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屋稅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99年度,488號
KSBA,99,訴,488,20110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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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訴字第488號
民國100年1月12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胡懋麟
訴訟代理人 黃裕中 律師
被 告 臺南市政府稅務局
代 表 人 施栢齡
訴訟代理人 蔡清峰
崔澄忠
林佳億
上列當事人間房屋稅事件,原告不服臺南市政府中華民國99年7
月21日府行濟字第099011604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起訴時被告原為臺南縣稅務局,其代表人為施栢齡,嗣 於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機關合併改制為臺南市政府稅務局 ,代表人仍為施栢齡,茲由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 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
緣原告所有坐落改制前台南縣仁德鄉仁愛村仁愛1211號房屋 (下稱系爭建物),經被告辦理民國98年度房屋稅稅籍清查 作業時,認系爭建物之原房屋評定事項有所違誤,即㈠停車 棟(場)建物部分,地段率應由100%更正為115%;建物地下 1樓、1樓、2樓及樓梯間(即4樓)突出建築物之電扶梯各增 加1部,3樓增加電扶梯2部,現值評定應每部加價2%;另有 電梯1部,原核時未設籍,補正設籍評定價新台幣(下同) 868,000元;㈡商業棟(商場)建物部分,地段率均應由100 %更正為115%;該建物設有中央系統冷氣機,建物現值之評 定應加價5%,1樓電扶梯增加2部,2樓電扶梯增加1部,現值 評定應每部加價2%,另1、2樓外牆為玻璃帷幕,建物現值評 定應加價10%;電梯設有2部,每部原評定現值為958,000元 應更正為每部952,000元。又依(92)南縣使字第00903號使 用執照所載建築物各層用途為商場、量販店、兒童樂園、遊 藝場、餐廳、遊樂園者,應更正各評定標準單價,由原核定



每平方公尺2,950元更正為3,640元,被告因此而更正原告所 有系爭建物之現值,並依據稅捐稽徵法第21條之規定,以98 年12月17日南縣稅新分二字第0980264722號函向原告補徵94 年至98年短徵房屋稅,分別為94年1,830,726元、95年2,279 ,619元、96年2,208,266元、97年2,191,421元及98年1,425, 891元,共計9,935,923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 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處分所載事由具前後矛盾之處,計有:1原處分說明欄 ㈠並未認定停車棟有設置中央空調設備,卻於附表一「 重新核定情形」之「加減項」列載「中央空調」欄位,認 定顯有矛盾。⒉附表一就停車棟「重新核定情形」記載各 層使用面積均為住家用(除3層部分非住非營業用外), 應適用稅率為1.2%,但附表三各年度課稅明細表中關於卡 序A0部分均以「非住營」稅率2%課稅,其所計算稅額顯然 矛盾。
