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99年度,480號
KSBA,99,訴,480,20110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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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訴字第480號
民國100年1月4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謝國欽(藍寶神電子遊戲場業)
被 告 台南市政府
代 表 人 賴清德
訴訟代理人 沈盈斯
 林萩玲
上列當事人間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
民國99年7月7日經訴字第0990605915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按「法人因合併而消滅者,訴訟程序在因合併而設立或合併 後存續之法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為民事訴訟法第 169條第1項明定有明文。次按「訴訟程序當然停止後,依法 所定之承受訴訟之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至第171條‧‧‧之規定,於本節準 用之。」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181條第1項及第186條所明定 。又國家機關因裁撤或改組而不存在者,其性質與法人因合 併而消滅者相類,故其訴訟程序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6 9條第1項規定,在承受其業務之機關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 止(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68號判例參照)。查本件被告 於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時原為台南縣政府,嗣於本件訴訟審理 中,因與台南市政府合併改制為台南市政府,其代表人變更 為賴清德,經被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與上開規定及判例 意旨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
緣原告於民國96年1月16日經被告核准變更登記為台南縣白 河鎮○○路58號1樓之「藍寶神電子遊戲場」負責人,登記 營業項目為「一、J701010電子遊戲場業(限制級)」,並 於98年7月7日變更名稱為「藍寶神電子遊戲場業」。嗣台南 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下稱白河分局)員警於99年2月18 日查獲該電子遊戲場業涉及賭博行為,經該分局以99年2月1 8日南縣白警偵字第0991000199號刑事案件報告書依賭博罪 移送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台南地檢署)偵辦,並 以99年2月23日南縣白警1字第0990100045號函請被告依法裁



處。被告據以認定原告所經營之該電子遊戲場業涉及賭博行 為,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下稱管理條例)第17條第 1項第6款規定,爰依同條例第31條前段規定,以99年3月1日 府經商字第0990046981號行政處分書(下稱原處分),命原 告於文到次日起停止該電子遊戲場業營業2年6個月。原告不 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三、原告主張︰
(一)訴外人吳雅婷已於偵查中自承係與訴外人李進財私自約定 對賭,原告並不知情,自無與吳雅婷共同基於賭博之犯意 聯絡而為共同賭博之犯行。
