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報酬金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簡字,99年度,1820號
KSEV,99,雄簡,1820,2011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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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雄簡字第1820號
原   告 蘇福金即西德防水防漏工程行
      蘇雪花即力強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蘇福金
被   告 茂仁工程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瑞蓮
訴訟代理人 許俊仁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報酬金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1.原告蘇福金承攬被告高雄市苓雅區○○○路129 巷42、44 號之外牆浴廁露台頂樓平台防水防漏工程,約定施工交貨期 限為民國98年3 月21日起至98年4 月21日止,施工交貨總價 為新臺幣( 下同)156,000元。其中,被告扣除雇工代為修繕 部分為21,400元,剩餘工程款為134,600 元。本尚需扣除雙 方約定工程保留款之總工程款兩成金額31,200元,故餘 103,400 元。然因雙方結算時被告云:原先約定之工程保留 款不予保留,願事先歸還予原告。故總工程款為134,600 元 。又被告在98年4 月21日簽發發票號碼EU000000 00 號,加 上百分之五之營業稅7,800 元,等於163,800 元。綜上,被 告開立兩張支票,為陽信銀行之新興分行,支票號碼為AD00 00000 、AD0000000 ,發票日皆為98年6 月20日,退票日乃 98年6 月22日,其票面金額分別為134,600 元、7,800 元。 2.原告蘇雪花另承攬被告高雄市○○區○○路72號油漆工程, 施工期間為98年2 月5 日至同年月10日止工人工資20,200元 ,及材料費6,685 元共計26,885元。是以,爰依契約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9,285 元(134,600元+7,800元+26, 885 元=169,285元)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9,285 元 ,及自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與原告蘇福金,確於98年3 月21日起至98 年4 月21日有成立契約。且因伊持有原告蘇福金之支票,支票號 碼為YA0000000 ,發票日乃98年6 月15日,票面金額乃25 萬元,應可抵銷原告蘇福金上開債權。另因原告施作有瑕疵 ,且屢催不聽,已請訴外人鉅佳峰企業施作工程,並付款 14,250 元 ,並負責保固。此外,伊並未與原告蘇雪花成立



第二項契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1.原告蘇福金承攬被告高雄市苓雅區○○○路129 巷42、44號 之外牆浴側露台頂樓平台防水防漏工程,約定施工交貨期限 為民國98年3 月21日起至98年4 月21日止,施工交貨總價為 156,000 元。
2.被告開立兩張支票,為陽信銀行之新興分行,支票號碼為 AD00 00000、AD0000000 ,發票日皆為98年6 月20日,退票 日乃98年6 月22日,其票面金額分別為134,600 元、7,800 元。
3.原告蘇福金開立之支票,為第一銀行之路竹分行,支票號碼 為YA0000000 ,發票日乃98年6 月15日,票面金額乃25萬元 。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原告蘇福金蘇雪花與被告簽訂承攬契約,並請求 被告給付報酬金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是以,本院所應審酌者,厥為: (一)原 告蘇福金是否得請 求被告給付報酬金142,400 元。 (二)原 告蘇雪花是否與被 告簽訂承攬契約。
㈠原告蘇福金與被告部分:
1.按當事人間以合意就特定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確定其證據 方法之證據契約,倘其內容無害於公益,且非屬法院依職權 應調查之事項,及不侵害自由心證之領域,並在當事人原有 自由處分之權限內,基於辯論主義與處分權主義原則,自應 承認其效力。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1115號判決可資參照 。次按基於民事訴訟採處分權主義之原則,當事人就其請求 之事項欲主張何種法律關係,以及提起何種訴訟型態,應由 當事人自行決定之,以尊重其程序主體權及程序處分權。最 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885號判決可資參照。因而,被告既 向本院陳述優先以抵銷抗辯事由審酌等語,亦為原告所不爭 執,則基於當事人進行主義,本院應以該抗辯事由先行審酌 ,合先敘明。
2.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 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三年間不行使,因時 效而消滅。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一年間不行使,因 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定有明文。再按民法第一百二十 八條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所謂請求權可 行使時,乃指權利人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而言。最高法院63 年臺上字第1885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承攬人之報酬請求權 ,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



