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90年度,785號
TPHV,90,上,785,2002010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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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字第七八五號
  上 訴 人 乙○○○
  上 訴 人 甲○○
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八三六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甲○○給付暨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及命上訴人甲○○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右廢棄部分,上訴人乙○○○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上訴人乙○○○之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乙○○○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乙○○○方面:
一、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乙○○○後開第二項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廢棄。 ㈡甲○○應再給付乙○○○新臺幣(下同)二百四十九萬八千三百三十三元,及自 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前項請求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甲○○之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玆引用外,補稱: ㈠兩造為祭祀公業鄭乾元之派下員,屬傳恩公一脈,祭祀公業鄭乾元所有土地,於 八十年間部分經政府徵收,乙○○○應分得四百十五萬元,因甲○○未經乙○○ ○同意,將應繼權私下讓與訴外人鄭碧珠、鄭清香,致乙○○○實際僅分得一百 三十八萬三千餘元,故乙○○○要求以八十、八十三年間祭祀公業鄭乾元所有另 四筆土地之徵收補償款(下稱系爭徵收補償款)賠償損失,於八十九年四月五日 ,由訴外人鄭金郎鄭火木鄭勝雄甲○○簽立承諾書,承諾上開徵收款若由 祭祀公業鄭乾元領回,渠等願分別給付乙○○○八十萬元、一百萬元、一百萬元 ,合計二百八十萬元作為賠償;而乙○○○原有二分之一應繼權遭甲○○侵害僅 餘六分之一,故甲○○另書立同年四月六日承諾書,將甲○○祭祀公業鄭乾元 之應繼權超過本柱總所得之六分之一部分即日起給付乙○○○作為補償。系爭徵 收補償款於同年五月十五日撥付與本柱,總額二千一百五十萬元,同年四月五日 祭祀公業代表人鄭金郎鄭火木鄭勝雄,及甲○○出具同意書,同意領款時各 給付乙○○○八十萬元、一百萬元、一百萬元,以換取乙○○○蓋章同意領款。 同年五月十五日領款時,為使其他本房派下員鄭國政鄭明興同意將乙○○○之 應繼分由原先之六分之一提高為四分之一,兩造與鄭國政鄭明興簽訂協議書( 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以後每人之應繼權各為四分之一,甲○○依四分之一比 例分得五百三十七萬五千元,惟依四月六日承諾書約定,其僅能分得六分之一即 三百五十八萬三千元,應給付二者差額一百七十九萬二千元予乙○○○,乙○○ ○僅請求一百七十九萬元。甲○○依同年四月五日之承諾書,應另給付乙○○○ 一百萬元,合計二百七十九萬元。