(二)原告所僱用之訴外人沈銘國潘芊妃於偵查中經隔離訊問 ,沈銘國證稱:「(那些機台要如何把玩?)我們是開分 的,客人拿錢給我們,我們以一比一的比率讓他們自己按 鈕押分把玩。」「(客人把玩後,所得的分數如何處理? )我們有計分卡,把他們的分數計下來,計分卡讓客人帶 回去,下次來繼續玩。」「(計分卡是放在店內哪裡?) 放在我們身上,上班時帶在身上,用完時,再到櫃台拿, 櫃台那邊也有放。」「(計分卡的大小及形式?)(諭知 請當庭繪製計分卡大小)忘了。(後改稱)有三種顏色, 有藍、紅、黃三種顏色,上面是空白沒有格子,直接寫分 數在上面,有蓋店戮,計分卡已經護具起來無法寫,上面 的分數已經寫好。」潘芊妃亦證稱:「(那些機台要如何 把玩?)我們負責開分,客人拿錢給我們,我們以一比一 的比率開分,讓他們自己按鈕押分把玩。」「(客人把玩 後,所得的分數如何處理?)剩下的分數,我們拿計分卡 給他們,讓他們下次來再玩。」「(計分卡是放在店內哪 裡?)放在櫃台的抽屜,我們身上也有放。」「(計分卡 的大小及形式?)(諭知請當庭繪製計分卡大小)(計分 卡是什麼顏色?)有藍、粉紅、黃三種顏色,上面有寫藍 寶神遊戲場的字樣及分數,上面是空白沒有格子。」「( 你畫的圖為何只有寫藍寶神三個字?)確定是寫藍寶神遊 戲場。」足證系爭電子遊戲場並不得洗分兌換現金,而係 將客人把玩後所剩餘之分數兌換計分卡交予客人,以便往 後得以該計分卡開分把玩遊戲機台。本案確係吳雅婷與客 人私下約定對賭,與原告無關。
(三)李進財於99年12月1日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下稱台南地院 )行準備程序(99年度訴字第1138號賭博案件)時供述: 「1、我在99年2月18日以前就曾去過藍寶神電子遊戲場好 幾次,每次都玩到分數剛好用完,沒有換過錢,也沒有聽 說可以用分數換錢的事情,我知道該遊戲場裡面應該是用



積分卡,累積剩下的分數。99年2月18日下午1點左右,我 也確實有到藍寶神電子遊戲場去把玩戰國風雲機台。2、 案發當天是過年期間,吳雅婷說:『阿伯,你不會嬴,不 然我和你輸嬴』,我就跟她打賭,如果我有押中100倍的 分數,她就給我(按新台幣,下同)1,000元,當時我的 機臺大概還剩3百多分。我在玩上開機台期間,每次押注 都押10分、20分,我跟吳雅婷打賭後,我確實有押中大獎 得到100倍的分數,積分就超過1,000分,吳雅婷也知道我 中大獎,當時我剛好去接電話,回來就發現吳雅婷將1,00 0元放在機臺上,警察就把我帶走了。照理來講,吳雅婷 給我1,000元,是我跟她輸贏的錢,因為我有押中100倍的 大獎,才能拿到這1,000元,我其他的積分1千多分應該還 可以累積在積分卡上。3、警察蒐證的錄音帶中『妹仔,1 ,000分來洗一下』是我說的,是因為我當時出去接電話, 要叫吳雅婷把我1千多分累積在積分卡上。4、我歷次偵訊 及法院羈押庭的筆錄沒有說錯,但可能是問的人沒有理解 我回答的意思,有些事情是因為當初沒有問我,我就沒有 回答。我之前沒有說過藍寶神電子遊戲場可以用積分換現 金的事,我不知道筆錄為什麼會這樣記。」足證李進財係 與吳雅婷私下對賭,並向吳雅婷贏得賭金1,000元,且其 贏得之積分仍得換取上述積分卡之積分1,000分。(四)客戶於系爭電子遊戲場把玩電子遊戲機具所鸁得之積分並 不得兌換現金及獎品,僅得兌換積分卡,且原告並製作員 工規則,禁止員工涉有賭博之行為。
(五)按電子遊戲場業不得涉有賭博情事應為經營業者所明知, 經營者亦會教育其員工不得涉有兌換現金及同額獎品之情 事,以避免觸犯刑事,縱然欲違法賭博,亦不致明目張膽 公然在店內直接兌換現金,而大多以迂迴之方式,於隱密 之地點交付現金或於店外交易。然而,本件原告開分員竟 公然於店內交付現金予李進財,此實與經驗法則相違,且 李進財所贏得之積分仍可兌換同額之積分卡,應可推論本 件實係開分員與客戶間私下對賭之行為。
(六)依原處分說明欄第六項所載:「台端(即原告)所經電子 遊戲場,經警察單位查獲涉及刑責部分,嗣後台端倘若取 得未涉及刑責證明,請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規定,檢附 相關證明文件資料向本府申請復業。」是管理條例第17條 第1項第6款所稱之「業者」應僅限於經營電子遊戲場之經 營者或經營者與其所僱用之員工共同違犯賭博罪始有適用 該條文之處罰規定。倘若僅係其所僱用之員工私下賭博、 妨害風化或其他犯罪行為,應不得處罰至經營者,否則實



