綜合體育館等,確已依徵 收計畫使用(參見鈞院95年度訴更一字第0008號判決理由三 、㈡)且依據屏東高工99年11月29日屏工總字第0990002224 號函謂其校地使用計畫仍有繼續執行之必要,足以認系爭土 地不符行政院54年8月5日臺內字第5554號令且亦無土地徵收 條例第4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之要件,自不得辦理撤銷徵收。㈡、按「已徵收之土地,需用土地人應切實按核准計畫及所定期 限使用。在未依徵收計畫完成使用前,需用土地人應每年檢 討其興辦事業計畫,並由其上級事業主管機關列管。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應辦理撤銷徵收:...五、已依徵收計畫開 始使用,尚未依徵收計畫完成使用之土地,因情事變更,致 原徵收土地之全部或一部已無使用之必要者。」土地徵收條 例第49條第1項第5款固有明文。因此,所謂「未依徵收計畫 完成使用」應以徵收土地整體認定之,始能符合公用徵收之 立法本旨。另從本款與第3款分別規定「因情事變更」與「
因都市計畫變更」不同觀之,依體系解釋,可知本款所稱情 事變更,並非指都市計畫變更而言。從而,若因都市計畫變 更致原徵收土地之全部或一部已無使用之必要,即與本款規 定之要件不符,自不應辦理撤銷徵收。又法條稱「致原徵收 土地之全部或一部已無使用之必要者」,其「無使用之必要 」依前揭行政院解釋意旨,應採限縮解釋;易言之,僅於原 徵收之土地不再作為學校用途時,方得為「無使用之必要」 而得辦理撤銷徵收。系爭土地現況為汽車停車坪及車道、紅 土網球場、特別教室及實習工場、汽車科綜合工廠1、2期、 綜合體育館等,足見參加人屏東高工既已按原核准計畫逐漸 使用,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1506號判決及土地徵 收條例第49條相關規定,自無「未依徵收計畫完成使用」之 情形甚明,其不符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之要 件,無辦理撤銷徵收之必要。
二、查本案系爭土地雖經屏東縣政府於81年5月12日81屏府建都 字第61085號公告之「變更屏東都市計畫(第1次通盤檢討暨 第1期公共設施保留地專案通盤檢討)案」變更為住宅區, 惟附帶「⑴變更範圍土地所有權人應與其他尚未開闢之學校 用地(參加人屏東高工)土地所有權人協調補償後始得發照 建築。⑵虛線範圍維持作學校用地,其土地所有權人與變更 為住宅區部分一併參加分配。⑶本變更案於下次通盤檢討公 開展覽前如未協調補償完竣,則恢復為學校用地。」之條件 。因土地權利關係人未能依限達成具體補償協議,參加人屏 東縣政府以89年5月15日89屏府建都字第73585號公告「變更 屏東都市計畫(第2次通盤檢討)(第1階段-屬第1次通盤 檢討暨第1期公共設施保留地專案通盤檢討案內部分公共設 施用地變更以附帶條件通過者)案」,修正前次通過變更附 帶條件⑶決議為「本變更案於第2次通盤檢討(第2階段)暨 擴大都市計畫案公開展覽前如未協調補償完竣,則恢復為學 校用地。」系爭土地雖於81年5月12日以附帶條件方式變更 為住宅區,惟該附帶條件迄未成就,系爭土地即無法依照住 宅區開發建築,該都市計畫之實質目的並未達成。三、另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1095號判決,按土地徵收 法令與都市計畫法令各有其所欲規範之目的,於具體個案適 用前開二項法令,其效果係個別發生,非必然相互牽連。是 土地徵收完成後,需用土地人有無依原徵收計畫使用土地, 原土地所有權人能否請求撤銷徵收或收回徵收土地,應依土 地徵收法令之規定以決之,不受都市計畫法令之影響。縱本 案變更屏東都市計畫第2次通盤檢討(第2階段)案之公告, 被告尚未予以核定,惟參照上開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本案系