㈡證人鄭金郎鄭輝三鄭添丁雖證述,乙○○○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領款日同 意將甲○○依四月五日承諾書應給付之一百萬元轉給代表鄭明興之鄭碧珠,然乙 ○○○於該日領款後,已將鄭金郎鄭火木鄭勝雄代表祭祀公業出具之上開承 諾書返還,惟甲○○於同年四月五日書立之承諾書仍在上訴人處,並未返還,且 鄭勝雄於領款日經甲○○交付一疊現金,顯見鄭勝雄甲○○往來密切,其證詞 尚不可採。而鄭輝三鄭添丁不知同年四月五日書立承諾書之原委,自無法證明 乙○○○同意放棄甲○○四月五日承諾書之一百萬元,且渠等證稱聽到鄭勝雄乙○○○甲○○四月五日出具之承諾書,亦與事實不符。三、證據:除援用原審證據外,補提: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八十九年 度促字第三五六五八號支付命令為證。
乙、上訴人甲○○方面:
一、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於甲○○部分廢棄。
乙○○○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㈢乙○○○之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外,補稱:系爭徵收補償款因乙○○○不 願蓋章領取,致提存於法院,八十九年四月五日祭祀公業代表人鄭金郎鄭火木鄭勝雄,及甲○○出具同意書,同意領款時給付乙○○○八十萬元、一百萬元 、一百萬元,以換取乙○○○蓋章同意領款。同年五月十五日領款時,為使其他 本房派下員鄭國政鄭明興同意將乙○○○之應繼分由原先之六分之一提高為四 分之一,簽訂系爭協議書,約定甲○○應將同年四月五日承諾給付乙○○○之一 百萬元,再加五十萬元與鄭明興,並廢除四月五日、四月六日之承諾書。系爭協 議書訂立後當然代替先前四月六日之承諾書,乙○○○依四月六日承諾書之約定 主張,即無再以系爭協議書之約定按應繼權四分之一比例分配之理,是該協議書 為兩造最終之約定,乙○○○以同年四月五日、六日之承諾書主張,為無理由。三、證據:除援用原審所提證據外,並聲請訊問證人鄭勝雄。丙、本院依職權調閱臺北地院八十九年度促字第三五六五八號支付命令卷。 理 由
一、上訴人乙○○○主張:兩造為祭祀公業鄭乾元之派下員,屬傳恩公一脈,傳恩公 下有十二本柱,兩造及鄭碧珠、鄭清香之祖父鄭路麻是其中一柱,由於祭祀公業  是傳男不傳女,伊原可分得鄭路麻本柱二分之一權利,惟七十八年間甲○○未經  伊同意,將伊應分得之權利讓與鄭碧珠、鄭清香,致伊之權利變為六分之一。八 十年間祭祀公業鄭乾元所有土地為政府徵收,鄭路麻本柱分得八百三十萬元,伊 原應分得四百十五萬元,然實際僅分得一百三十八萬三千餘元。八十、八十三年  間,祭祀公業鄭乾元所有四筆土地經徵收,系爭徵收補償款提存於法院,於八十  九年間欲領取時,伊要求賠償損失,始同意領取,鄭金郎鄭火木鄭勝雄、甲  ○○於同年四月五日簽立承諾書,承諾上開徵收款領回後,願分別給付伊八十萬  元、一百萬元、一百萬元為賠償,甲○○並於同年四月六日簽立承諾書,對伊因  甲○○之侵害,原於本柱之應繼權自二分之一減為六分之一,由甲○○在祭祀公  業鄭乾元之應繼權超過本柱總所得六分之一部分給付伊為補償。同年五月十五日



  上開徵收款撥付本柱共計二千一百五十萬元,兩造及本房派下員鄭國政鄭明興  同意各房之應繼分為四分之一,甲○○應分得五百三十七萬五千元,依上開同年  四月六日承諾書,並應補償伊超過六分之一部分計一百七十九萬二千元等情,依  上開同年四月五日、六日承諾書求為命甲○○給付伊一百萬元、一百七十九萬元  ,計二百七十九萬元,及自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利息之判決(乙○○○於原審逾上開數額之利息請求,業經減縮)。二、上訴人甲○○則以:伊雖出具八十九年四月五日、六日承諾書,然同年五月十五 日兩造與鄭國政鄭明興訂立協議書,自該日起關於祭祀公業之分配款項,悉依 該協議書定之,故此協議書已取代上開同年四月五日、六日之承諾書,乙○○○ 自不得再據上開承諾書為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三、查兩造為祭祀公業鄭乾元之派下員,屬傳恩公一脈,傳恩公下有十二本柱,兩造 及鄭碧珠、鄭清香之祖父鄭路麻係其中一柱;八十、八十三年間,祭祀公業鄭乾 元所有四筆土地之徵收補償款經提存,甲○○乃於八十九年四月五日簽立承諾書 