(二)原告於92年間就系爭建物向被告提出「房屋新建現值及使 用情形申報書」,完全按照使用執照所載用途、面積轉載 於申請書,除與當時系爭建物現況相符外,商業棟與停車 棟間亦無通廊連接,屬兩棟獨立建物。且原告自92年8月1 1日取得系爭建物使用執照後,未曾變更,被告據此自92 年10月8日系爭建物設籍之日起至本件處分前,皆就系爭 商業棟建物之「用途細類」認定為「42店鋪」,自無不合 。惟如今被告主張系爭商業棟無論外觀、實際使用情形均 與一般店鋪不同,設籍時認定系爭建物為店鋪顯有錯誤, 援引稅捐稽徵法第21條規定補徵房屋稅云云。試請被告提 出當時認定所憑依據或會簽稿件資料,以釐清是為何種核 定錯誤,而須更正補徵稅款,抑或非顯然錯誤更正,而是 須做成重核房屋現值之行政處分,即不得追溯補徵房屋稅 。另參以被告98年為本件補徵處分時,主張系爭建物因於 97年8月以後新增通廊,外觀及使用情形已有更動云云, 被告顯以98年間之系爭建物商業棟之外觀、實際使用情形 作為判斷基礎事實,用以否定92年間系爭建物現值評定, 顯然以不同基礎事實逕為本件處分,殊屬無稽,是本件充 其量僅能追溯至97年8月通廊新建以後,重新核定系爭商 業棟之房屋現值所生之稅款差額。
(三)又系爭建物實為兩棟獨立建物,而以合照方式申請1份使 用執照,其門牌號碼分別為:商業棟,改制前台南縣仁德 鄉仁愛村仁愛1211號、停車棟,改制前台南縣仁德鄉仁愛 村仁愛1213號;然原處分補徵房屋稅客體僅載門牌號碼為



改制前「台南縣仁德鄉仁愛村仁愛1211號」商業棟房屋, 卻將補稅範圍擴及停車棟,顯有違誤。又因使用執照為合 照,則使用執照上所記載之用途應當配合兩棟建物實際建 築態樣分別判斷。惟訴願決定以系爭建物之使用執照申請 書影本載明建築物用途為商場、停車空間,並據此推認停 車棟用途既載明為商場,且目的乃係供商場顧客使用,應 評價為商場之一部分云云,顯將商業棟與停車棟用途混為 一談。至於被告99年12月15日庭呈之照片,係於本件審理 期間所拍攝,充其量僅能證明系爭建物使用現況,然停車 棟所有權狀主要用途記載:防空避難室、停車空間,於92 年房屋設籍當時並無供作商場之用途,僅單純作為停車場 使用,雖停車棟B2與商業棟B1有通道相連,但此係為供作 防空避難之用,尚無遽認兩棟建物有不可分離或長助於商 業棟之效用,又因停車棟實際上未供作商場使用或可供使 用之可能,其有獨立門牌,縱可助於商業棟之使用,亦不 具有民法第68條第1項主從物關係,性質上應屬獨立之不 動產。是按改制前臺南縣簡化評定房屋標準價格及房屋現 值作業要點(下稱評定作業要點)第5點第2款所稱「大型 商場」應係指客觀上具有不可分離或長助於主物之效用之 不動產;則評定作業要點第11點加價適用對象既以符合評 定作業要點第5點第1款至第4款之房屋為限,則本件系爭 停車棟既與商業棟分屬獨立不動產,並無主從關係,又其 用途僅作為停車空間,當不屬於大型商場,被告不得擴大 解釋,將評定作業要點第11點及於其他獨立不動產適用之 理,否則有違租稅法定原則,故原處分依據評定作業要點 第11點對停車棟加價,自有未合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訴 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含原核定處分)均撤銷。三、被告則以︰
(一)查原處分所附之附表一為製表時其重新核定情形之加減項 下應載「地下室」而誤載為「中央空調」;且各層使用面 積應均為非住家非營業用(第3層除外),而使用面積誤 載為「住家用」,惟原核定稅額即未加價中央空調,並依 原處分所載停車棟部分,除第3樓中部分面積(5,239平方 公尺)自95年1月起按住家用稅率,其餘面積均係按非住 家非營業用稅率核算房屋稅,並於復查時已重新再製附表 一,故原誤載並無影響原核算系爭建物稅之稅額。原告之 主張純屬誤植所衍生之錯誤,並無認定矛盾之處。(二)次查系爭商業棟部分,按使用執照申請書影本所載係為商 場、量販店、兒童樂園、遊藝場、餐廳、遊樂園,且實際 上亦供大型商場使用,即無論外觀、實際使用情形均與一



