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雄簡字第1636號
原 告 邵文聖
被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麥克迪諾馬
訴訟代理人 劉冠亨
陳靜怡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1 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九年度司執字第六九五七三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關於對原告部分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零玖佰玖拾玖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因情事 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 第255 條第1 項第4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主張被告 以臺北地方法院90年北簡字第6093號宣判筆錄暨確定證明書 為執行名義,於民國99年6 月7 日向本院聲請對原告之財產 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9年度司執字第69573 號清償借款事件 強制執行中,因被告所持該執行名義所示借款債權原以訴外 人邵李玉貴為請求對象,嗣邵李玉貴於95年12月8 日死亡, 遂由原告依法繼承債務,惟原告並無與邵李玉貴同居共財之 事實,乃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規定,以被告之請求權已時 效消滅為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明:本院99年度司 執字第69573 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 應予撤銷。然於訴訟進行中,因前開強制執行事件,執行法 院已依被告之請求囑託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 ,准許被告收取原告對學鉅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學鉅公司) 之薪資債權,並業已收取3 萬999 元,原告乃就此部分金額 變更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返還其因此為 學鉅公司所扣款之款項金額3 萬999 元,並將其訴之聲明變 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 萬999 元,核與前揭法條規定,並 無不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6 月間以原債務人即被繼承人邵 李玉貴生前積欠被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約定之遲 延利息(下稱系爭債務)為由,向台北地院起訴,並獲90年
北簡字第6093號勝訴判決暨確定證明書,而持以向本院聲請 強制執行繼承人即原告之固有財產,經本院以99年度司執字 第69573 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 理在案,伊雖為邵李玉貴之繼承人,惟伊自高中畢業就沒有 與邵李玉貴同住,並無同居共財之事實,亦不知邵李玉貴之 財務狀況和債務問題,以致未能於法定期間內辦理限定繼承 ,實屬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且由原告履行繼承債務顯失 公平,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之3 條第4 項之規定,原告 得主張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被告自不得就原告之固 有財產為強制執行,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前段 之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求為判命:系爭執行事 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又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中 ,業經本院依被告之請求囑託台北地院准許被告收取伊在第 三人學鉅公司之薪資債權,並收取3 萬999 元,是此部分之 執行程序已終結,伊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 還上開款項,爰併為此項聲明。
二、被告則以:原告與被繼承人之戶籍地址皆為高雄市○○區○ ○街173 號8 樓,顯見原告與被繼承人有同居共財之事實, 而服兵役與是否同居共財實無涉,又被繼承人暨其配偶邵慶 佃與被告公司之債權債務關係業於90年北簡字第6903號判決 確定,顯見債務明確亦可得由家人或相關催收程序知悉,是 原告於繼承開始時已可得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且原告未於 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 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於債 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 文。次按繼承在民法繼承編98年5 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 ,繼承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於繼承 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 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且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 失公平者,於修正施行後,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3 第4 項規定甚明。本件原 告主張其未與邵李玉貴同居共財等情,業據證人黃建通即 原告之室友到庭具結證稱:當時原告確實和伊住在一起, 係原告快18歲的時候搬過來的,應係93、94年的時候,住 到原告去當兵,應該係95年的時候;原告住在伊家那段時 間,原告都和伊一起上下班,我們很少談到原告家裡的事 ,而且原告哥哥有交代伊不要把家裡的事跟原告講,怕原
告擔心;原告家人都不會打電話給他,都係打電話給伊等 語明確在案,被告就此雖辯稱:依戶籍謄本所載,可證原 告與邵李玉貴有共同居住於上址之事實云云,惟戶籍地址 僅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非可依此遽認原告有居住 於該址之情事,而觀以證人上開所述情節,客觀上亦可知 原告實際上早已未居住於上址,被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 證明原告居住於該址之事實,被告此節所辯,洵無可採。 則原告既無與邵李玉貴同居共財之事實,參以證人前開證 言,原告對於當時家中狀況如何均不甚了解,衡情對邵李 玉貴積欠被告消費款債務乙節應屬難以知悉,被告固又辯 以:原告服兵役實與同居共財無涉,其未於法定期間辦理 限定或拋棄繼承,亦無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云云,惟被告 就上開情事未能舉證以實說詞,自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再者,不論原告係於96年7 月1 日退伍,抑或至遲已於99 年6 月21日收受本院所核發扣押命令,始知悉該等債務存 在,然距95年12月8 日繼承開始之時,復均早已逾越3 個 月之法定期間而無法為限定繼承,從而,原告主張其因未 與邵李玉貴同居共財,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 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繼承,應屬 可採。末查,原告既自93年起至服役期間,已有多年未與 邵李玉貴同居共財,其復未繼受邵李玉貴任何積極財產, 此觀原告與邵李玉貴95年度之財產歸戶資料甚明,若強令 原告繼承邵李玉貴生前積欠被告之債務,將嚴重排擠原告 本人之生活支出,且被告聲請執行之標的物確屬原告之固 有財產,經核對原告而言應屬顯失公平,依民法繼承編施 行法第1 條之3 第4 項之規定,原告自得僅以其所得遺產 為限,對被告負清償責任。綜上所述,原告於系爭執行事 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本於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 前段、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3 第4 項之規定,提起 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 程序,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次按債務人即無給付之義務,嗣後如因法院之強制執行而 為給付,因非基於債務人任意為之,依民法第180 條第3 款規定之反面解釋,債務人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 債權人返還。本件原告既得就系爭債務主張限定繼承,並 得拒絕被告執行其固有財產,已如前述,是被告就原告固 有財產範圍內之債權行使,原告即無給付之義務至灼,而 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69573 號強制執行程序,業經囑託台 北地院核發移轉命令,准許被告收取原告對學鉅公司之薪 資債權,並扣得3 萬999 元,有被告出具之收據影本3 紙
附卷可稽,準此,該部分薪資債權雖已執行完畢而告終結 ,然原告既依法主張限定繼承,就其固有財產之執行即無 給付義務,故被告所取得前開部分之金額,顯無法律上原 因,原告自得基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該金 額,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與不當得 利法律關係,分別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對於其薪資債權之 強制執行及請求返還已執行薪資3 萬999 元,均有理由,應 予准許;又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上開不當得利之部分,係 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並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法院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或證據方法,核 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湘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吳雅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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