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簡字,99年度,1859號
KSEV,99,雄簡,1859,20110104,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99年度雄簡字第1859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徐文雄
訴訟代理人 吳慶展
被   告 孫秀敏
      鄭 雋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鄭懷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
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孫秀敏前於民國90年7 月間向訴外人臺灣新光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原誠泰銀行,下稱新光銀行)申請核發卡號 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使用,與新光銀行成立信用卡 契約關係,依約定被告孫秀敏得至特約商店簽帳消費,由 新光銀行先行墊還,被告孫秀敏應於每月118 日繳款截止 日前清償帳款,如有積欠或逾期清償等情事者,則依信用 卡約定條款第14條、第15條約定,應自新光銀行墊款之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 %計算之利息計付循環信用 利息,並另按上開利息總額10%計算違約金。惟被告孫秀 敏持卡消費後未依約繳款,迄97年1 月28日止,積欠本金 新臺幣(下同)151,254 元,連同衍生之循環利息及違約 金,合計240,734 元帳款;原告已於97年1 月28日受讓新 光銀行上開債權,自得請求被告孫秀敏清償上開借款。詎 被告孫秀敏為逃避強制執行,竟將其名下所有坐落高雄市 前鎮區○○段○○段813 地號(權利範圍均為1000分之53 )之土地,及其上同段2185 建 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鎮 區○○街120 號17樓之4 (權利範圍全部)之房屋(下稱 系爭房地),於94年4 月26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將系爭 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鄭雋,並於94年5 月19日辦 妥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告於99年6 月28 日 向地政機關調 閱系爭房地登記資料時得悉上情。被告2 人雖約定買賣價 金為500 萬元,但其所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中並無約 定價金交付方式,被告鄭雋雖有提出其持有被告孫秀敏簽 發之本票若干張,惟至今仍無法舉證被告2 人間確實有價



金交付之證明,再者,持有票據之原因多端,尚難據被告 鄭雋所提出之本票即以此認定被告2 人間有交付價金之對 價關係。縱使被告鄭雋所持之本票屬實,亦僅能證明被告 2 人自87年起至93年間之借貸關係。又以系爭房地於移轉 予被告鄭雋後,其上以被告孫秀敏為義務人之台新銀行抵 押權並未塗銷,與一般買賣交易常情顯然不合,亦難認定 被告2 人間就系爭房地有買賣之真意。另被告鄭雋亦自承 被告孫秀敏係向其借款184 萬元,基於自保債權及為避免 未收到欠款,又使自己陷入另一場債務,故系爭房地之抵 押權義務人仍由被告孫秀敏擔任,故可證明被告2 人僅係 為擔保借款債權,才以買賣為名義移轉登記系爭房地,實 質上並無買賣價金之交付,顯然係以以妨害債權人債權之 行使意圖脫產或為擔保債權,而非基於買賣真意,顯係通 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第1 項規定自屬無效,原 告先位聲明自得訴請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又被告間買賣 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均屬通謀虛偽意思,系爭房地所有 權仍屬被告孫秀敏所有,民法第131 條、第767 條規定, 被告孫秀敏本得請求被告鄭雋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惟被 告孫秀敏怠於為之,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2 條代位被告孫 秀敏請求被告鄭雋塗銷。
(二)再者,被告鄭雋雖然持有被告孫秀敏所簽發之18張本票金 額共計184 萬元,尚難據此即認被告間有借貸之事實,縱 認被告鄭雋確有借款予被告孫秀敏,而被告孫秀敏以積欠 被告鄭雋之債務抵償系爭房地之部分買賣價金之情事,則 被告孫秀敏之行為即屬對特定普通債權人為清償,就全體 債權人而言,形同減少被告孫秀敏財產之總擔保,依民法 第244 條之立法意旨,應認被告間之買賣契約應評價為無 償行為,方能平衡保障被告孫秀敏所有債權人之利益,再 以被告孫秀敏於94年4 月26日尚積欠新光銀行債務,且被 告孫秀敏於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名下已無其他財產可資 償還債務,故其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之行為,自有害及原 告之上開債權,原告備位聲明自得依民法第242 條第1 項 、第2 項及第4 項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之買賣等行為並回 復原狀。
(三)並聲明:
1.先位聲明:確認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關係不存在;被 告鄭雋應將系爭房地於94年5 月19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孫秀敏所有 。
2.備位聲明: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贈與或買賣及所有權移