般店鋪不同,故被告於92年10月8日系爭建物房屋稅設籍 時,就商業棟「用途細類」認定為店鋪,顯係錯誤認定, 於發現後即為更正,並按稅捐稽徵法第21條規定補徵系爭 房屋94年至98年房屋稅,依法有據。惟原告主張由店鋪改 為商場之變更認定,應為重核房屋現值之處分,而不得追 溯補徵房屋稅云云,自屬誤解,並不足採。
(三)另查系爭兩棟建物雖分別設有門牌號碼,惟其使用執照申 請書影本載明兩棟建築物用途為商場、停車空間,而系爭 建物之停車棟部分設有電扶梯,並配合供商場營業使用, 足見停車棟部分與商場不可分離,應屬大型商場之一部分 。且兩棟建物既經被告合設一個房屋稅籍,則按評定作業 要點第11點第2款規定,大型商場電扶梯每部加價2%(以 裝設之樓層為限)核計系爭建物現值,依法並無不合。故 原告主張系爭建物雖僅一個使用執照,但實為兩棟獨立建 物,且停車場僅係作為停車之空間,非為商場,且電扶梯 不應加價房屋現值云云,洵不足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改制前臺南縣政府(97 )南縣使字第01983號、第01984號使用執照、臺南縣政府工 務局(92)南工局使字第0903號使用執照、被告98年12月17 日南縣稅新分二字第0980264722號函、復查決定書及訴願決 定書等影本附於原處分卷及訴願卷可稽,且經兩造分別陳明 在卷,洵堪認定。本件兩造之爭點厥為:㈠、系爭商業棟部 分建物究應以「店舖」之房屋標準單價核課房屋稅,或應另 依使用執照上記載,依其房屋用途為餐廳、大型商場、遊藝 場所、辦公室或停車場,而各自認定其房屋標準單價,並加 價補正房屋稅?㈡、又系爭停車棟部分建物,是否為獨立之 建物,而非商業棟之一部分?及計算房屋稅時,是否應以一 般停車場計算房屋稅?㈢、被告更正原告所有房屋(包含商 業棟及停車棟建物)之現值,並依據稅捐稽徵法第21條之規 定,向原告補徵94年至98年短徵房屋稅,是否合法?茲分述 如下:
(一)按「稅捐之核課期間,依左列規定:...二、依法.. .應由稅捐稽徵機關依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課徵之稅 捐,其核課期間為5年。」「在前項核課期間內,經另發 現應徵之稅捐者,仍應依法補徵或並予處罰;在核課期間 內未經發現者,以後不得再補稅處罰。」為稅捐稽徵法第 21條第1項第2款、第2項規定。又「本條例用辭之定義如   左:一、房屋,指固定於土地上之建築物,供營業、工作 或住宅用者。二、增加該房屋使用價值之建築物,指附屬



於應徵房屋稅房屋之其他建築物,因而增加該房屋之使用 價值者。」「房屋稅,以附著於土地之各種房屋,及有關 增加該房屋使用價值之建築物,為課徵對象。」「房屋稅 依房屋現值,按左列稅率課徵之:...二、非住家用房 屋,其為營業用者,最低不得少於其房屋現值百分之三, 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五。...。」「納稅義務人應於房 屋建造完成之日起30日內檢附有關文件,向當地主管稽徵 機關申報房屋稅籍有關事項及使用情形;其有增建、改建 、變更使用或移轉、承典時,亦同。」「各直轄市、縣( 市)(局)應選派有關主管人員及建築技術專門人員組織   不動產評價委員會。不動產評價委員會應由當地民意機關 及有關人民團體推派代表參加,人數不得少於總額五分之 二。其組織規程由財政部定之。」