予乙○○○,約定於系爭徵收補償款發放後給付一百萬元予乙○○○,又於同年 四月六日簽立承諾書,願將其在祭祀公業鄭乾元之應繼權超過本柱總所得六分之  一部分給付乙○○○為補償;嗣祭祀公業鄭乾元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撥款二千  一百五十萬元予本柱,兩造、鄭國政鄭明興於當日簽立協議書,約定各按四分  之一比例分配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上訴人乙○○○提出之八十九年四月  五日、六日承諾書、系爭協議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一一、三四、一三頁),  堪信為真實。
四、乙○○○主張:甲○○依八十九年四月五日書立之承諾書,同意於領取系爭徵收 補償款後,給付伊一百萬元,又依同年四月六日簽立之承諾書,同意以其在祭祀 公業鄭乾元之應繼權超過本柱所得六分之一部分給付伊,而系爭徵收補償款為二 千一百五十萬元,六分之一為三百五十八萬餘元,甲○○亦應給付分配四分之一 即五百三十七萬五千元,超過六分之一部分為一百七十九萬餘元,甲○○亦應給 付與伊等情,惟為甲○○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抗辯。經查: ㈠兩造及鄭碧珠、鄭清香之祖父鄭路麻係其中一柱,因鄭碧珠、鄭清香為女性,無 派下員資格,故兩造就該柱之應繼權比例為各二分之一,嗣因鄭碧珠、鄭清香招 贅並分別收養鄭明興鄭國政為養子,即具派下員資格,就該柱之應繼權比例各 為三分之一,兩造之比例因而減為六分之一,甲○○並於七十八年間未經乙○○ ○同意,與鄭國政鄭明興之養母鄭清香、鄭碧珠及訴外人鄭火木書立確認書, 約定兩造就祭祀公業鄭乾元本柱應繼權為六分之一,鄭清香、鄭碧珠各為三分之 一,致乙○○○之應繼權自二分之一減為六分之一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乙  ○○○提出七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之確認書為證(見原審卷第八至一○頁),甲  ○○為補償乙○○○上開應繼權比例減少之損失,先於八十九年四月五日出具承  諾書記載:「本祭祀公業鄭乾元有四筆土地徵收款...被提存臺北地方法院提  存所...本人(即甲○○)承諾如前述提存款順利領回祭祀公業鄭乾元,並遵  照八十七年元月四日派下員大會之決議,將提存款按(傳景公102/140、傳恩公  38/140)之比例撥付祭祀公業鄭傳恩,在分配與本人後,本人願給付臺端(即乙  ○○○)一百萬元...」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一、一二頁),復於翌日即同年



  月六日又出具另紙承諾書載明:「本人(即甲○○)願意將本人在鄭乾元祭祀公  業之應繼權超過本柱總所得之六分之一的部分,自即日起給付給本人胞弟乙○○  ○作為補償」等語(見原審卷第三四頁),而同年月五日祭祀公業鄭乾元亦由鄭  火木與鄭勝雄鄭金郎出具承諾書,同意分別補償乙○○○各一百萬元、八十萬  元,乙○○○始願意就上開提存於法院之徵收補償款蓋章領取等情,為兩造所不  爭,並有前揭承諾書共四紙(見原審卷第六○至六四、三四頁)在卷足憑,嗣上  開土地徵收款已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依前揭比例撥付與兩造所屬本柱,祭祀公  業鄭乾元固已依前揭承諾書所載,共補償乙○○○一百八十萬元,亦為兩造所不  爭,復據證人即系爭協議書之見證人鄭勝雄結證明確(見本院卷第四八頁),惟  兩造會同其餘同柱之派下員鄭國政鄭明興之代理人鄭碧珠,與見證人鄭輝三、  鄭添丁鄭勝雄於領款日共同書立系爭協議書載明:「本柱在鄭乾元祭祀公業之  應繼權,自今日起依下列分配,即甲○○佔四分之一、乙○○○佔四分之一、鄭  明興佔四分之一、鄭國政佔四分之一無誤,特立此書以為此後子子孫孫之憑據.  ..」