爭土地於核准徵收時仍應依土地徵收相關法令規定辦理,且 據屏東高工99年11月29日屏工總字第0990002224號函謂其校 地使用計畫仍有繼續執行之必要,自無需辦理撤銷徵收等語 ,資為抗辯,並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丁、參加人屏東縣政府並未重新提出答辯,援引前主張之理由:一、按「主要計畫及細部計畫之變更,其有關審議、公開展覽、 層報核定及發布實施等事項,應分別依照第19條至第21條及 第23條之規定辦理。」「主要計畫擬定後,送該管政府都市 計畫委員會審議前,應於各該直轄市、縣(市)(局)政府 及鄉、鎮、縣轄市公所公開展覽30天及舉行說明會,並應將 公開展覽及舉行說明會之日期及地點登報周知;...連同 審議結果及主要計畫一併報請內政部核定之。」「縣政府所 在地及縣轄市之主要計畫由內政部核定。」「主要計畫經核 定或備案後,當地直轄市、縣(市)(局)政府應於接到核 定或備案公文之日起30日內,將主要計畫書及主要計畫圖發 布實施,並應將發布地點及日期登報周知」分別為都市計畫 法第28條、第19條第1項、第20條第1項第3款、第21條第1項 所明定。查系爭土地係81年5月12日「變更屏東都市計畫( 第1次通盤檢討暨第1期公共設施保留地專案通盤檢討)案」 以附帶條件7(內容:1.變更範圍土地所有權人應與其他尚 未開闢之學校用地土地所有權人協調補償後始得發照建築。 2.虛線範圍維持作學校用地,其土地所有權人與變更為住宅 區部分一併參加分配。3.本變更案於下次通盤檢討公開展覽 前如未協調補償完竣,則恢復為學校用地。)方式變更為住 宅區,故須以附帶條件成就與否,始生都市計畫變更之效力 。本變更案於屏東都市計畫第2次通盤檢討(第2階段)公開 展覽時,原土地所有權人尚未協調補償完竣,故應於第2次 通盤檢討(第2階段)時執行該附帶條件,將該土地恢復為 學校用地,而該案目前尚依上開都市計畫法第19條第1項規 定辦理中,並經屏東縣都市計畫委員會95年3月8日第148次 會議審議結果,因原告已提起行政訴訟,仍未審議,參加人 屏東縣政府將再行提交屏東縣都市計畫委員會審議。二、次按「已徵收之土地,需用土地人應切實按核准計畫及所定 期限使用。在未依徵收計畫完成使用前,需用土地人應每年 檢討其興辦事業計畫,並由其上級事業主管機關列管。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應辦理撤銷徵收:一、因作業錯誤或工程變 更設計,致原徵收之土地不在工程用地範圍內者。二、公告 徵收時,都市計畫已規定以聯合開發、市地重劃或其他方式 開發者。三、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前,因都市計畫變更,規 定以聯合開發、市地重劃或其他方式開發者。四、依徵收計
畫開始使用前,其興辦之事業改變或興辦事業計畫經註銷者 。五、已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尚未依徵收計畫完成使用之 土地,因情事變更,致原徵收土地之全部或一部已無使用之 必要者。前項規定,於本條例施行前公告徵收之土地,適用 之。」為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所明定。