「主管稽徵機關應依據 不動產評價委員會評定之標準,核計房屋現值。」及「房 屋標準價格,由不動產評價委員會依據下列事項分別評定 ,並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公告之:一、按各種建造材 料所建房屋,區分種類及等級。二、各類房屋之耐用年數 及折舊標準。三、按房屋所處街道村里之商業交通情形及 房屋之供求概況,並比較各該不同地段之房屋買賣價格減 除地價部分,訂定標準。」「房屋稅徵收細則,由各直轄 市及縣(市)政府依本條例分別擬訂,報財政部備案。」 分別為房屋稅條例第2條、第3條、第5條第2款、第7條、 第9條、第10條第1項、第11條及第24條所規定。(二)又依房屋稅條例第24條規定授權訂定之改制前「臺南縣房 屋稅徵收細則」第6條規定:「本條例第11條所稱之房屋 標準價格,應依同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規定房屋種類等 級、耐用年數、折舊標準及地段增減率等事項調查擬定, 交本縣不動產評價委員會審查評定後,由本府公告之。」 準此,根據上開規定,房屋稅依房屋現值按法定稅率課徵 之,然房屋現值則由主管稽徵機關依據各直轄市、縣(市 )(局)之不動產評價委員會評定之標準核計之。此乃對 房屋稅之稅捐客體決定其稅基(稅捐客體量化後之金額或 數量)之法定方式,是以主管稽徵機關核計房屋現值之基 礎,必須是經過各直轄市、縣(市)(局)之不動產評價 委員會所評定者,始足當之。未經各直轄市、縣(市)( 局)之不動產評價委員會所評定之諸如房屋造價、實際工 料等等,均不得作為房屋稅之稅基。經查,改制前台南縣 政府依據財政部92年5月19日台財稅字第0920451496號函 訂定之「簡化評定房屋標準價格及房屋現值作業要點之參 考原則」制定「台南縣簡化評定房屋標準價格及房屋現值



作業要點」,並經改制前台南縣93年度不動產評價委員會 會議決議通過,以改制前台南縣政府93年7月27日府稅房 字第0930138319號函公告在案,自當予以援用。其次,「 房屋現值之核計,以『臺南縣房屋標準單價表』、『臺南 縣房屋構造別代號暨折舊率對照表』及『臺南縣房屋地區 路線等級評定表』為準據。」「稽徵機關適用『台南縣房 屋標準單價表』核計房屋現值時,對房屋之構造、用途、 總層數及面積等,應依建築管理機關核發之使用執照(未 領使用執照者依建築執照)所載之資料為準,但未領使用 執照(或建造執照)之房屋,以現場勘定調查之資料為準 。」「下列房屋,除依據使用執照(未領使用執照者依建 造執照)所載之資料為準外,得派員至現場勘查後,依本 要點之規定,增減其房屋標準單價:...(二)百貨公 司及大型商場。...」「第5點第1款至第4款之房屋有 下列設備者,按所應適用之標準單價另予加價如下:(一 )中央系統型冷氣機:加價百分之五。(二)電扶梯:每 部加價百分之二(以裝設之樓層為限)(三)金屬或玻璃 帷幕外牆:面積超過外牆面積百分之十者,加價百分之十 。但地下室或地下層部分不予加價。(四)室內游泳池或 屋頂游泳池:加價百分之五。室內游泳池視所有權登記方 式加價;如屬公共設施,分攤游泳池所有權之各戶全戶面 積予以加價,如為設置游泳池之該戶單獨所有,僅就設置 之該戶全戶面積予以加價;屋頂游泳池以其所屬方式,比 照室內游泳池方式加價。」「特殊構造物房屋或房屋設有 電梯者,依『臺南縣特殊構造物房屋現值評價方式』、『 臺南縣電梯設備工程費標準表』評定課徵。」亦分別為台 南縣評定作業要點第2點、第4點第1項、第5點第2款、第1 1點及第16點規定在案。
