牌照稅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簡字,99年度,283號
KSBA,99,簡,283,2011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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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283號
原 告 徐晉元
被 告 臺南市政府稅務局
代 表 人 施栢齡 局長
訴訟代理人 林佳億
黃女珍
崔澄忠
上列當事人間牌照稅事件,原告不服臺南市政府中華民國99年7
月9日南市行救字第0992655162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原為臺南市稅務局,代表人謝世傑,嗣於訴訟繫屬 中因機關合併改制為臺南市政府稅務局,新任代表人為施栢 齡,並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
緣原告所有車牌號碼VD-4381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因未繳納97年使用牌照稅,嗣於民國97年11月3日使用 公共道路被查獲,被告爰依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第1項規定 ,對原告處以97年使用牌照稅應納稅額1倍之罰鍰計新臺幣 (下同)4,320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被告以其已逾復 查期間,乃決定駁回其申請,原告仍表不服,提起訴願,亦 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略謂︰
(一)程序部分:原告原租屋於高雄縣鳳山市○○街3號11樓, 原戶籍地為原告父母親住處,但於原告父親93年過世後, 該地即無人居住,原告曾於96年12月28日請求臺南監理站 將所有信件之通信地址改為高雄縣鳳山市○○街3號11樓 ,臺南監理站稱燃料稅可以如此,但牌照稅是臺南市政府 管,目前臺南市政府不會同意以通信地址為送達處所,而 當時被告將牌照稅的徵收委由臺南監理站代辦,被告可由 監理站得知原告之通信地址,因此被告稱原告當時未向他 們申報通信址,乃推諉之詞,不足採信,且被告稱將牌照 稅繳款書委由郵政公司以平信寄至原告申請之通信地址, 足見被告已實質認定「通信地址」為原告實際之住所,被



告不能以平信寄送通信地址作為已送達的依據,因平信會 因為郵差或大樓管理員等的疏失而遺失,因而並不具備法 律上之效力,重要信件需要以掛號信寄送,並確認是否有 簽收,而原告並未收到此繳款通知書。被告既然知道原告 已留下「通信地址」,而所謂「通信地址」係表示希望信 件能寄來此處,而且依據經驗法則,一般也常是居住所。 被告將補稅繳款書及裁處書寄至原告戶籍地,該地無人居 住,無人收掛號信件,應即改以雙掛號信件改寄通信地址 ,被告既未以掛號信件寄至原告之通信地址,即未真正將 文件送達於行政程序法第74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適當位 置」,故被告補稅繳款書及罰鍰裁處書之送達不合法,原 告無法收到,亦無法於法定復查期間提出復查申請。(二)實體部分:牌照稅為稅捐之一種,而交通違規罰鍰和稅捐 並無關係,因為按時繳牌照稅的人仍然會交通違規,而因 某些因素而遲繳牌照稅的人也未必會因此而交通違規,所 以將兩者綁在一起的法令是有爭議性,此可由立法院曾經 兩次連署提案刪除該條處罰規定可想而知(參閱訴願決定 書第4頁),可能基於此原因,財政部乃於87年4月1日發布 台財稅字第871936961號函釋規定:「違規車輛所有人於違 章建檔前自動補繳欠稅者,免罰」之配套措施,以避免處 罰到「並未有意逃漏稅捐」之人,造成冤枉。按財政部87 年4月1日台財稅字第871936961號函釋:「違規車輛行駛 公路被警方查獲,車輛所有人於監理機關違章建檔前自動 補繳欠稅,准予適用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依該意旨 :「自動補繳欠稅者,免罰」,指的應是地方稅務局將交 通大隊送到的違章,「要再處以1倍牌照稅的裁定之電腦 建檔」,因為依照法律程序先後而言,如未將裁定1倍牌 照稅之裁定電腦建檔,即表示此裁定尚未正式生效,原告 98年5月初去驗車時,經驗車人員告知需先繳牌照稅,才 有辦法驗車(因電腦鎖住),方知未繳牌照稅,立即於98 年5月4日到監理站繳納牌照稅和滯納金共4,968元。原告 繳稅時,承辦人員所開稅單為「牌照稅加上滯納金648元 ,共4,968元」,未有罰鍰部分,亦即表示「當時尚未違 章建檔」,是本件違章建檔之日期應為98年5月26日,此 由被告裁處書可知,則原告既已在違章建檔之前自動補繳 欠稅,符合前揭財政部函釋規定,得予免罰,被告應遵守 此項配套措施,不得於原告自動繳納牌照稅和滯納金後, 又出爾反爾處罰1倍牌照稅之罰鍰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 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告則以︰