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三頁),而證人鄭勝雄證稱:四月五日簽協議書時,  乙○○○說以前的補償款分給他的不夠,他的損失有三百多萬元,伊等當時想要  本件補償款趕快領,所以就同意每人補償他一部分,五月十五日領錢時,鄭碧珠  本來不同意領四分之一,她認為應該領三分之一,後來協議將四月五日協議書所  寫由甲○○補償乙○○○的一百萬元轉給鄭碧珠,但鄭碧珠當時還不同意,她認  為一百萬元不夠,還要甲○○補償她五十萬元,所以當天領出來的錢就多給鄭碧  珠一百五十萬元,乙○○○當時也同意把四月五日的一百萬元給鄭碧珠,如果乙  ○○○沒有同意,當天不可能寫協議書並領到錢分配,給鄭碧珠的一百五十萬元  都是甲○○出的,當天每個人領四分之一是五百三十七萬五千元,乙○○○除領  這金額外,還有祭祀公業補償的一百八十萬元,甲○○共領該金額扣除一百五十  萬元後為三百八十七萬五千元等語(見本院卷第四八、四九頁),證人即系爭協  議書之見證人鄭輝三亦證稱:之前甲○○有承諾要給乙○○○一百萬元,這份五  月十五日協議書是要和解的,當時乙○○○也答應甲○○之前同意給他的一百萬  元不要拿了,這份協議書事實上是和解書,這一百萬元是要拿給鄭碧珠等語(見  原審卷第四九至五一頁),證人即系爭協議書之見證人鄭添丁證稱:簽協議書時  兩造都在場,乙○○○堅持要分四分之一,但鄭碧珠認為她會少分,所以甲○○  多出一百五十萬元給鄭碧珠,才協議以四分之一分法,在簽承諾書時據兩造說當  時都是以六分之一來分,所以甲○○要再補貼乙○○○一百萬元,故將這一百萬  元及甲○○再拿出五十萬元分給鄭碧珠,當時乙○○○同意等語(見原審卷第八  九至九一頁),證人即代理鄭明興簽立系爭協議書之鄭碧珠證稱:按照規約書應  該是三人分,但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當天伊才知道變成四人分,伊不願意四人分  ,鄭勝雄說另外再撥一百萬元給伊,沒人告訴伊這一百萬是哪裡來,後來鄭勝雄  又叫甲○○撥五十萬元與伊等語(見原審卷第七三頁),核與甲○○辯稱:領款 當天乙○○○同意將伊於八十九年四月五日承諾給付之一百萬元給付予鄭明興之 代理人鄭碧珠,伊並加給鄭碧珠五十萬元,鄭碧珠始於當日同意簽立系爭協議書 ,約定就兩造、鄭明興鄭國政所屬本柱以後應繼權均以四分之一比例定之等語 ,互核相符。而就甲○○於同年四月六日書立之承諾書,雖證人鄭勝雄證稱:八



十九年四月六日之協議書(應指承諾書)伊不知悉、五月十五日當天並沒有提到 四月六日協議書要如何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四八頁),不能據以認定該承諾書 與系爭協議書是併存之效力或前者為後者所取代。 ㈡惟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九十 八條定有明文,是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 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查甲○○簽立上開八十 九年四月五日、六日之承諾書,乃因其於七十八年間與鄭國政鄭明興之養母鄭 清香、鄭碧珠及訴外人鄭火木書立確認書,約定兩造就祭祀公業鄭乾元本柱應繼 權為六分之一,鄭清香、鄭碧珠各為三分之一,致乙○○○之應繼權自二分之一 減為六分之一,受有損害,甲○○即以上開承諾書之約定補償乙○○○等情,為  兩造所不爭,並有乙○○○提出七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之確認書為證(見原審卷  第八至一○頁),足證七十八年以後,兩造就本柱應繼權之比例各為六分之一,  鄭碧珠、鄭清香就本柱應繼權之比例各為三分之一,惟兩造與鄭國政鄭明興於  領取系爭徵收補償款時復簽立系爭協議書約定本柱在祭祀公業之應繼權,自當日  即八十九年五月十起由甲○○乙○○○鄭明興鄭國政各以四分之一比例分  配,業如前述,則鄭明興鄭國政應受分配之比例由三分之一減為四分之一,兩  造應受分配之比例則由六分之一增加為四分之一,惟須由甲○○補償含八十九年  四月五日承諾應給付乙○○○一百萬元在內共一百五十萬元,鄭明興之母即其代  理人鄭碧珠始同意簽立系爭協議書,參以甲○○於領款日給付一百萬元、五十萬  元,共一百五十萬元予鄭明興之代理人鄭碧珠,為兩造所不爭,且乙○○○就系  爭徵收補償款得領取本柱之六分之一,於領款日提高為四分之一,倘乙○○○未  同意將八十九年四月五日甲○○承諾給付之一百萬元由甲○○給付鄭明興,作為  鄭明興同意其得分配之系爭徵收補償款由本柱之三分之一降為四分之一,及兩造  得分配之比例由六分之一提高為四分之一之補償,鄭明興之代理人鄭碧珠及鄭國  政殊無同意其得分配之比例由三分之一降為四分之一之理。