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信託行為等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簡字,99年度,2473號
KSEV,99,雄簡,2473,20110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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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雄簡字第2473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清文
訴訟代理人 胡祐彬
被   告 張忠良
      謝惠敏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
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准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二、原告主張:緣被告張忠良前於民國94年10月20日間向原告請 領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現金卡使用,詎被告張忠良自 96年1 月10日起即繳款逾期不正常,尚積欠新臺幣(下同) 24萬3340元之債務未清償(下稱系爭債務),惟被告張忠良 竟於96年3 月2 日將其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306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萬分之918 及其上同段5972建號建物( 門牌號碼高雄市左營區○○○路405 號3 樓之3 )(下合稱 系爭房地),以信託方式移轉登記予其妻即被告謝惠敏,被 告張忠良於96年1 月10日開始積欠原告債務,至96年3 月2 日止共欠本金為14萬7748元,明顯已陷入財務困難,竟於該 日將系爭房地信託及移轉登記於被告謝惠敏所有,顯為蓄意 害及債權之行為。爰依信託法第6 條第1 項類推適用民法第 244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聲請撤銷被告間之信託行為及 塗銷其信託登記等語,並聲明:被告間於楠梓地政事務所96 年2 月27日就坐落高雄市○○區○○段306 地號土地應有部 分100000分之918 及其上同段5972建號建物所為之信託行為 及96年3 月2 日所為所有權移轉行為均應予撤銷。被告謝惠 敏應將96年3 月2 日楠梓地政事務所,就前項土地及建物以 信託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經查:
(一)原告主張被告張忠良積欠系爭現金卡債務未償,而於96年 2 月27日,將其名下所有之系爭房地,信託登記與被告謝 惠敏,並於同年3 月2 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業據



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債權金額計算書、歷次交易帳務明 細、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異動索引等件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高雄市政府地政處楠梓地政事務所左登地字第 1714號信託登記文件核閱無訛,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終結前爭執,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按信託法第6 條第1 項之撤銷權,依同法第7 條規定,自 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該項法 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權利即告消滅,非如消 滅時效得因中斷或不完成之事由而延長,是此項除斥期間 有無逾期,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 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原告主張係於99年8 月13日調查 被告名下財產時,始知悉該等信託行為等語,並提出與其 所述相符之異動索引為證,應認為實在,則原告於99年10 月12日提起本件訴訟行使信託法第6 條第1 項之撤銷權, 於法尚無不合,合先敘明。
(三)次按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者,債權人得聲 請法院撤銷之,信託法第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有 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之權利」,係指因信託行為致債權人 之權利不能獲得滿足,亦即因債務人之信託行為,而使債 務陷於清償不能、或困難、或遲延之狀態而言。是以,債 權人如依信託法第6 條第1 項規定,撤銷債務人與受託人 間之信託行為者,自須就債務人所為之信託行為有害於債 權人之債權要件而為舉證,始得依法行使其撤銷權,自不 待言。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張忠良於96年1 月10日起即開 始積欠債款,而認被告張忠良於96年3 月2 日移轉系爭房 地於其妻即被告謝惠敏時,已陷於無資力狀態,始有害及 原告之債權云云,並提出上開現金卡債權計算書、歷次交 易帳務明細及利息計算畫面資料各乙紙為證,然細觀該紙 債權計算書內容卻載明系爭債務係以96年6 月4 日為轉催 日、96年9 月28日為轉呆日等字樣甚明,又參以被告張忠 良歷次交易帳務明細資料僅顯示至96年1 月18日為止之還 款紀錄,其後還款情形及相關積欠金額為何,均付之闕如 ,至該利息計算畫面資料,僅屬原告自行設定於96年3 月 2 日可自被告收取利息數額之推算結果,尚不足以顯示被 告實際欠款情形,則被告張忠良是否於96年3 月2 日確有 積欠原告債務,且本金金額是否已達14萬7748元,尚非無 疑。暫不論原告於移轉系爭房地時所積欠原告之債務為何 ,衡以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張忠良96年之財產所得資料, 即顯示其96年度所得為45萬元,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乙份附卷足憑,堪認被告張忠良於96年間應



非無任何資力可言。是以,縱認被告張忠良於96年3 月2 日止積欠之現金卡本金債務為14萬7748元及利息債務為 3694元,則被告張忠良於97年間財產所得既已達45萬元之 資力,應無不能清償原告當時債權之虞。況原告亦未就被 告張忠良於96年3 月2 日移轉系爭土地予被告謝惠敏之際 ,即已陷於無資力狀態致無法滿足債權,而構成害及其債 權之要件為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推斷被告有何上開條文 所指之詐害行為。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信託法第6 條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 系爭房地所為信託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並請 求被告謝惠敏塗銷系爭房地所有權信託移轉登記,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 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湘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雅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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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