由上開第5款之規定 可知應撤銷徵收之情形,除有「因情事變更」之條件外,尚 須有「致原徵收土地之全部或一部已無使用之必要者」之要 件,始適用該款規定應辦理撤銷徵收;本件不論參加人屏東 縣政府81年5月12日都市計畫變更為住宅區之「附帶條件」 性質是否為停止條件,縱有原告所認「都市計畫變更為住宅 區已具確定效力」之情形,亦僅能認定具「因情事變更」之 條件,至於是否符合撤銷徵收,尚需同時具備「致原徵收土 地之全部或一部已無使用之必要者」之要件,方符合土地徵 收條例第4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因本件據需用土地人屏東 高工91年11月4日91屏工總字3048號函以:「...其校地 使用計畫迄無變更,本件徵收之土地均為擴建校區所必要, 是自徵收之日以迄目前,需用土地之情事並無變更...。 」暨屏東縣都市計畫委員會第148次會議審議結果,因原告 已提起行政訴訟,仍未審議等情,仍難認系爭土地已符合「 全部或一部已無使用之必要者」之要件。
戊、參加人屏東高工除主張少子化係全國性問題,惟此並不能即 認無使用系爭土地,亦即需用土地人仍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必 要外,其餘援引前主張之理由:
一、參加人屏東高工因校地狹窄不敷使用,而於78年間函請參加 人屏東縣政府就參加人屏東高工學校東側與道路相間之範圍 計51筆土地辦理徵收,蒙相關主管機關核准,嗣後參加人屏 東高工即逐年編列預算,並按計畫用途逐步施工,先後已完 成汽車科試車場、綜合大樓、綜合體育館等工程,惟徵收計 畫圖所示A部分原地主陳炳榮等2人及B部分原地主即原告等 人,多次向有關機關陳情,並極力阻撓拆除地上物,致參加 人屏東高工無法接管徵收計畫圖所示A、B兩部分。期間主管 機關屈服於原地主之壓力,於81年間辦理屏東市都市計畫第 1次通盤檢討暨第1期公共設施保留地專案通盤檢討之時,將 參加人屏東高工東側校地面臨屏東縣屏東市○○路縱深19公 尺土地之使用編定,由「文(職)」變更為「住宅區」,有 參加人屏東縣政府81年5月12日(81)屏府建都字第61085號 公告及變更屏東市都市計畫內容明細表可稽,其所載之理由 謂:「一、變更範圍內合法房屋密集、開闢困難。二、縣政 府已協調相關土地所有權人,且已訂定具體可行辦法」等因 ,不難窺見其中之協調與折衝情形,為此其變更即同時附帶
折衝之條件,即「1.變更範圍土地所有權人應與其他尚未開 闢之學校用地(參加人屏東高工)土地所有權人協調補償後 始得發照建築。2.虛線範圍維持作學校用地,其土地所有權 人與變更為住宅區部分一併參加分配。3.本變更案於下之通 盤檢討公開展覽前如未協調補償完竣,則恢復為學校用地。 」按前項情形屬於土地徵收後之都市計畫變更;依當時徵收 作業所適用之土地法第5編「土地徵收」有關規定,並無需 用土地機關應申請撤銷徵收,或主管機關應辦理撤銷徵收之 規定,原告主張參加人屏東高工於當時即應申請撤銷徵收, 而主管機關亦應撤銷徵收,及證人朱恆偉、蔡伯鑫證稱:參 加人屏東高工依規定應申請撤銷徵收云云,顯屬無稽。雖行 政處分之後,因情事變更致原處分已無存在之必要者,學理 上認為原處分機關得將原處分廢止。惟廢止與否,乃原處分 機關之裁量範圍,非利害關係人所得強求。本件都市計畫變 更附帶有條件,牽涉參加人屏東高工及維持原徵收案地主之 利益,若於協調補償或協調分配峻事之前,遽然廢止原徵收 之處分,勢將造成參加人屏東高工第2度申請徵收之困難, 且延宕時日,而對於維持原徵收案之地主而言,其受補償或 受分配之權益亦難獲保障,主管機關於都市計畫變更之後未 予廢止原徵收之處分,允無不當。原告雖主張:徵收未撤銷 ,即無從辦理補償,亦無法辦理土地分配云云。惟徵收補償 費早經參加人屏東縣政府在79年間提存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原告且自承已領取該補償費完畢,則原告自非無能力解決 補償問題,況且補償乃地主間之事,與主管機關無涉,是只 要雙方間就補償達成協議,無論約定補償費何時支付,主管 機關無干預之餘地。至於土地分配方式亦同,原告所陳理由 顯無可採。乃10多年來,原告身為土地保留委員會(由附圖 B部分之地主所組成)主任委員,卻始終無法協調完成,遑 論提出全部地主之補償協議,則主管機關於原告履行附帶條 件之前未廢止原徵收之處分,洵無不合。
