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雄簡字第1996號
原 告 陳嘉淩
訴訟代理人 洪梅芬律師
複 代理人 張錦昌
被 告 黃富源
訴訟代理人 柳聰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支票債權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
1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就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對原告之支票債權不存在。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羅平為為夫妻關係,羅平為在原告 住所內的保險箱取出以原告名義為發票人之5 張國泰世華銀 行左營分行支票帳號000000000000之空白支票,未經原告同 意,擅自填寫票據金額及發票日,即如附表所示編號1 至5 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票面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22 50萬元,經由被告即羅平為之舅舅之帳戶於民國99年7 月27 日提示,致原告跳票,造成原告信用之損害。系爭支票會遭 羅平為擅自填寫開立,係因羅平為於99年7 月25日動手毆打 原告,即系爭票據提示日26日前1 日,原告為此向本院聲請 民事保護令,羅平為因此怪罪原告,而於99年7 月27日擅自 倒填系爭支票之發票日及支票金額予以提示。因系爭支票均 非原告所簽發,羅平為未支付任何代價且係惡意而取得系爭 支票,而被告為羅平為之舅,應係羅平為借被告之帳戶提示 系爭支票,被告應未支付任何對價取得系爭支票,故被告縱 非惡意或重大過失取得系爭支票,亦係未支付任何對價,則 依票據法第14條規定,被告不得享有票據權利等語。並聲明 :確認被告就系爭支票對原告之支票債權不存在。二、被告則以:被告為訴外人即原告配偶羅平為之舅舅,原告向 被告借款600 萬元、500 萬元、63萬元、150 萬元、59.8萬 元,由被告交付原告之夫羅平為,再由羅平為匯入原告國泰 世華銀行左營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由原告用於買賣股 票,原告為返還上開借款,以及返還被告前幫原告父母修建 門牌號碼臺南市○○路○ 段103 巷63弄16號房屋之費用100 萬元,故交付系爭支票;又原告為返還被告興建門牌號碼高 雄縣內門鄉金交椅1 號(坐落高雄縣內門鄉○○○段667 地 號、668 地號土地)農舍及填土、整地、植栽之款項800 萬 元,故交付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800 萬元支票。被告取得系 爭支票有法律上正當原因且有相當對價,且並非惡意或重大
過失,被告自非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原告所提出之退票理 由單、高雄市立聯合醫院受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高雄 市警察局鼓山分局處理家庭暴力與兒少保護案件調查記錄( 通報)表、保護令聲請狀等,均在借款之後且在系爭支票交 付原告後才發生,不足以證明被告有惡意或重大過失,被告 並未倒填日期,係原告一再央求慢點提示,被告念在親情才 應允,也不足證明被告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原告訴請確認 支票債權不存在,自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 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 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 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執有以原告名義簽發之系爭本票,且向 付款人提示而遭退票,有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影本在卷可稽 ,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原告主張系爭支票係遭他人擅自填 寫金額及發票日並交付予被告,則原告私法上地位確有危殆 ,且此危殆可以本院之確認判決除去之,是原告提起本件訴 訟具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系爭支票係遭訴外人羅平為擅填金額及發票日並經 由被告之帳戶提示,被告取得系爭支票有票據法第13條或第 14條不得享有票據權利之情事,業據提出高雄市立聯合醫院 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高雄市警察局鼓山分局處理 家庭暴力與兒少保護案件調查紀錄(通報)表、民事通常保 護令聲請書狀(以上皆為影本)等附卷為憑,惟被告辯稱系 爭支票係原告為返還借款及整修、興建房屋、農舍而簽發交 付。經查:
⒈被告辯稱原告曾向伊分別借款600 萬元、500 萬元、63萬元 、150 萬元、59.8萬元,由被告交付羅平為,再由羅平為匯 入原告國泰世華銀行左營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並提出 存摺紀錄為證。查,被告所稱之600 萬元、500 萬元、63萬 元、150 萬元借款,其提領日期為95年12月4 日、同年月20 日、97年6 月10日、98年2 月17日,惟原告上開國泰世華銀 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係96年10月1 日開戶,且上述4 筆款 項皆未有存入系爭帳戶之紀錄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帳戶 交易明細資料附卷為證,被告復未為爭執,堪認為真。則被 告辯稱原告向伊借款600 萬元、500 萬元、63萬元、150 萬
元等語,顯不可採。又被告固提出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影 本證明有598,000 元之款項匯入原告之帳戶,原告亦不否認 其國泰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於97年4 月28日有由被告匯 款轉入598,000 元,然否認該筆款項為原告向被告所借,並 稱該筆款項係由被告自行匯入,與被告所辯係將現金交由羅 平為匯入原告帳戶乙節不符。查上開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 及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資料上記載之匯款人為被告 ,非羅平為,且匯入之帳號為000000000000號,並非被告所 辯之000000000000號,有上開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影本及 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在卷可憑,則被告所辯與 事實不符,不足為採。
⒉再查,被告辯稱伊興建門牌號碼高雄縣內門鄉金交椅1 號農 舍及填土、整地、植栽,費用為800 萬元,原告為給付該款 項故交付系爭支票,並提出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增值稅免 稅證明書、土地所有權狀、系爭農舍及週邊設施照片、訂貨 單、估價單、出貨單、支票存根等(皆為影本)為證。惟證 人即羅平為之母黃英雀具結證稱:系爭農舍是羅平為出錢請 被告蓋的,農舍係伊1 個人居住使用,原本登記於伊名下, 後因故移轉登記予訴外人即伊姪女尤思雅名下。羅平為的錢 都放在原告帳戶裡,原告沒什麼錢,所以蓋農舍的錢應該都 是羅平為自己的錢。農舍約3 年前蓋的,整個工程大概花 900 餘萬元,在蓋農舍的時期,羅平為拿支票或現金給付被 告工程款。羅平為常常向被告借錢買房子、做股票;因羅平 為曾開餐廳遭退票,所以使用原告的名義開票等語。核被告 辯稱系爭農舍係借名登記予原告之妯娌尤思雅,但實際上是 原告與羅平為2 人使用等情,與證人黃英雀所述之農舍使用 情形不符,系爭農舍應非原告所使用,則原告是否果因為給 付系爭農舍工程款800 萬元而交付系爭支票,不無疑問;再 自被告提出之上開訂貨單、估價單、出貨單、支票存根等資 料觀之,有單據記載之客戶並非被告,並有為數不少之單據 僅記載「黃先生」,單據日期亦與證人黃英雀關於農舍興建 時間之證述不甚符合,尚難認定係被告因興建系爭農舍所為 之花費又證人黃英雀證稱系爭農舍係3 年前所興建,於興建 期間由羅平為交付支票或現金予被告以支付工程款,系爭80 0 萬元支票之發票日卻為99年5 月20日,與系爭農舍興建期 間已距2 年多至3 年之時間,縱不排除簽發遠期支票之可能 ,上開發票日與支票交付時點間之差距甚大,如此鉅額亦未 見延期清償有何利息之約定,實有違交易常情。綜上,被告 所辯應不足採。被告另稱原告為返還伊整修門牌號碼臺南市 ○○路○ 段103 巷63弄16號房屋之費用100 萬元故交付系爭
支票,惟並未提出任何相關文書以實其說,尚難逕以被告所 言認定此部分為事實。
㈢綜上所述,被告辯稱依對原告因上述消費借貸或房屋整建工 程之原因事實而取得系爭支票,惟就所辯之原因事實無法證 明,則原告主張系爭支票係遭人擅填金額及發票日,被告未 支付對價而取得系爭支票,依票據法第14條規定不得享有票 據權利,故被告就系爭支票對原告之支票債權不存在,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 記 官 李梅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 日
附表
┌──┬────┬──────┬──────┬──────┐
│編號│支票號碼│票面金額 │發票日 │付款銀行 │
│ │ │(新臺幣) │ │ │
├──┼────┼──────┼──────┼──────┤
│ 1 │0000000 │800,000元 │99年3 月1 日│國泰世華銀行│
│ │ │ │ │左營分行 │
├──┼────┼──────┼──────┼──────┤
│ 2 │0000000 │800,000元 │99年3 月15日│同上 │
├──┼────┼──────┼──────┼──────┤
│ 3 │0000000 │900,000元 │99年3 月31日│同上 │
├──┼────┼──────┼──────┼──────┤
│ 4 │0000000 │8,000,000元 │99年5 月20日│同上 │
├──┼────┼──────┼──────┼──────┤
│ 5 │0000000 │12,000,000元│99年7 月20日│同上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