(一)依使用牌照稅法第10條第1項、第2項及臺南市使用牌照稅 徵收細則第5條第1項規定,「使用牌照稅於每年4月1日起 1個月內1次徵收。但營業用車輛按應納稅額於每年4月1日 及10月1日起1個月內分2次平均徵收。」「主管稽徵機關 於開徵使用牌照稅前,應填發使用牌照稅繳款書送達交通 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並將各類交通工具應納之稅額及徵 稅起訖日期分別公告之。」而臺南市97年期使用牌照稅, 被告已依上開規定,以97年3月11日南市稅消字第0971103 9250號公告,刊登於97年3月18日之聯合報。本案系爭車 輛汽缸總排氣量993立方公分,使用牌照稅每年應納稅額4 ,320元,97年全期使用牌照稅繳款書被告於97年7月4日合 法送達與原告,繳納期間為97年8月1日至97年8月31日, 滯納期滿日則為同年9月30日,然原告遲未繳納,嗣於97 年11月3日10時15分行駛於高雄市○○○○○路口為高雄 市交通大隊查獲,此有「代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附卷可稽,系爭車輛既係於滯納期滿日(97年9月30日 )後使用公共道路經查獲(查獲日:97年11月3日),被 告依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第1項規定,以98年5月26日南市 稅消字第09811090840號裁處書,對原告處以97年應納稅 額1倍之罰鍰計4,320元,洵屬有據。
(二)本案罰鍰繳款書繳納日期自98年6月16日至同年7月15日止 ,被告以原告之戶籍地「臺南市○○區○○里○○路2段2 號」為送達地址交由郵政機關送達,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 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 ,遂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第1項、第2項規定,於98年6月6 日將該繳款書寄存於「成功路郵局」(臺南市○○路8號 ),並於送達證書之「並作送達通知書二份,一份黏貼於 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 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 處劃有「ˇ」記號,此有「臺南市稅務局送達證書」附卷 可稽。依該送達證書所載,本件罰鍰繳款書送達程序,確 已遵行前開行政程序法第74條「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 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 所門首,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 送達」之規定,是本件郵務人員之送達,自屬合法有效之 送達。再者,揆諸法務部93年4月13日法律字第093001462 8號函釋意旨,於寄存送達之情形,無論原告實際上係於 何時受領該繳款書,均係以寄存之日視為收受送達之日, 是以,系爭車輛97年使用牌照稅罰鍰繳款書既於98年6月6 日寄存於「成功路郵局」已合法送達與原告,原告最遲應



於98年8月14日提出復查申請,惟原告遲至99年1月22日始 提出復查申請,經核已逾稅捐稽徵法第35條所定之法定不 變期間。上開罰鍰處分即已確定,原告提起復查,程序上 自有未合。依行政救濟先審程序後審實體,程序不合實體 不究審理原則,及參照財政部80年12月13日台財稅字第80 0425476號函釋規定,被告依法乃以程序上駁回原告復查 申請,並無不合,請予維持。
(三)原告主張系爭車輛97年全期使用牌照稅繳款書,被告為何 不以其通訊地址雙掛號送達乙節。查由於稅務案件為大量 反覆的案件,稽徵機關以有限的人力物力,進行課稅,勢 必需以簡御繁,因此基於稽徵便宜的實用性原則考量,故 對定期大量開徵案件先採平信郵寄以節省公帑。系爭車輛 97年使用牌照稅被告於開徵期間,即以平信方式向原告當 時申請之通訊地址「高雄縣鳳山市○○街3號11樓」寄發 ,此有97年開徵徵收底冊附卷可稽,惟原告未如期繳納。 復按法務部90年1月19日法律第047647號函略以:「說明 :‧‧‧實務上戶籍法上的住址與民法上的住居所,絕大 多數情形雖為同一處所,但並非當然同一。然不論法院或 行政機關在調查『住所』時,通常均以戶籍登記的住址為 認定標準,則為目前之通例。」且法務部98年8月24日法 律第0980028066號函略以:「主旨:關於民眾向公路監理 機關登記之通信地址是否屬行政程序法第72條所定之應送 達處所及向該地址送達是否生合法送達之效力疑義乙案, ‧‧‧說明二、按行政程序法(下稱本法)第72條第1項 前段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 業所為之。』所稱『住居所』係民法上概念(民法第20條 至第24條參照),指當事人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 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至所謂 『一定事實』,包括戶籍登記、居住情形等,尤以戶籍登 記資料為主要依據,但不以登記為要件‧‧‧惟仍尚難逕 認『通信地址』即為前揭本法第72條第1項之應受送達處 所。又『通信地址』目前非法定用語,不若戶籍所在地、 住所為唯一,故對通信地址送達,如何確定合法送達效力 及如何證明確實所在地等均尚有疑義‧‧‧。」準此,原 告既未如期繳納97年期使用牌照稅,被告改向原告之戶籍 地「臺南市○○區○○里○○路2段2號」重新寄發繳款書 ,以為合法送達,洵屬有據。本案系爭車輛97年使用牌照 稅繳款書既於97年7月4日已合法送達與原告,則原告未繳 清稅款,系爭車輛復於97年11月3日被查獲有逾期未完稅 使用公共道路之事實,原處分爰依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第