過於苛刻,故被告不得僅以原告所僱用開分員吳雅婷私下 與客戶對賭之犯行,即課予原告不利之行政處分等情,並 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四、被告則以︰
(一)經濟部96年10月16日經商字第09602133840號函釋說明三 略以:「‧‧‧有關本案前開管理條例雖未對電子遊戲場 業者定義設有規範,惟參酌本條例第12、17、20條之規範 內容,舉凡負責人、營業場所管理人及從業人員,應均可 視為電子遊戲場業者。‧‧‧。」而依白河分局刑事案件 報告書及調查筆錄所載,吳雅婷為系爭電子遊戲場業之從 業人員,依法應受管理條例之規範。
(三)原告為「藍寶神電子遊戲場業」之負責人,其營業場所於 99年2月18日經白河分局員警查獲該營業場所從事賭博行 為,除當場查扣「戰國風雲」等電子遊戲機65台外,並經 現場員工吳雅婷於調查筆錄坦承指稱:「機具內有1,000 分,他稱不玩了,所以我就將分數洗掉並拿新台幣1,000 元給李進財」及現場顧客李進財於調查筆錄坦承指稱:「 叫櫃台店員將所剩之分數1,000分兌換成現金1,000元」, 均有白河分局刑事報告書及經吳雅婷、李進財簽名捺印之 調查筆錄附原處分卷可稽,故「藍寶神電子遊戲場業」涉 及賭博違法事證明確。
(四)行政機關撤銷原處分係以行政處分違法或不當為前提,被 告依白河分局99年2月23日南縣白警1字第0990100045號函 所載,以原告所經營之「藍寶神電子遊戲場業」涉及賭博 之行為,違反管理條例第17條第1項第6款規定,爰依同條 例第31條規定,作成為「於文到次日起停止電子遊戲場業 營業2年6個月」之停業處分,並無違誤。
(五)原告雖主張「其未有賭博犯行‧‧‧吳雅婷於偵查中均自 承係其與李進財私自約定對賭,而原告並不知情」云云, 惟依李進財調查筆錄記載:「我當時輸掉1,000分,所以 才叫櫃台店員將所剩之分數1,000分兌換成現金1,000元」 「把玩電玩機具可將電玩螢幕上之積分兌換成現金。」應 非私下對賭行為,且原告既為「藍寶神電子遊戲場業」之 負責人,對該營業場所負有監督及管理之責任,自不得推 說是員工私人行為而卸責。
(六)依經濟部95年3月22日經商字第09500526610號函釋說明三 略以:「而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 規定者,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規定,即應依刑事 法律處罰之,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行政罰,因兼具 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



處。若電子遊戲場業者,其營業場所經查獲涉及賭博行為 ,經移送檢察機關偵辦後尚未起訴前,依前揭之規定,自 得於賭博行為刑事部分尚未起訴前,裁處業者一定期間停 業處分‧‧‧。」查系爭電子遊戲場既已涉及賭博,則該 營業場所顯已喪失其合法營業之可信賴性,是被告基於防 範該營業場所於法院判決前藉該場所活動而可能導致之危 害,暨為維護社會安寧、善良風俗、公共安全及國民身心 健康,令其停業2年6個月,自無不當等語,並聲明求為判 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商業登記抄本、白河分局99 年2月18日南縣白警偵字第0991000199號刑事案件報告書( 附原告、吳雅婷、李進財調查筆錄)、99年2月23日南縣白 警1字第0990100045號函、台南地檢署99年度營偵字第342號 偽證等案件起訴書、被告99年3月1日府經商字第0990046981 號行政處分書、原告訴願書、起訴狀附原處分卷、訴願卷及 本院卷可稽,應堪認定。本件兩造之爭點為:被告以原處分 (即99年3月1日府經商字第0990046981號行政處分書)命原 告即藍寶神電子遊戲場業停業2年6個月,是否合法?茲分述 如下:
(一)按「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者,應遵守下列事項:‧‧‧6、 不得有涉及賭博、妨害風化或其他犯罪行為。」「違反第 17條第1項第6款規定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命 其停業,並於判決確定前,停止受理其公司或商號名稱及 代表人或負責人變更登記之申請。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者 ,廢止其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公司或商業登記或部 分登記事項。」分別為管理條例第17條第1項第6款及第31 條第1項所明定。依管理條例第31條第1項後段「經法院判 決有罪確定者,廢止其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公司或 商業登記或部分登記事項」之規定可知,管理條例第17條 第1項第6款所定有涉及賭博之犯罪行為,不以經法院判決 確定為要件,且行政爭訟事件並不受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 拘束(最高行政法院59年判字第410號判例參照),是如 有具體事證足認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者有涉及賭博之犯罪行 為時,主管機關即應命其停業。
(二)經查,本件原告為「藍寶神電子遊戲場業」之登記負責人 ,於99年2月18日為白河分局查獲該電子遊戲場業涉及賭 博行為,現場並扣押有「戰國風雲」等電子遊戲機(含IC 板)65台及現金1,000元,且現場顧客李進財於99年2月18 日白河分局調查時供述:「(本分局如何查獲你涉嫌賭博 電玩?)因我在藍寶神電子遊戲場押注『戰國風雲』電玩



機具,因有事要離開不再把玩『戰國風雲』電玩機具,而 叫藍寶神電子遊戲場之櫃檯女店員將機具內之積分兌換成 現金1,000元準備離開,我便對櫃檯店員要求洗分,將機 台內1,000元之兌換分數,兌換成現金1,000元交予我,當 店員將現金交予我之際,為在旁邊警察當場查獲我。」「 (你進入藍寶神電子遊戲場【台南縣白河鎮○○路58號1 樓】以現金2,000元兌換成2,000分,其比例如何?輸贏為 何?)其分數比例係1比1,我當時輸掉1,000分,所以才 叫櫃檯店員將所剩之分數1,000分兌換成現金1,000元。」 「(你把玩電玩機具10次係於何時至藍寶神電子遊戲場? 每次輸贏為何?)我約於99年1月12日起至99年2月18日止 ,共計約把玩10次,但詳細時間我忘記了,每次輸贏為30 0元至2,000元不等金額。」「(【戰國風雲】電玩機具係 屬投幣方式兌換分數或由櫃檯店員開分電玩機具兌換成分 數?)該【戰國風雲】電玩機具係由我提出現金向櫃檯店 員開分後,把玩電玩機具可將電玩螢幕上之積分兌換成現 金。」嗣李進財於同日(筆錄誤載為同年月12日)台南地 檢署檢察官訊問時亦結證:「99年2月18日下午1點46分是 否在台南縣白河鎮○○路58號1樓【藍寶神電子遊戲場】 把玩賭博性電玩,並向店員吳雅婷換得1,000元之現金? )是。」「(你選擇把玩哪一種電玩?)(提示警詢41頁 上方照片)我選擇現場61號的戰國風雲機台。」「(該戰 國風雲機台彩金比率為何?)新台幣1元開1分,我今天用 2,000元換2,000分。」「(你當日是由何人洗分?)是【 藍寶神電子遊戲場】的店員(即吳雅婷)。」「(機台當 時分數為何?)1,000分。」「(1,000分換得多少現金? )1,000元。」「(由何人從何處換給你?)是【藍寶神 電子遊戲場】的店員(即吳雅婷),她看完分數是1,000 分,洗分之後把1,000元現金給我。」「(你在【藍寶神 電子遊戲場】玩賭博性電玩幾次?)共約十幾次。」「( 每次洗分後,分數是否都可兌換為現金?如何兌換?)是 ,都可以將分數換回現金,同樣也是【藍寶神電子遊戲場 】的店員(即吳雅婷)看完分數洗分後拿現金給我,只要 機台上留有分數就可以看機台上剩幾分就可以換多少錢。 」嗣李進財於99年4月13日台南地院審理聲請羈押案件時 復供稱:「(你之前向檢察官說,你去藍寶遊藝場玩十幾 次,每次洗分完分數可以換現金,也就是看機台上有多少 分數,可換多少錢?)我之前有這樣講,可以洗分,可以 換現金‧‧‧。」「(如何知道可以洗分換現金?)我去 打之前,有問過店員阿妹仔,阿妹說可以換現金‧‧‧。