(三)查系爭建物(含停車棟及商業棟建物)於92年8月11日取 得使用執照【(92)南工局使字第0903號】,並於92年10 月8日向被告申報初次設籍(稅籍編號:00000000000)時 ,經核定房屋課稅現值為2億4051萬3300元,自92年10月 起課。另在97年間系爭建物增建通廊2筆(即停車棟及商 業棟二者間之通廊),並於97年8月14日分別取得使用執 照【(97)南縣使字第01983號、第01984號】,亦於97年 9月3日向被告申報房屋稅設籍在案,並自97年10月起課房 屋稅。惟被告於98年間進行房屋稅籍之清查,發現系爭建 物初次設籍課稅現值之評定與上述改制前台南縣評定作業 要點規定不符,有誤植或疏漏之處;且「停車棟」第3層 部分面積(5,239平方公尺)在95年1月起至97年6月間核



課稅率有誤,予以更正如下:
⒈停車棟部分:
 ⑴-2A卡序:地段率由100%更正為115%。⑵-1A卡序:地段 率由100%更正為115%,電扶梯增加1部,上下樓共計2部, 每部加價2%(項目代號B04)。⑶01A卡序:地段率由100% 更正為115%,電扶梯增加1部,上下樓共計2部,每部加價 2%(項目代號B04)。⑷02A卡序:地段率由100%更正為11 5%,電扶梯增加1部,上下樓共計2部,每部加價2%(項目 代號B04)。⑸03A卡序:地段率由100%更正為115%,電扶 梯增加1部,上下樓共計2部,每部加價2%(項目代號B04 );另外,其中部分面積(即第3層部分面積5,239平方公 尺)業於95年間經核准由非住家非營業稅率(2%)改為住 家用稅率(1.2%),惟電腦檔案漏未更改,應自95年1月 起至97年6月予以更正。⑹91A卡序:地段率由100%更正為 115%,電扶梯增加下樓1部,每部加價2%(項目代號B02) 。⑺增列90C卡序:電梯1部(載客人數15人,停階數:6 停,速度60M/分)初核時未設籍,補正設籍評定價86萬8, 000元。
⒉商業棟部分:
 ⑴-1B卡序:原核定「房屋用途類別第3類、用途細類別代 號42(店鋪)、房屋標準單價2,950元/平方公尺、地段率 100%、房屋加減項目有(T20)(A05)(B02)」應予更 正為:房屋用途類別第2類、用途細類別代號24(大型商 場,面積16,643.4平方公尺)、房屋標準單價3,640元/平 方公尺、地段率115%,加減項目(T20)(A05)(B02) 。⑵1B卡序:原核定「房屋用途類別第3類、用途細類別 代號42(店鋪,面積11,701.6平方公尺)、房屋標準單價 2,950元/平方公尺、地段率100%、房屋加價項目有(A05 )(B02)」應予更正為:房屋用途類別第3類、用途細類 別代號41(辦公室,面積50.8平方公尺)、房屋標準單價 2,950元/平方公尺、地段率115%、外牆係金屬或玻璃帷幕 應加價10%(加項代號C10)、電扶梯上樓2部、下樓1部, 每部加價2%(項目代號B06)、中央空調(A05)。另增列 3個卡序:①01C卡序:房屋用途類別第2類、用途細類別 代號24(大型商場,面積6,675.6平方公尺)、房屋標準 單價3,640元/平方公尺、地段率115%、房屋加價項目有( A05)(B06)(C10)。②01D卡序:房屋用途類別第2類 、用途細類別代號26(遊藝場所,面積2,602平方公尺) 、房屋標準單價3,640元/平方公尺、地段率115%、房屋加 價項目有(A05)(B06)(C10)。③01E卡序:房屋用途



類別第3類、用途細類別代號42(店鋪,面積2,373.1平方 公尺)、房屋標準單價2,950元/平方公尺、地段率115%、 房屋加價項目有(A05)(B06)(C10)。⑶02B卡序:原 核定「房屋用途類別第3類、用途細類別代號42(店鋪, 面積10,454平方公尺)、房屋標準單價2,950元/平方公尺 、地段率100%、房屋加價項目有(A05)(B02)」應予更 正為:房屋用途類別第2類、用途細類別代號26(遊藝場 所,面積1,525.3平方公尺)、房屋標準單價3,640元/平 方公尺、地段率115%、外牆係金屬或玻璃帷幕應加價10% (加項代號C10)、電扶梯上下樓各1部,每部加價2%(項 目代號B04)、中央空調(A05)。