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 抵銷;債之請求權雖經時效而消滅,如在時效未完成前,其 債務已適於抵銷者,亦得為抵銷,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七 款、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三十七條分別定有明文。復參 民法第337 條之立法理由:謹按債之請求權雖經時效而消滅 ,若在時效未完成前,其債務已適於抵銷者,仍應使其得為 抵銷,始足以保護債權人之利益。故設本條以明示其旨。 3.經查:被告開立兩張支票,為陽信銀行之新興分行,支票號 碼為AD000000 0、AD0000000,發票日皆為98年6月20日,退 票日乃98年6月22日,其票面金額分別為134,600 元、7,800 元;原告蘇福金開立之支票,為第一銀行之路竹分行,支票 號碼為YA0000000 ,發票日乃98年6 月15日,票面金額乃25 萬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又證人江語涵即原告合夥葡萄 酒生意之合夥人證稱:原告蘇福金開立之支票乃原告蘇福金 交付給伊,並以該支票向被告借款25萬元等語,核與原告蘇 福金所述相符,並有該支票附卷為證,從而,因票據乃文義 證券及無因證券,故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 定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至 依票據法第13條前段規定之反面解釋,票據債務人固以自己 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惟基於票據行為之無 因性,此等票據原因關係之抗辯,應僅限於直接當事人間始 得主張,故被告既與原告蘇福金非為直接當事人,本得向原 告蘇福金主張其簽發為發票人之支票債權,則兩造確實互負 債務,且給付種類相同等情,堪信為真。因而,依上述民法 第337 條之規定,債之請求權雖經時效而消滅,如在時效未 完成前,其債務已適於抵銷者,亦得抵銷。則上揭由原告蘇 福金所開立之支票於98年6 月20日時,時效尚未完成,本件 被告對原告關於該支票之債權,縱認已逾1 年之請求權時效 ,依前開規定,其於時效未完成前,已適於抵銷,是以,被 告仍得以其25萬元支票債權對原告蘇福金主張抵銷。綜上, 原告蘇福金主張被告應給付報酬金142, 400元,而被告持有 之票據已時效消滅,原告自得主張拒絕給付云云,揆諸前揭 規定,經被告主張扺銷後,本件被告所得向原告請求之支票 債權為25萬元,經抵銷後,原告蘇福金並無剩餘金額得向被 告請求(250,000-142,400=108, 000 ),則原告蘇福金之主 張即無理由,自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㈡原告蘇雪花與被告部分: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如係原告主張 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



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舉證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訴,此有最高法院72 年台上字第422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準此,本件原告蘇雪 花主張被告應給付26,885等情,既為被告所否認,則揆諸前 揭說明,原告蘇雪花自應就兩造間有簽定系爭契約等事實, 負舉證責任。經查,原告蘇雪花主張被告應給付報酬金等節 ,固據提出工資表、佳峰油漆工程行客戶應收帳對帳明細表 為證,然該等工資表並無兩造之簽名,則無從得知兩造是否 簽約,此外,亦難僅憑對帳明細表即肯認被告同意與原告蘇 雪花簽訂契約。是以,原告主張是否有理由,已非無疑。再 者,原告亦自承當初僅有口頭協議,並無其他證據。且依照 慣例,伊通常都會有簽立保固書等語,復審酌證人江語涵證 稱:伊不清楚承攬工程之事由等語。從而,顯見原告主張被 告應給付原告蘇雪花報酬金云云,應非屬實,此外,原告復 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該等工程之事實,則原告請求被告應依 契約之法律關係負給付報酬金責任云云,當屬無據。 ㈢末按民法第493 條規定:「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 之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 ,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 用。如修補所需費用過鉅者承攬人得拒絕修補。前項規定, 不適用之。」所謂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係以承攬人不於定作 人所定之期間內修補,或拒絕修補為其要件。良以定作人既 願訂定承攬契約而將其工作委由承攬人承製,顯見對於工作 瑕疵之補完,亦以承攬人有較強之修繕能力,能夠以較低廉 之成本完成修補,定作人倘未先行定期催告承攬人是否修補 瑕疵,自不容其逕自決定僱工修補;此不獨就契約係締約雙 方以最低成本獲取最大收益之經濟目的所必然獲致之結論, 且就避免使承攬人負擔不必要之高額費用之公平原則而言, 自乃不可違背之法則。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298號裁判 意旨參照。被告雖另抗辯因原告蘇福金施作有瑕疵,且屢次 催告,已請別家企業施作工程,並付款14,250元,並負責保 固,應可減少報酬金云云,固經證人徐高雄吳永田等人證 述:施作之工程在剛蓋好時沒有,使用一段時間後確有漏水 ,並不清楚原告是否係被告委請建造等語,足證施作之工程 有瑕疵,然被告亦自承係電話通知原告蘇福金履行修繕義務 等語,為原告蘇福金所否認,則應由被告舉證證明催告之事 實,然依前揭實務見解,足認定作人發現承攬人施作工作有 瑕疵,應係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改善其工作或進行修補 ,僅於承攬人不予修補時,方得自行修補或使第三人改善工 作,而由承攬人負擔修補必要之費用,定作人若要解除契約



、請求減少報酬及損害賠償,尚須瑕疵屬重要、催告修補而 不修補或瑕疵不能修補為限。因而,若被告並未舉證催告之 事實,被告是否得僅以具有瑕疵為由,即主張解除契約等抗 辯,仍有可疑,惟因被告已先向本院陳明以抵銷抗辯事由先 行審酌,該抗辯既有理由,則對瑕疵抗辯之事由,自不予再 為審酌,附此敘明。
五、綜上,原告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69, 285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9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泰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林國龍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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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茂仁工程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