」「(99年2月18日那次,你如何換現金?)他有開分, 那次我結束遊戲後,還剩1,000分,就向店員阿妹仔換了 1,000元現金。」「(那家店到底可否換現金?)‧‧‧ 我是打之前有問阿妹仔,她說可以換分換現金,所以我才 會去打,不然我為何去那家店打電玩。」而原告雇用於藍 寶神電子遊戲場業擔任店員之吳雅婷於99年2月18日白河 分局調查及台南地檢署檢察官偵訊時亦坦承有交付現金1, 000元予李進財;又該賭博案經白河分局於99年2月18日移 送台南地檢署偵查後,台南地檢署以99年度營偵字第342 號偽證等案件起訴書亦認定:「‧‧‧原告、吳雅婷即共 同基於賭博之犯意聯絡,在上開公眾得出入之遊戲場內, 以上開電子遊戲機為賭具,由不特定顧客把玩該等機台以 賭博財物,其方式為顧客以現金1比1之比例開分,與機台 押注對賭,押中可得不等倍數分數,如未押中,分數為機 台沒入,顧客於結束把玩時,由吳雅婷至機台檢視所得分 數,如贏得分數,可以1比1之比例兌換現金。嗣於99年2 月18日13時46分許,適有李進財在上址以其玩賭所得分數 向吳雅婷兌換現金1,000元,為警當場查獲‧‧‧。」而 以台南地檢署99年度營偵字第342號提起公訴(現由台南 地院以99年度訴字第1138號偽證等案件審理中)等情,除 有上開商業登記抄本及刑事案件報告書所附吳雅婷、李進 財調查筆錄外,並經本院調取白河分局刑案偵查卷宗(附 調查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搜索扣押筆錄)、台南地檢 署偵查卷宗(附訊問筆錄、扣押物品清單)及台南地院刑 事卷宗查閱屬實,足認原告所經營之「藍寶神電子遊戲場 業」確有涉及賭博並兌換現金之情事。準此,被告認定原 告所經營之「藍寶神電子遊戲場業」涉及賭博行為,違反 管理條例第17條第1項第6款規定,依同條例第31條前段規 定,以原處分命原告於文到次日起停止該電子遊戲場業營 業2年6個月,並無不合。
(三)原告雖執前詞以為爭執,主張其經營之「藍寶神電子遊戲 場業」並不得洗分兌換現金或獎品,而是將客人把玩後所 剩餘之分數兌換計分卡交予客人,以便日後得以該計分卡 開分把玩遊戲機台,吳雅婷係私自與李進財對賭,才交付 現金1,000元,並以沈銘國潘芊妃於偵訊時之證詞、積 分卡(附台南地院刑事卷宗參照)、員工守則(附訴願卷 參照)及吳雅婷、李進財之供述等證據為憑;管理條例第 17條第1項第6款所稱之「業者」僅限於經營電子遊戲場之 經營者或經營者與其雇用之員工共同違犯賭博罪始有適用 ,若僅員工私下賭博,應不得處罰經營者,被告僅以吳雅



婷私下與李進財對賭即對原告課予停業之不利處分,實過 於苛刻云云。惟查:
1、李進財於99年4月13日在上開台南地檢署99年度營偵字第3 42號案件訊問時證稱:「(你是否知道,在那家店玩,如 果有得分,那些分數要如何處理?)吳雅婷說可以拿計分 卡,我沒有拿過那個東西。」證人即白河分局員警沈清雄 於99年6月30日台南地檢署同案偵訊時亦證稱:「(99年2 月18日有在白河鎮慶樂58號查獲本件賭博案?)是,當時 我是喬裝賭客,在裡面把玩遊戲機,當天是呂育岱(按係 另一承辦員警)先到店內,我是經過了約半小時才進去, 進去待了半小時就查獲本案。」「(你進去店內玩時,店 員有無跟你說,他們的分數是用計分卡?)沒有。」亦有 台南地檢署上開案件卷宗可稽。則原告經營之電子遊戲場 是否係以計分卡兌換客戶把玩後之剩餘分數,已非無疑, 原告亦未提出其所稱之計分卡以實其說,自不能僅憑沈銘 國、潘芊妃偵訊時之證詞據為對原告主張作有利之認定。 原告主張其電子遊戲場業不得洗分兌換現金或獎品,而是 將客人把玩後所剩餘之分數兌換計分卡交予客人,以便日 後得以該計分卡開分把玩遊戲機台云云,尚不足採。 2、又吳雅婷於99年4月27日上開台南地檢署案件偵訊時供稱 :「(妳跟他【按係指李進財】說要對賭的時候,他那時 機台上有幾分?)我一開始開1,000分給他開始玩的時候 ,我就跟他說要跟他對賭,我說他如果輸,就是輸給我, 贏的話我要給他1,000元。」嗣吳雅婷於99年6月30日同案 偵訊時復供稱:「(妳所謂對賭,是指押那次有無中?) 李進財可以一直玩,玩到結束,如果他今天玩的沒有得分 ,就是剩下零分,就是輸我1,000元,如果他剩1,000分以 上,就可以跟我拿1,000元。」「(妳跟李進財說要對賭 是何時講的?)他剛進去的時候。」復於99年9月8日台南 地院行99年度訴字第1138號偽證等案件行準備程序時供稱 :「我是當天李進財進來不久,就跟他相約要打賭,我跟 他說『我1,000跟你輸贏』,他說好,我們是約定李進財 玩完要走的時候,如果沒有積分,我就可以贏1,000元, 如果積分超過1,000分,我就給他1,000元,剩餘的分數才 給他積分卡,但是我們沒有約定以何時作為判斷輸贏的標 準。」但李進財於99年4月13日在台南地檢署上開案件偵 訊時供稱:「(為何99年2月18日那天,有跟吳雅婷換現 金?)玩到一半時,吳雅婷跟我開玩笑說,我不會中,我 說我會中,我就說如果我中的話,1,000元輸贏,結果我 中了,她就拿1,000元給我。」嗣李進財於99年4月27日同