另增列3個卡序:①02E 卡序:房屋用途類別第2類、用途細類別代號22(餐廳, 面積1,403.5平方公尺)、房屋標準單價3,640元/平方公 尺、地段率115%、房屋加價項目有(A05)(B04)(C10 )。②02F卡序:房屋用途類別第2類、用途細類別代號24 (大型商場,面積5,072.4平方公尺)、房屋標準單價3,6 40元/平方公尺、地段率115%、房屋加價項目有(A05)( B04)(C10)。③02G卡序:房屋用途類別第3類、用途細 類別代號42(店鋪,面積2,452.7平方公尺)、房屋標準 單價2,950元/平方公尺、地段率115%、房屋加價項目有( A05)(B04)(C10)。⑷03B卡序:原核定「房屋用途類 別第3類、用途細類別代號42(店鋪,面積1,628.8平方公 尺)、房屋標準單價2,950元/平方公尺、地段率100%、房 屋加價項目有(A05)」應予更正為:房屋用途類別第2類 、用途細類別代號24(大型商場,面積372.4平方公尺) 、房屋標準單價3,640元/平方公尺、地段率115%、房屋加 價項目為中央空調(A05)。另增列2個卡序:①03C卡序 :房屋用途類別第3類、用途細類別代號42(店鋪,面積 976.1平方公尺)、房屋標準單價2,950元/平方公尺、地 段率115%、房屋加價項目(A05)。②03D卡序:房屋用途 類別第2類、用途細類別代號26(遊藝場所,面積280.4平 方公尺)、房屋標準單價3,640元/平方公尺、地段率115% 、無房屋加價項目。⑸90A、90B卡序:電梯各1部,初核 評定價由95萬8,000元更正為95萬2,000元。綜上,被告更 正原告所有系爭建物之分類並重核房屋課稅現值,嗣依據 稅捐稽徵法第21條規定,以98年12月17日南縣稅新分二字 第0980264722號函向原告補徵94年至98年短徵房屋稅,分 別為94年1,830,726元、95年2,279,619元、96年2,208,26 6元、97年2,191,421元及98年1,425,891元,共計9,935,9 23元,揆諸前揭規定,尚無不合。




(五)原告主張原處分所附之附表一與附表三有前述互相矛盾之 記載云云。經查,被告於復查時業已重新再製附表,將附 表一重新核定情形之加減項下,誤載之「中央空調」更正 為「地下室」;且停車棟各層使用面積應均為非住家非營 業用(第3層除外),卻誤載為「住家用」部分予以更正 。又上述原處分之誤載,在原核定稅額(停車棟部分)即 未加價中央空調,且第3樓部分面積(5,239平方公尺)自 95年1月起按住家用稅率,其餘面積均係按非住家非營業 用稅率核算房屋稅,與附表三核算之稅額無所矛盾,是原 附表一之誤載並無影響原核算系爭建物稅之稅額,且經被 告重新製表即已補正瑕疵。另經本院依職權調查,在附表 二商業棟重新核定情形部分,2樓與3樓之房屋類別亦有誤 植第2類為第3類或第3類誤植為第2類之情形,雖不影響房 屋核課計算稅值之結果,惟被告仍儘速應予以更正,併此 敘明。
(六)另原告爭執系爭建物商業棟部分於92年向被告提出房屋稅 籍核定時,即完全按照使用執照內容申請,未曾變更,則 被告當初核定房屋用途分類為「店舖」並無違誤云云。查 系爭建物於92年8月11日取得使用執照【(92)南工局使 字第0903號】上記載各層用途包括有:商場、量販店、辦 公室、兒童樂園、遊藝場、餐廳等,則按改制前93年台南 縣房屋用途分類表,應分別分類為第2類「商場」「遊藝 場所」「餐廳」及第3類「辦公室」,並依改制前台南縣 房屋標準單價表各自適用不同單價為第2類3,640元/平方 公尺、第3類2,950元/平方公尺;另按改制前96年度台南 縣不動產評價委員會決議通過之房屋用途分類表及房屋標 準單價表,亦應分別認定為第2類「22餐廳」「24大型商 場」「26遊藝場所」或第3類「41辦公廳」「42店舖」之 使用,房屋標準單價為第2類3,640元/平方公尺、第3類2, 950元/平方公尺,此有上述改制前台南縣評定作業要點第 4點第1項規定、台南縣政府93年7月27日府稅房字第09301 38319號及96年7月5日府稅房字第0960145397號公告之台 南縣房屋標準單價表及台南縣房屋用途分類表可參。