1項規定,裁處97年應納稅額1倍之罰鍰計4,320元,洵無 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據兩造分別陳述在卷,並 有代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系爭車輛97年全期使用 牌照稅繳款書、系爭車輛車籍資料查詢表、違章紀錄相關資 料查詢表、被告98年5月26日南市稅消字第09811090840號裁 處書等附於原處分卷可稽,洵堪認定。本件兩造之爭點厥為 系爭97年使用牌照稅繳款書及罰鍰裁處書是否已合法送達? 爰分述如下:
(一)按「使用公共水陸道路之交通工具,無論公用、私用或軍 用,除依照其他有關法律,領用證照,並繳納規費外,交 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應向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請領使用 牌照,繳納使用牌照稅。」「使用牌照稅於每年4月1日起 1個月內1次徵收。‧‧‧主管稽徵機關於開徵使用牌照稅 前,應填發使用牌照稅繳款書送達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 人,並將各類交通工具應納之稅額及徵稅起訖日期分別公 告之。」「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未於繳款書所載繳納 期間內繳清應納稅款者,每逾2日按滯納數額加徵百分之 一滯納金,逾30日仍未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逾期未完稅之交通工具,在滯納期滿後使用公共水陸道路 經查獲者,除責令補稅外,處以應納稅額1倍之罰鍰,免 再依第25條規定加徵滯納金。」使用牌照稅法第3條第1項 、第10條、第25條及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稅捐之稽徵,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依其他有關 法律之規定。」「繳納稅捐之文書,稅捐稽徵機關應於該 文書所載開始繳納稅捐日期前送達。」「納稅義務人對於 核定稅捐之處分如有不服,應依規定格式,敘明理由,連 同證明文件,依左列規定,申請復查:一、依核定稅額通 知書所載有應納稅額或應補徵稅額者,應於繳款書送達後 ,於繳納期間屆滿翌日起算30日內,申請復查。」分別為 稅捐稽徵法第1條、第18條及第35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 復按「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送 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 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 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 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 之接收郵件人員。」「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 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 知書兩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 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



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 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行 政程序法第68條第1項、第72條第1項、第73條第1項及第 7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在行政程序法公布 施行後,稅捐稽徵文書送達於納稅義務人之住居所、事務 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納稅義務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 、受雇人及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時,得依稅捐稽徵 法第1條適用行政程序法第74條規定,辦理寄存送達。」 「說明:二、按行政文書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第1項規定 為寄存送達者,如確已完成文書寄存於地方自治、警察機 關或郵政機構,並製作送達通知單2份,1份黏貼於送達處 所之門首,另1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送達處所信箱或其 他適當位置時,無論應受送達人實際上何時受領文書,均   以寄存之日期視為收受送達之日期,而發生送達之效力。 」分別經財政部94年4月13日台財稅字第09404524570號、   法務部92年10月1日法律字第0920034228號函釋在案。(二)經查,原告所有系爭車輛97年使用牌照稅繳款書,被告係 於開徵期間(97年4月1日至同年月30日)委由郵政公司先 以平信方式寄至原告當時申請之通信地址「高雄縣鳳山市 新國街3號11樓」,此有97年使用牌照稅開徵徵收底冊及 特約郵件寄送資料等附卷可憑,因原告未如期繳納牌照稅 ,被告遂重新補發繳款書,展延限繳期限自97年8月1日起 至同年月31日止,交由郵政公司以掛號送達至原告之戶籍 地址「臺南市○○區○○路○段2號」,因郵務人員送達時 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 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遂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第1項、第2 項規定,於97年7月4日將該繳款書寄存於送達地之成功路 郵局(臺南市○○路8號),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 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之門首,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 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此有被告使用牌照稅稅額繳 款書之送達證書、原告戶政連線戶籍資料等附卷可稽,揆 諸前揭行政程序法第74條規定及財政部、法務部函釋意旨 ,系爭使用牌照稅繳款書應以寄存之日即97年7月4日,視 為收受送達之日期,而發生送達之效力。惟原告逾期仍未 繳納,嗣於97年11月3日使用公共道路被查獲,被告乃依 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第1項規定,以98年5月26日南市稅消 字第09811090840號裁處書,按97年使用牌照稅應納稅額 裁處1倍之罰鍰計4,320元。且該罰鍰裁處書係以掛號方式 委由郵務人員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規定,於98年6月6日寄 存在送達地之成功郵局,以為送達,亦有被告送達證書附