轉登記均應予撤銷;被告鄭雋應將系爭房地於94年5 月19 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 登記為被告孫秀敏所有。
二、被告孫秀敏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 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被告鄭雋則以:被告孫秀敏自87年6 月起陸續以簽發本票之 方式向伊借款184 萬元,伊為自保債權及期望高雄房價回升 ,遂於94年4 月25日與被告孫秀敏簽訂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 書,約定價金為500 萬元,然因當時系爭房地尚有500 萬元 之房貸未清償,且與當時市價相差無幾,故被告孫秀敏實無 須以出售系爭房地之方式規避財產遭強制執行之必要。至系 爭房地之抵押權義務人仍為被告孫秀敏,實係因被告孫秀敏 向伊借款184 萬元,並無其他實質擔保,伊為避免沒收到欠 款,又自陷另一場債務,故經被告孫秀敏同意,在欠款未還 清之前,系爭房地之抵押權義務人仍由其擔任,待被告孫秀 敏還清借款184 萬元時,再由伊向銀行轉換貸款人或重新申 請貸款。系爭房地確係伊在雙方合意下購買,且被告孫秀敏 所積欠原告之債務與伊並無關連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 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 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最高法 院著有27年上字第316 號民事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 被告2 人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乙節,攸 關原告得否代位被告孫秀敏行使回復原狀之權利,及其債權 是否能獲得滿足,則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因而有受侵害之危 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等之確認判決除去,故應認本 件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五、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孫秀敏積欠系爭債務未償,其將所有之系爭 房地於94年4 月26日以買賣為原因而移轉登記,並於同年 5 月19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等情,業據其提出信用 卡申請書、帳單明細、系爭房地之地政電傳資訊整合系統 列印畫面、登記謄本、所有權異動索引等資料為證,被告 孫秀敏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 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80 條 第3 項準用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 自堪信為真實。又本院依職權向高雄市政府地政處前鎮地



政事務所函調系爭房地之過戶資料,有該所99年8 月18日 高市地鎮三字第0990007578號函檢附土地登記申請書、土 地及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等所有權移轉登記 文件在卷可稽,經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
(二)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 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 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 例意旨參照)。又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 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48年台 上字第29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者,民法第87條第1 項所 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 真意之表示而言,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 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 若僅一方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表示與真意不 符之意思者,尚不能指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故在贈 與或買賣契約,亦不能僅因契約當事人間有特殊親誼關係 或價金之交付不實,即謂該贈與或買賣係通謀虛偽成立。 本件原告先位聲明以被告間所為系爭房地之買賣及移轉所 有權之行為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為無效,但為被告鄭 雋所否認,依上開所述,原告應就被告間所為係通謀虛偽 意思表示負舉證之責任。經查,被告孫秀敏因向被告鄭雋 借款而簽發本票共計184 萬元,雙方並約定以該借款之金 額作為買賣系爭房地價金之一部而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待被告孫秀敏清償相當於積欠被告鄭雋債務金額之房貸 後,即由被告鄭雋擔任系爭房地之抵押權義務人等情,業 據被告鄭雋提出本票18紙、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還款約定 說明等件影本在卷可參(本院卷第49~54頁、第80~82頁 及第109 頁),此種以債務抵充買賣價金之交易模式,尚 不違交易之常情,縱系爭房地之抵押權義務人在移轉所有 權當時仍由被告孫秀敏擔任,然被告間既有約定由被告孫 秀敏清償相當於積欠被告鄭雋債務金額之房貸後,即由被 告鄭雋擔任系爭房地之抵押權義務人,足認被告間就系爭 房地確有買賣及移轉所有權之真意存在。原告主張被告間 所為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既未舉證證明以實其說,自難 採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87條第1 項規定,訴請確認被告 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關係不存在,及被告鄭雋應將系爭房 地於94年5 月19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孫秀敏所有之先位聲明部分並 無理由。




(三)按債權人之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 不行使而消滅,此見民法第245 條規定自明。又所謂撤銷 原因,係指構成行使撤銷權要件之各事由而言,在無償行 為,應自知有害及債權之事實時起算。復該法定期間為除 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是此除斥期間有 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 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本件原告於被告孫秀敏自94年4 月 起未依約繳款後,業於97年1 月28日受讓系爭債權,有原 告提出之帳單明細附卷可稽。本院衡諸為原告為金融機構 ,在受讓被告孫秀敏系爭債權且知悉其發生違約事實後, 當會調閱相關資產之移轉情形,不可能多年均不聞不問。 又原告係於99年7 月28日提出本件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訴 訟一節,有起訴狀上所蓋本院戳章可證。揆諸首開說明, 原告至今方以被告間有上述無償之損害債權行為為由,起 訴行使其撤銷之權利,顯已罹於前揭1 年之除斥期間明甚 。原告雖稱直到99年6 月間,始知悉系爭房地有上開之過 戶事實云云,然此無異自承長期荒廢上開金融機構應踐行 之徵信、催討程序,並以之作為臨訟陳述其迄近日始得知 債務人有害及債權行為之基礎,冀能由本院採信其撤銷權 尚未經過除斥期間之主張,實與誠信原則有違,殊屬未當 。
六、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依民法第87條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民法 第767 條規定,請求確認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關係不存 在,及代位被告孫秀敏請求被告鄭雋應就基於上開買賣所為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孫秀敏所有 ,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另備位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 2 項、第4 項撤銷詐害債權之法律關係,請求撤銷被告間就 系爭房地以贈與或買賣為原因所為之債權及所有權物權移轉 登記行為,並請求被告鄭雋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 記,回復登記為被告孫秀敏所有,亦無理由,併予駁回。七、本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或證據方法,核 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朱世璋
以上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林芊蕙

1/1頁


參考資料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