惟被 告初設房屋稅籍時,於系爭建物用途及標準單價認定上, 未區分房屋之用途不同,而逕以「店舖」為總體房屋現值 之核計,顯屬基礎事實自始認定錯誤,被告自當依職權予 以更正。更何況原告於92年使用執照申請書上,自行記載 系爭建物商業棟做為商場、量販店、兒童樂園、遊藝場、 餐廳、遊樂園、辦公室等綜合用途使用,此與一般店舖僅 做單一或小型服務之功能不同,要難認系爭建物僅為單純



店舖之使用。是被告按系爭建物商業棟樓層於使用執照上 記載,而明確區分房屋使用用途並分別計算房屋標準單價 ,是為合理分類之計算。另按改制前台南縣評定作業要點 第2點,房屋現值之核計亦須參考改制前「台南縣房屋地 區路線等級評定表」,則經被告查核系爭建物坐落(改制 前)仁德鄉,按改制前台南縣政府93年7月27日府稅房字 第0930138319號公告之「台南縣房屋地區路線等級評定表 」應適用第3級表,級距率為115%;另按96年7月5日府稅 房字第0960145397號公告之「台南縣房屋地區路線等級評 定表」應適用第5級別,級距率為115%;皆係將原評定路 線等級為100%更正為級距率115%,亦屬適法。至於系爭房 屋(商業棟部分)設有電扶梯、電梯、中央空調及金屬或 玻璃帷幕之外牆等設備,其中因有電扶梯、電梯及中央空 調設備,增加房屋之使用價值;另金屬或玻璃帷幕外牆之 價值不同於一般建材,其所需成本較一般建築高,故常見 於商業建築或高級住宅,其價值亦較高。準此,被告依上 述台南縣評定作業要點第11點及第16點規定,將房屋有上 述設備者,按所應適用之標準單價另予加價作為評定房屋 標準價格及核計房屋現值作業之準據,並無不合。(七)又原告主張系爭建物實為兩棟獨立建物,而以合照方式申 請1份使用執照,其門牌號碼分別為:商業棟-台南縣仁 德鄉仁愛村仁愛1211號;停車棟-台南縣仁德鄉仁愛村仁 愛1213號,非民法上主從物關係,而原處分補徵房屋稅客 體之門牌號碼記載僅為商業棟,自不可將補稅範圍擴及於 停車棟,且電扶梯不應加價計算房屋現值云云。按房屋稅 係屬底冊稅,即不需要納稅人申報,由稅捐機關依據房屋 稅籍,逕行發單課徵。經查,原告使用執照申請書上之記 載雖以建物門牌號碼「仁德鄉仁愛村仁愛1211號」為申請 ,惟其建物地號包括有「13甲段(停)1130-3、1131-3、 1133-3地號;(商)1130、1131、1133地號」,原告顯將 商業棟與停車棟一併申報房屋稅籍,並經被告編號在冊, 則被告依建物所有人原告為房屋稅繳納義務人,並按房屋 稅籍所載基地上之建物發單課稅,此為房屋稅為底冊稅之 性質,非有被告可擴大補稅範圍之裁量餘地,並與民法上 主從物關係無涉。其次,系爭建物經被告查證其停車棟與 商業棟於92年間,停車棟地下2樓及商業棟地下1樓、停車 棟地上1樓與商業棟地上1樓建有通廊,可互通往來;嗣至 97年間,又將停車棟3樓與商業棟2樓建有通廊;此外,於 2棟建物連結處又設置有原告所提供之手推車,並在對外 公示之樓層介紹圖上,亦顯示上開2棟建物間有連結相通



