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雄簡字第2121號
原 告 洪淳瀅
訴訟代理人 葉立堂
被 告 簡桂蘭
黃明田
黃明忠
黃𤦬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22日所
為之判決,其原本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正本當事人欄、事實及理由欄中關於「黃 琪」之記載,應更正為「黃𤦬琪」;另主文欄中關於「黃金田」之記載,應更正為「黃金同」。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 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梁志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王聖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