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確定訴訟費用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聲字,99年度,33號
KSBA,99,聲,33,2011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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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9年度聲字第33號
聲 請 人 蕭源坤
相 對 人 臺南市安南區公所
代 表 人 顏昇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
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4,00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規定:法院未 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 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聲請確定訴訟費用 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 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 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有關農業事務事件,前經本院97年度訴字 第6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2774號裁定確定, 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為第一 審裁判費新臺幣4,000元,並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7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邱 政 強
法官  林 勇 奮
法官  李 協 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楊 曜 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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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