之出入圖等語,有被告於99年12月15日準備程序中陳述筆 錄可稽。準此,則縱使如原告所稱,其在停車棟部分並無 對停放車輛之使用人收取費用等語,惟停車棟與商業棟間 自使用以來,既有通廊可相互進出,且商業棟使用之手推 車亦停放於停車棟供顧客自行取用,其客觀上足認為停車 棟之使用自的主要係供商場顧客使用,方便商業棟營業及 招徠顧客之服務設施,與商業棟之建物具有營業上不可分 離之關係,核其用途,自應等同大型商場視之,並於評定 房屋現值時,亦應按相關規定按大型商場予以加價計算, 而非依一般停車場計算房屋稅。又該項不可分離之關係自 系爭建物使用以來,即屬如此,並非因系爭建物於97年8 月間,又將停車棟3樓與商業棟2樓建有通廊,始具有之, 是被告除將停車棟第3樓部分面積(5,239平方公尺)自95 年1月起按住家用稅率(1.2%)核課外,其餘面積均係按 非住家非營業用稅率核算房屋稅,並無違誤。至於停車棟 設有電扶梯、電梯等增加建物之使用價值者,亦按上述台 南縣評定作業要點第11點及第16點規定,另予加價作為評 定房屋標準價格及核計房屋現值作業之準據,亦無不合。 原告上開主張,並不足採。
(八)綜上,被告為健全稅籍、控制稅源,並求稽徵確實,課稅 公平,於98年度房屋稅稅籍清查作業時,認系爭建物之原 房屋評定事項有所違誤,即⒈停車場該棟部分,地段率應 由100%更正為115%;建物地下1樓、1樓、2樓及樓梯間( 即4樓)突出建築物之電扶梯各增加1部,3樓增加電扶梯2 部,現值評定應每部加價2%;另有電梯1部,原核時未設 ,補正設籍評定價868,000元;⒉商業棟部分,地段率均 應由100%更正為115%;該建物設有中央系統冷氣機,建物 現值之評定應加價5%,1樓電扶梯增加2部,2樓電扶梯增 加1部,現值評定應每部加價2%,另1、2樓外牆為玻璃帷 幕,建物現值評定應加價10%;電梯設有2部,每部原評定 現值為958,000元應更正為每部952,000元。又依(92)南 縣使字第00903號使用執照所載建築物各層用途為商場、 量販店、兒童樂園、遊藝場、餐廳、遊樂園者而更正各房 屋標準單價,並更正原告所有房屋之現值,繼而依據稅捐 稽徵法第21條之規定,向原告補徵94年至98年短徵房屋稅 ,分別為94年1,830,726元、95年2,279,619元、96年2,20 8,266元、97年2,191,421元及98年1,425,891元,共計9,9 35,923元,洵非無據。
五、綜前所述,原告之主張,均無可採。被告於辦理98年度房屋 稅稅籍清查作業時,以系爭建物之原房屋評定事項有所違誤



,乃更正原告所有系爭建物之現值,並依據稅捐稽徵法第21 條之規定,以98年12月17日南縣稅新分二字第0980264722號 函向原告補徵94年至98年短徵房屋稅,分別為94年1,830,72 6元、95年2,279,619元、96年2,208,266元、97年2,191,421 元及98年1,425,891元,共計9,935,923元,於法並無違誤。 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請求判  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 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 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6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邱 政 強
法官   林 勇 奮
法官   李 協 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 曜 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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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