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燈城
訴訟代理人 邱勝彥
張麗華
被 告 國祺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余國
被 告 余國坪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雄簡字第2891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100 年1 月18日下午3 時27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31日
下午5 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
員如下:
法 官 卓育璇
書 記 官 李梅芬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肆仟捌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九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二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九年十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肆佰壹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國祺企業有限公司於民國96年3 月30日邀同被 告余國、余國坪為連帶保證人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 360 萬元,約定到期日為100 年2 月3 日,利息依基準利率 3.71% 加碼年息1.25% 計算,嗣後隨前述指標利率變動而調 整,如未按期攤繳本息時,自逾期之日起六個月以內者,按 放款利率百分之十,逾六個月以上者按放款利率百分之二十 計付違約金,並約定如不依約清償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未依約攤還本息,尚欠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 息及違約金未清償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授信申請暨批覆 書、授信約定書、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放款帳 務資料查詢單、授信申請書等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 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 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3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 記 官 李梅芬
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 記 官 李梅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 日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4,410元
合計 4,4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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