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簡字,99年度,1082號
KSEV,99,雄簡,1082,201101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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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雄簡字第1082號
原   告 華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即反訴被告
法定代理人 賴清祺
訴訟代理人 黃亦兵
被   告 曾宇瑞
即反訴原告
訴訟代理人 周俊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二十一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捌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所簽發,發票日為民國98年6 月20 日、付款人為合作金庫前鎮分行、票據號碼為LK0000000 號 、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 萬4,000 元之支票,以及發 票日為98年9 月20日、付款人為合作金庫前鎮分行、票據號 碼為LK0000000 號、票面金額為6 萬4,000 元之支票( 下合 稱系爭支票) 。詎經原告分別於98年6 月22日及98年9 月21 日提示,均遭付款人以存款不足為由退票,爰依票據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2萬8,000 元,及自98年9 月21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97年12月20日以自己所有之玉山號漁船( 下稱系爭漁船) 向原告投保,保單號碼為0302第FV08046 號 ,約定保險期間為1 年( 下稱系爭保險契約) ,被告除於簽 約日交付現金6 萬4,000 元予原告( 用以支付97年12月20 日至98年3 月19日,共3 個月份之保險費) 外,另簽發以合 作金庫前鎮分行為付款人,票據號碼分別為LK0000000 號( 用以支付98年3 月20日至同年6 月19日之保險費) 、 LK0000000 號( 用以支付98年6 月20日至同年9 月19日之保 險費) 及LK0000000 號( 用以支付98年9 月20日至同年12月 19日之保險費) ,面額均為6 萬4,000 元之支票予原告。嗣 98年3 月24日被告以美金23萬元將系爭漁船出賣訴外人王弘



正,並於同日交付,故系爭保險契約已因被告之出賣並交付 系爭漁船,致被告對系爭漁船已無保險利益,依保險法第17 條之規定,系爭保險契約應自98年3 月24日失其效力,則系 爭支票既係分別用以支付98年6 月20日至同年9 月19日以及 98 年9月20日至同年12月19日之保險費,則原告受領系爭支 票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被告自得主張原因關係之抗 辯;又縱認訴外人玉山漁業公司方為系爭保險契約之當事人 ,惟玉山漁業公司已將上開不當得利之債權讓與被告,被告 自得據為主張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並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 一) 被告是否為系爭保險契約之當事人而得主張由保險契約所 生之抗辯事由?
查系爭漁船為玉山漁業公司所有,系爭保險契約之當事人為 原告與玉山漁業公司,被告僅為系爭保險契約之受益人等情 ,有系爭漁船保險契約書及所有權登記證書在卷可稽,堪信 為真實,是被告辯稱其為系爭保險契約之當事人而得主張由 保險契約所生之抗辯事由,不足為採。
(二)系爭漁船之所有權人保險利益是否已移轉? 1.按保險利益並非物本身,所有權人保險利益之享有者並非必 為民法上之物之所有權人,判斷保險利益之享有者,需以損 害發生時,誰為經濟上之直接受害者為斷,故於所有權人保 險利益保險契約中,其保險利益之享有者,應為危險負擔之 人。又買賣標的物之利益及危險,自交付時起,均由買受人 承受負擔,但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73 條定 有明文。
2.查系爭漁船已於98年3 月24日出賣予王弘正,並於同日交付 王弘正之事實,有系爭漁船買賣契約書、船舶保險明細表在 卷可稽,並經證人即王弘正之合夥人王明發證述屬實,堪信 為真實,則依上所述,系爭漁船之所有權人保險利益應已於 98 年3月24日移轉於王弘正。原告雖主張系爭漁船之買賣為 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云云,惟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原告復主張 系爭漁船之所有權尚未移轉云云,惟所有權人保險利益之享 有者並非必為民法上之物之所有權人,已如上述,是原告主 張,均不足採。
(三)系爭保險契約是否失其效力?玉山漁業公司得否拒絕支付保 險費?
1.按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對於保險標的物無保險利益者,保險 契約失其效力;被保險人死亡或保險標的物所有權移轉時, 保險契約除另有訂定外,仍為繼承人或受讓人之利益而存在



,保險法第17條及第18條分別定有明文。故保險利益移轉於 他人,原保險契約本應依保險契約無保險利益失其效力之原 則,失其效力,而保險利益之受讓者為保護其保險利益需另 行訂立新保險契約,但立法者在保險契約所定之保險契約存 續期間經過之前,基於經濟因素之考慮為保護受讓人,以法 律規定強制例外不使原保險契約失其效力。此種不失效力的 結果在立法例上有兩種,一種是使原保險契約之關係,包括 權利和義務全部移轉於受讓人;另一種立法例則僅規定將保 險契約所生之利益移轉於受讓人,保險法第18條之規定,既 曰「為受讓人之利益而存在」,則義務當然並不移轉於受讓 人,原要保人仍負交付保費之義務。
2.查系爭漁船之所有權人保險利益業已於98年3 月24日移轉, 業經認定於前,惟依上所述,玉山漁業公司仍不得免其支付 系爭保險契約保險費之義務,則原告受領系爭支票,即非無 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被告自無由受讓玉山漁業公司對 原告之不當得利請求權。被告雖辯稱:系爭漁船雖於98 年3 月24日交付於買受人,惟系爭漁船之所有權依買賣契約之約 定係於99年3 月間方移轉,系爭保險契約則於98年12月19日 屆期,是在系爭保險契約屆滿前並無「保險標的物所有權移 轉」之情形,是本件並無保險法第18條規定之適用,且本件 買受人已另行向明台產物保險公司投保,則若謂本件仍有該 條規定之適用,則買受人即得依系爭保險契約及其另行簽訂 之新保險契約請求保險金,顯有不當云云,惟保險法第18 條所稱「保險標的物所有權」移轉,在經濟性保險利益學說 下,實係指「保險利益」移轉之意,又買受人縱得同時主張 系爭保險契約及其另行簽訂之新保險契約,惟保險法亦有複 保險之規定可資適用,自不得以此為由認定本件無保險法第 18條規定之適用,是被告上揭所辯,均不足採。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2 萬8,000 元,及自98年9 月21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玉山漁業公司已於98年3 月24日以美金23萬 元將系爭漁船出賣並交付予王弘正,是玉山漁業公司對系爭 漁船已無保險利益,依保險法第17條之規定,系爭保險契約 應自98年3 月24日失其效力,則反訴被告前所受領之系爭支 票,以及已兌現之由反訴原告所簽發,以合作金庫前鎮分行 為付款人,票據號碼為LK0000000 號之支票,均構成不當得 利,反訴被告自應返還系爭支票及比例返還已兌現之款項計 6 萬484 元( 計算式:64,000 x 86/91 = 60,484),反訴原



告並已自玉山漁業公司受讓該不當得利請求權,爰依民法不 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應返還系爭支票予反訴原 告,以及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60,484元,及自反訴狀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反訴被告則以:反訴原告並非系爭保險契約之當事人,且系 爭漁船之所有權尚未移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反訴原 告之訴駁回。
三、查玉山漁業公司無由因系爭漁船之所有權人保險利益移轉而 免其支付保費之義務,已如前述,是玉山漁業公司對原告並 無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被告自無由受讓該請求權並據以向 反訴被告請求。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應返 還系爭支票予反訴原告,以及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 60,484元,及自反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本件本訴及反訴之事證均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 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 論列,併此敘明。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87條 第1 項之規定,確定本訴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 示、反訴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5 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朱家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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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明台產物保險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