案偵訊時復供稱:「(99年2月18日那次,你是如何換現 金?)那天我在那邊玩,玩到只剩2百多數吳雅婷就來跟 我說,她跟我開玩笑說叫我不要玩了。」「‧‧‧她說你 如果中,要跟我輸贏1,000元,我就說好,結果我按了之 後,確實有得到1,000多分,然後我就叫她來看,她來看 之後,沒說什麼,就從身上拿出1,000元給我‧‧‧。」 復於99年12月1日台南地院上開案件行準備程序時供稱: 「案發當天是過年期間,吳雅婷說『阿伯,你不會贏,不 然我和你輸贏』,我就跟他打賭,如果我有押中100倍的 分數,她就給我1,000元,當時我的機台大概還剩300多分 。我在玩上開機台期間,每次押注都押10分、20分,我跟 吳雅婷打賭後,我確實有押中大獎得到100倍的分數,積 分就超過1,000分‧‧‧。」等語,以上有台南地檢署99 年度營偵字第342號賭博案件及台南地院行99年度訴字第1 138號偽證等案件卷宗影本附卷可稽。衡諸吳雅婷及李進 財就兩人何時約定對賭?約定之過程為何?判斷輸贏之規 則為何?所為之陳述均不相同,且兩人只經短暫交談即可 以進行對賭亦大違常理,又吳雅婷及李進財於偵訊時經具 結而為前揭陳述,亦經台南地檢署以兩人涉犯偽證罪提起 公訴(前揭起訴書參照),自不能僅憑渠等前揭供述,遽 認吳雅婷與李進財有約定對賭之情事。是原告以吳雅婷及 李進財前揭陳述為據,主張兩人係私自對賭才交付現金1, 000元云云,亦不可採。
3、又電子遊戲為個人休閒活動之一,電子遊戲場乃成為現代 人抒解壓力及娛樂之場所。電子遊戲場業之經營,除涉及 產業結構與經濟發展外,由於電子遊戲之情節吸引人而具 輸贏結果之特性,易使兒童及少年流連忘返,而兒童及少 年長時間暴露於學校與家庭保護之外,難免荒廢學業、虛 耗金錢,而有成為潛在之犯罪被害人或涉及非行之虞;又 因電子遊戲之操作簡利、收費平價,亦吸引一般社會大眾 大量進出或留滯,一方面影響公共安全與社區安寧,另一 方面往往成為媒介毒品、色情、賭博及衍生其他犯罪之場 所,因此電子遊戲場業之經營,亦涉及兒童、少年保護、 公共安全及社區安寧等問題。為健全電子遊戲場之秩序, 使基於抒壓及娛樂之目的而進入電子遊戲場所之消費者, 可分別接觸適當之個人休閒活動,不致因各該場所之疏於 管理,而誤涉犯罪或成為明顯之犯罪對象,並同時兼顧公 共安全與社區安寧(司法院釋字第646號解釋理由書參照 )。是為管理電子遊戲場業,並維護社會安寧、善良風俗 、公共安全及國民身心健康,乃有管理條例之制定(管理



條例第1條參照)。而依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未依本 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 遊戲場業。」再依管理條例第11條規定,業者應向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發「營利事業登記證」及「營 業級別證」,並辦理營業級別、機具類別、營業場所管理 人及營業場所地址之登記而言,且辦理營業級別、機具類 別、營業場所管理人及營業場所地址之登記,應符合管理 條例第5條、第6條、第7條、第8條及第9條等規定;又管 理條例第17條第1項各款及第31條第1項亦明定,經營電子 遊戲場業者,不得有涉及賭博等犯罪行為;違反者,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命其停業。由上開規定及司法院 解釋意旨可知,管理條例管制之對象為電子遊戲場業,該 條例係透過以人民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營利事業登記證 」及「營業級別證」後始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方式,對 電子遊戲場業進行事前管制,以事前防止諸如賭博等威脅 社會安寧、公共安全與危害國民,特別是兒童及少年身心 健全發展之情事,而達維護社會安寧、善良風俗、公共安 全及國民身心健康之立法目的。