卷可憑,惟原告遲至99年1月22日始提出復查申請,顯已 逾稅捐稽徵法第35條所規定之30日法定不變期間,復查決 定以其已逾復查期間,乃駁回其申請,並無不合。原告雖 主張:原告曾於96年12月28日向臺南監理站申請將通信地 址改為高雄縣鳳山市○○街3號11樓,而當時被告將牌照 稅之徵收委由臺南監理站代辦,被告應可由監理站得知原 告之通信地址,惟被告竟將系爭車輛97年牌照稅繳款書及 罰鍰裁處書以掛號寄至原告戶籍地,並未以掛號寄至原告 之通信地址,其送達為不合法云云。惟查,公路監理機關 增設通信地址之目的在於確保監理機關對於車輛動態之掌 握,以保障汽車所有人之權益,然此究屬於監理機關對於 車輛動態掌握之行政管理措施,而非謂以該通信地址作為 唯一對當事人送達各種行政文書之單一標準,亦非有特別 規定認為使用牌照稅之繳款書應向通信地址為送達方屬合 法,仍應依行政程序法送達之規定為之。又按行政程序法 第72條第1項前段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 、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其所稱之住居所,係依民法之 概念,指當事人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 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民法第20條參照 ),而戶籍地設定之客觀事實,不失為認定「住所」之重 要表面證據。因為有關「住所」定義中,其主觀意思部分 ,必須藉由外在行為才能被清楚認知。而設籍事實本身, 依現今臺灣社會上之經驗法則,即是表徵「久住」意思之 最有力事證。因此除非當事人能具體詳細說明其設籍於非 住所之特殊考量因素,並提出說明其事之堅強反證,不然 即應認定其設籍地為其住所地(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 第2544號裁定參照)。查本件依卷附原告戶政連線戶籍資 料之記載,原告係於85年9月3日即遷入其戶籍地址臺南市 ○○區○○路○段2號,嗣於86年及97年均以該址辦理結婚 登記,顯見原告有以該址為住所之意,是系爭車輛97年使 用牌照稅繳款書經被告以平信郵寄通信地址後,因原告逾 期未繳納,被告乃將繳款書及罰鍰裁處書改向其戶籍地掛 號送達,洵屬有據,且原告並未就該戶籍地非其住所之事 實,舉證以實其說,尚難為其有利之認定,是原告指稱: 被告並未將繳款書及罰鍰裁處書以掛號寄至原告之通信地 址,其送達為不合法云云,即非可採。
(三)原告雖又主張:本件違章建檔日為98年5月26日,此由被 告裁處書可知,則原告既已在98年5月4日違章建檔之前自 動補繳牌照稅及滯納金,符合財政部台財稅字第87193696 1號函釋規定,得予免罰云云。惟按財政部87年4月1日台



財稅字第871936961號函釋係謂:「違規車輛行駛公路被 警查獲,車輛所有人於監理機關違章建檔前自動補繳欠稅 ,應屬查獲欠稅資料之前補繳稅款,准予適用稅捐稽徵法 第48條之1,免再按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規定處罰,.. .。」經查系爭車輛係於97年11月3日違規,同日警方隨 即移送臺南監理站入案,嗣臺南監理站於98年4月29日將 違規車輛案件處分書移至被告處,辦理違章案件審理裁罰 作業,經被告於98年5月26日裁處原告罰鍰,此有代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告設置之臺南監理站移送違 規車輛處分書收件簿及被告98年5月26日南市稅消字第098 11090840號裁處書等在卷可稽,足見本件系爭車輛監理機 關違規建檔日應為97年11月3日,並非原告所指被告裁處 書所載之日期98年5月26日,則原告於98年5月4日繳納牌 照稅及滯納金,顯已在監理機關違章建檔日之後,並未符 合上開財政部函釋意旨,得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 免予處罰,是原告上開主張,亦不足取。
五、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既不足取,從而,被告依使用牌照稅 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裁處原告罰鍰4,320元,並無違誤;訴 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求為撤銷訴願決 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 不一一論述,另原告聲請本院函詢立法機關及財政部有關本 件送達是否合乎行政程序及本件於裁處前自行補繳牌照稅是 否合乎免罰之規定等事項,經核亦無必要,附此敘明。又本 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 第1項、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1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法 官 呂 佳 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 建 霆附註:
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1項、第2項):
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



許可。
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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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