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雄簡字第1516號
原 告 李玫燕
張桂香
吳文雄
吳文隆
林建國
兼 上五人
訴訟代理人 謝淨絲
原 告 張素滿
被 告 林淑娟
王楊碧鑾
王美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1 月5 日言
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林淑娟、王美鳳應連帶給付原告李玫燕、吳文雄、林建國各新臺幣陸仟玖佰貳拾參元,連帶給付原告張桂香、吳文隆、張素滿、謝靜絲各壹萬參仟捌佰肆拾陸元,及均自民國九十九年六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王楊碧鑾、王美鳳應連帶給付原告李玫燕、吳文雄、林建國各新臺幣陸仟玖佰貳拾參元,連帶給付原告張桂香、吳文隆、張素滿、謝靜絲各壹萬參仟捌佰肆拾陸元,及均自民國九十九年六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捌佰肆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第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就其後述會款爭執,起訴時原列蔡力生為被告,乃迄最 後審理期日,另以言詞撤回該部分訴訟,因得被告蔡力生當 庭表示同意,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 項之規定,係屬 該當,爰予准許。
二、原告關於本件會款之遲延利息請求,原以起訴狀繕本送達各 被告之翌日為基準,嗣於訴訟進行中,願均自該書狀送達被 告王美鳳之翌日即民國99年6 月4 日起算,因屬應受判決事 項聲明上之變動,與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之明 文,核無不合,自當准許。
三、被告王美鳳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原告及被告林淑娟、王楊碧鑾前於96年6 月間,參加被告王 美鳳自任會首所召集之合會,以每月為1 期,每會期會款為 新臺幣(下同)1 萬元,採內標制,會期自96年6 月10 起 至99年7 月10日止,會份共38份,約定於每月10日開標。然 被告王美鳳於98年10月開標後,隨即宣布倒會,致上開合會 無法繼續,而其餘被告既為已得標會員(會份各為1 份), 卻未於倒會後,依期平均給付會款予原告即未得標會員(原 告未得標之會份:原告李玫燕1 會份、原告張桂香2 會份、 原告吳文雄1 會份、原告吳文隆2 會份、原告張素滿2 會份 、原告謝淨絲2 會份、原告林建國1 會份。另有訴外人即其 餘未得標會員之會份計2 會份,是未得標會份共13份【1+2+ 1+2+2+2+1+2=13】),遲延給付之數額已達2 期之總和,為 此依民法第709 條之9 規定,訴請被告加計遲延利息連帶給 付。並聲明:(一)被告林淑娟、王美鳳應連帶給付原告李 玫燕、吳文雄、林建國3 萬4,615 元,連帶給付原告張桂香 、吳文隆、張素滿、謝靜絲6 萬9,231 元,及均自99年6 月 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 王楊碧鑾、王美鳳應連帶給付原告李玫燕、吳文雄、林建國 6,923 元,連帶給付原告張桂香、吳文隆、張素滿、謝靜絲 1 萬3,846 元,及均自99年6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林淑娟、王楊碧鑾抗辯:
原告只為會員,並非會首,自不得請求其等給付剩餘之會款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王美鳳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四、原告上開合會召集、倒會、及雙方並其餘會員已得標及未得 標會份等主張,業據其提出會單為證,被告林淑娟、王楊碧 鑾亦不爭執,被告王美鳳既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參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法條第1 項之結果,視為其對於原告主 張之事實同已自認,是原告該部分陳述,堪認為真。至於原 告主張被告林淑娟、王楊碧鑾就餘下會期之會款,應按原告 各未得標會份之比例,與被告王美鳳連帶分配之等語,則為 被告林淑娟、王楊碧鑾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一)按「因會首破產、逃匿或有其他事由致合會不能繼續進行 時,會首及已得標會員應給付之各期會款,應於每屆標會
期日平均交付於未得標之會員;但另有約定者,依其約定 。會首就已得標會員依前項規定應給付之各期會款,負連 帶責任。會首或已得標會員依第1 項規定應平均交付於未 得標會員之會款遲延給付,其遲付之數額已達兩期之總額 時,該未得標會員得請求其給付全部會款」,民法第709 條之9 第1 項至第3 項業已明定。本件被告林淑娟、王楊 碧鑾於上開合會98年10月倒會前,均已得標1 會份,但迨 該合會無法繼續進行後,迄未於所餘9 會期內,按照未得 標會員之13會份數,平均給付每期1 萬元之會款,至起訴 時業已遲延達2 期之總額,均如前述,揆諸上開規定,原 告基於其未得標之會份權利,自各得請求其等與被告王美 鳳連帶平均交付,是被告林淑娟、王楊碧鑾均應分別與被 告王美鳳連帶給付原告李玫燕、吳文雄、林建國各6,923 元(10,000【每期會款】×1 【被告林淑娟、王楊碧鑾均 僅有1 得標會份】×9 【尚餘9 期】÷13【尚未得標之會 份總數】×1 【原告李玫燕、吳文雄、林建國均僅有1 未 得標會份】=6,923 ,元以下四捨五入),連帶給付原告 張桂香、吳文隆、張素滿、謝靜絲各1 萬3,846 元(10,0 00【每期會款】×1 【被告林淑娟、王楊碧鑾均僅有1 得 標會份】×9 【尚餘9 期】÷13【尚未得標之會份總數】 ×2 【原告張桂香、吳文隆、張素滿、謝靜絲均有2 未得 標會份】=1 萬3,846 ,元以下四捨五入)。另關於原告 聲明第1 項請求,有逾上開准許之部分,係因原告起訴當 時,本主張被告林淑娟有5 會份業已得標,有以致之,乃 其等於本院最後審理期日,改陳被告林淑娟僅有1 已得標 會份,則該部分請求業失所據,無從准許,乃屬當然。(二)至於被告林淑娟、王楊碧鑾雖以原告並非會首為由,辯稱 其等無向原告給付剩餘會款之義務云云,然查首開條文所 以制定,乃考量合會之基礎,除會首之信用外,會員間之 彼此誠信,亦屬重要,倘合會不能繼續進行,為保障未得 標會員之權益,即有課與已得標會員按期支付會款義務之 必要,是此部分所陳,不但與法有違,對於前述立法之緣 由,更失於認識,難認恰當,則其等仍不得執之免除本件 給付責任,亦為當然。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上開原因事實,請求已得標之會員被告 林淑娟、王楊碧鑾,及會首被告王美鳳,分別連帶給付其等 應受分配之會款,暨遲延利息,如主文第1 、第2 項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 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就原告勝
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 酌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無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梁志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聖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