二、土地徵收條例嗣於89年2月2日公布施行,其第49條第1項第5 款固然規定,已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尚未依徵收計畫完成 使用之土地,因情事變更,致原徵收土地之全部或一部已無 使用之必要者,應辦理撤銷徵收。惟前開81年5月12日都市 計畫變更公告實施,將使用編定「文(職)」變更為「住宅 區」,係附有條件,包括原告在內之徵收計畫圖所示B部分 地主若未能於所定期限內完成附帶條件,與維持原徵收案之 地主(即徵收計畫圖所示C部分)協調補償竣事,則將予恢 復為學校用地。是究竟係維持為「住宅區」,抑應恢復為「 文(職)」之學校用地,既視徵收計畫圖所示B部分地主於
期限之前能否協調補償竣事而定,則情事是否已經變更,顯 然未能確定,自不能適用上開規定辦理撤銷徵收。原告主張 參加人屏東高工及主管機關應辦理撤銷徵收,尚無可取。何 況參加人屏東高工向來需要徵收計畫圖所示B部分土地以建 設相關教學設施,並非無使用之必要,亦不合上開所定撤銷 徵收之要件,是縱變更為「住宅區」之都市計畫於81年5月 12日公告生效,然於所附上開條件成就前,參加人屏東高工 或屏東縣政府尚不須辦理撤銷徵收,則無疑議。三、又土地徵收之情事變更原則規定於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1 項第5款,而土地徵收條例係於89年2月2日才經總統公布施 行,則在該條例施行之前,既尚無土地徵收之情事變更原則 ,參加人屏東高工或屏東縣政府未依該條例第49條第1項第5 款之規定辦理撤銷徵收,允無不合。雖土地徵收條例公布施 行前之徵收案,於該條例公布施行之後,若有發生情事變更 之情形,固不能不適用前開情事變更原則予以辦理撤銷徵收 ,惟81年5月12日變更都市計畫經公告之後,徵收計畫圖所 示A部分仍維持原徵收案,地主陳炳榮等2人不服,到處陳情 ,要求與徵收計畫圖所示B部分之地主共同分配土地,當時 台灣省議會組成專案小組協調本件糾紛,由屏東籍之省議員 董榮芳等議員擔任召集人或小組委員進行協調,歷經4次協 調終在83年6月14日達成結論,同意陳炳榮等人參加土地之 分配,而陳炳榮等所有建國路段899-1地號土地則無償提供 作為公共設施用地,依協調結論第5點:「土地保留委員會 陳晚得先生等(即徵收計畫圖所示B部分之地主),對於未 參加分配地主(即徵收計畫圖所示C部分之地主)應履行所 作承諾,如期補償。」第6點:「屏東高工於取得該委員會 處理工作圓滿完成報告後,根據所有地主提出擔保切結書後 ,應辦理撤銷徵收,以便地主辦理土地分割。」且為配合附 帶條件7,另於第8點約定:「本案土地分配工作,應在縣都 委會下期通盤檢討會前完成之。」有該專案小組調處報告可 憑,可見各地主同意於土地保留委員會提出工作圓滿完成報 告(即與陳炳榮等人協調土地分配事宜,另與維持徵收之地 主協調補償事宜),及所有地主提出擔保切結書(即擔保依 據地主間之協議履行)之後,參加人屏東高工才辦理撤銷徵 收。原告係土地保留委員會主任委員,且於83年6月14日之 協調會亦到場參加,自應受該調處結論之拘束,不得任意毀 約,乃原告未能於時限之前提出處理工作圓滿完成報告,而 地主亦未提出擔保切結書,即要求參加人屏東高工或屏東縣 政府辦理撤銷徵收,顯無理由。查省議會專案小組之調處結 論係本件發回更審之後才由參加人屏東高工所提出,最高行
政法院未及審酌,則其廢棄理由之法律上判斷,即非必正確 有理,尚無拘束下級審之效力。