反之,管理條例第17條第 1項規定:「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者,應遵守下列事項:‧ ‧‧。」則是立法者對電子遊戲場業於開始營業後之違規 行為進行之事後管制,其立法意旨係為規範經營電子遊戲 場業者應依法律規定經營業務,是營利事業登記證所載之 登記負責人除本身不得有違規行為外,於其電子遊戲場業 發生違反管理條例之違規情事時,基於負責人就該電子遊 戲場業有經主管機關依管理條例許可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 特殊地位與管領力,更負有應為電子遊戲場業排除違規狀 態及防止將來再度發生違規之義務。然而,該條各款管制 事項中,第1款至第5款之違規行為僅係違反行政法上義務 ,違反之法律效果為裁處負責人罰鍰,或經限期令負責人 改善,屆期仍未改善時,按次連續處罰至其改善為止(管 理條例第29條及第30條規定參照);但第6款之違規行為 因涉及賭博、妨害風化等犯罪行為,違規情節重大,且負 責人因疏於監督其管理人或從業人員,致其電子遊戲場淪 為犯罪場所,亦同樣可能使基於抒壓及娛樂之目的而進入 電子遊戲場所之消費者,誤涉犯罪或成為明顯之犯罪對象 ,是管理條例第31條明定主管機關應命負責人停止營業, 並於判決確定前,停止受理其公司或商號名稱及代表人或 負責人變更登記之申請;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者,則廢止 其電子遊戲場業級別證、公司或商業登記或部分登記事項 ,亦不以涉及賭博罪等犯罪行為或被法院判決有罪確定者



為負責人本人為要件,登記為負責人者縱未實際參與賭博 等犯罪行為,然已有具體事證足認以其名義登記之電子遊 戲場業涉有賭博等犯罪行為者,主管機關仍應命其停業。 如此方能貫徹管理條例第17條規定對電子遊戲場業之事後 管制。準此,原告主張管理條例第17條第1項第6款所稱之 「業者」僅限於經營電子遊戲場之經營者違犯賭博罪,或 與其雇用之員工共同違犯賭博罪始有適用,若僅員工私下 賭博,應不得處罰經營者云云,顯有誤會。
4、再者,管理條例第31條所規定「令其停業」係對電子遊戲 場業於開始營業後之違法行為所進行之事後管制措施,以 排除現行違規行為並防止將來再度發生違規行為,核其性 質即非針對過去違反行政法義務行為而予以非難、追究之 處罰,故不以行政罰法以故意或過失為責任要件,則無論 登記為負責人者對其電子遊戲場業所發生之賭博罪等犯罪 行為有無故意或過失,均應命其停止營業。是原告雖提出 經吳雅婷簽署之員工守則為據,主張其已善盡監督之責, 被告不應命其停止營業云云,亦不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均不可採,被告以原告違反管理條例第 17條第1項第6款規定,依同條例第31條前段規定以原處分命 原告經營之系爭電子遊戲場業應停業2年6個月,並無違誤; 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請求 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他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無影響 ,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8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蘇 秋 津
法官 戴 見 草
法官 詹 日 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宋 鑠 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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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