四、原告雖主張:參加協調會之地主未及半數,故省議員董榮芳 等所擬具之「陳炳榮先生陳情案」專案小組調處報告係違法 云云。惟查,81年間參加人屏東高工東側校地面臨屏東縣屏 東市○○路縱深19公尺範圍之地主籌組土地保留委員會,並 推選原告為主任委員,有該會82年7月20日、82年8月30日及 84年8月4日函文可憑,而參加人屏東高工訴請徵收計畫圖所 示A部分被徵收土地地主陳王孟淑、陳炳榮等人拆屋還地一 案(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4年度重訴字第55號),原告曾於84 年10月19日到庭作證,證稱:「我參與協調,我是代表被徵 收戶」等語,有該院言詞辯論筆錄可考,足見省議會專案小 組所召開之協調會,原告係代表土地保留委員會之成員參加 ,自無需其他成員親自與會並參加決定,其主張參加協調會 之地主未及半數,調處報告(應係報告內之調處結論)違法 云云,自無可採。況省議會專案小組於83年6月14日在參加 人屏東高工會議室召開之協調會獲得結論,並作成調處結論 ,就該結論有利害關係之地主陳王孟淑、陳炳榮等人之訴訟 代理人在前案表示:對於該結論「沒意見」,另一利害關係 人即屏東縣屏東市○○段938、942、943地號等3筆土地地主 陳晚振於前案應傳作證,亦結證:「調處結果是真正」等詞 ,分別有該言詞辯論筆錄可證,原告否認該調處結論之合法 性,亦無可取。
五、依行政程序法第122條及第123條之規定,合法之行政處分, 固得由原處分機關為全部或一部之廢止,惟既曰「得」,則 廢止與否自屬原處分機關裁量之範圍。查參加人屏東高工東 側校地面臨屏東縣屏東市○○路縱深19公尺土地,屏東縣都 市計畫委員會於81年間辦理屏東市都市計畫第1次通盤檢討 暨第1期公共設施保留地專案通盤檢討之時,固將原使用編 定之「文(職),變更為「住宅區」,惟其變更之理由,謂 :「1.變更範圍內合法房屋密集,開闢困難。2.縣政府已協 調相關土地所有權人,且已訂定具體可行辦法。」可證使用 編定之變更非因原來徵收處分違法之緣故,準此,原來之徵 收處分既非違法,自無因違法處分而須撤銷徵收之問題。雖 使用編定已經變更,原來徵收處分有否繼續存在之必要不無 商榷餘地,但此屬行政處分該否「廢止」之課題,為原處分 機關裁量範圍,有法務部及內政部之函釋可考,茲使用編定 之變更既附有條件,條件能否成就尚不確定,原處分機關經 裁量結果,認為不宜廢止原徵收之處分,自難謂其違法或不 當。
六、另按本件都市計畫案,因包括原告在內之徵收計畫圖所示B 部分地主遲遲無法於附帶條件所定期限之前協調補償竣事, 經屏東縣都市計畫委員會決議再酌延期限,情形仍同,因此 屏東縣都市計畫委員會於96年1月30日決議將「住宅區」恢 復為「文(職)」之學校用地,雖該都市計畫案尚待呈請內 政部都市計畫委員會審議,迄今仍未定案,然為維護行政處 分之安定性,亦不宜率予撤銷徵收。
己、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業據兩造各自陳明在卷,並有前 臺灣省政府78年4月13日78府地四字第37063號函、80年3月2 0日80府地二字第32972號函、參加人屏東縣政府78年5月13 日78屏府地權字第51092號公告、80年3月20日80屏府地權字 第35071號公告、81年5月12日81屏府建都字第61085號公告 、89年5月15日89屏府建都字第73585號公告、89年9月5日89 屏府建都字第135348號函、被告92年2月14日台內地字第092 0069356號函及92年4月2日台內地字第09200053081號函等影 本附於原處分卷可稽,洵堪信實。兩造所爭執者厥為原告以 本件系爭土地有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之事由 ,請求撤銷土地徵收,被告予以否准,是否適法。經查:一、按「已徵收之土地,需用土地人應切實按核准計畫及所定期 限使用。在未依徵收計畫完成使用前,需用土地人應每年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