而乙○○○既已同意  其得向甲○○主張之八十九年四月五日之承諾書一百萬元,由甲○○給付鄭明興  之代理人鄭碧珠如前述,且甲○○亦依約給付鄭明興含上開一百萬元在內共一百  五十萬元予鄭明興之代理人鄭碧珠,應認兩造同意甲○○出具之八十九年四月五  日之承諾書效力消滅,是乙○○○據該承諾書請求甲○○給付一百萬元云云,即  無理由。雖乙○○○主張:八十九年四月五日甲○○鄭火木鄭勝雄鄭金郎  共簽三份承諾書,其中鄭金郎鄭火木鄭勝雄之承諾書均於同年五月十五日領  款後取回,惟甲○○出具之承諾書仍在伊處,足證伊並未同意甲○○以應給付伊  之一百萬元給付鄭明興,且證人鄭勝雄鄭輝三鄭添丁證言偏頗云云。惟查證  人鄭勝雄證稱:伊代表祭祀公業出具承諾書,承諾書沒有交給伊,可能是還給公  業,...(甲○○)為何未把承諾書拿回來,是他們房的事,公業不管等語(  見原審卷第五○頁),又證人鄭添丁證稱:伊有聽到鄭勝雄乙○○○甲○○  所簽的一百萬元協議書(應係指甲○○八十九年四月五日簽立之承諾書),乙○  ○○說沒帶來等語(見原審卷第九○頁),是乙○○○持有甲○○出具之八十九  年四月五日承諾書縱未返還甲○○,亦難遽為乙○○○未同意該一百萬元由甲○  ○給付鄭明興作為甲○○就該承諾書債務履行之認定。又證人鄭勝雄鄭輝三



  鄭添丁與兩造均為祭祀公業鄭乾元之派下員,彼此間均為兩造之宗親,與兩造就  系爭徵收補償款如何分配,並無利害攸關,要無偏袒甲○○而故為偽證之理,是  乙○○○之主張,尚無可採。又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系爭徵收補償款發放予兩造  所屬本柱總額為二千一百五十萬元,兩造依系爭協議書所載,各分得上開款項之  四分之一,即五百三十七萬五千元,依甲○○於同年四月六日出具之承諾書就其  分得超過六分之一部分固約定將補償乙○○○,為兩造所不爭,則乙○○○依原  定之六分之一比例應僅分配三百五十八萬三千餘元,增加至四分之一則分配五百  三十七萬五千元,因此多分配十二分之一即一百七十九萬餘元,而甲○○於領款  日領取四分之一即五百三十七萬五千元,扣除給付鄭明興之一百五十萬元後,僅  領取三百八十七萬五千元,佔總額二千一百五十萬元之萬分之一八○二,較之甲  ○○原依上開確認書所載應分配之六分之一比例,僅多出約萬分之一三六,即多  領取約二十九萬餘元,反觀乙○○○依系爭協議書所載,自八十九年五月十日起  ,爾後就祭祀公業鄭乾元之應繼權均以四分之一比例分配,是乙○○○前此因應  繼權減為六分之一所受之損害,將自系爭協議書訂立日起獲得補償,應堪認定。  況且,乙○○○自承系爭協議書彬為其所書寫等語(見本院卷第八六頁),其在  書立該協議書時,倘認甲○○仍負履行八十九年四月六日承諾書之義務,理應於  書立系爭協議書時一併載明,其既未載明,而甲○○復已就鄭明興因分配比例減  少所生之損害,補償一百五十萬元,僅領取三百八十七萬五千元,較之八十九年  四月六日之承諾書約定僅領取六分之一即三百五十八萬三千餘元,僅多領取二十  九萬一千餘元,焉有於補償鄭明興一百五十萬元後,尚就其八十九年四月五日、  六日之承諾書所載一百萬元及超過六分之一比例之差額,再補償乙○○○之理?  而甲○○於八十九年四月六日出具承諾書係為補償乙○○○應繼權比例減少之損  害,而該損害已於系爭協議書中增加其應繼權比例十二分之一以為補償,並由甲  ○○給付因而減少應繼權比例之鄭明興一百五十萬元,足證甲○○係以其補償鄭  明興一百五十萬元以換取兩造就將來之本柱應繼權比例自六分之一增加至四分之  一,殆無疑義。依上開事實及證據資料判斷,應認兩造訂立系爭協議書之真意,  係由甲○○給付一百五十萬元與鄭明興為補償,使乙○○○於本柱之應繼權比例  此後均由六分之一增加為四分之一,應認甲○○於同年四月五日、六日出具之承  諾書效力為系爭協議書所取代而歸於消滅。是乙○○○依該承諾書請求甲○○給  付共二百七十九萬元,即無理由,應予駁回。五、綜上所述,乙○○○甲○○於八十九年四月五日、六日出具之承諾書,分別訴 請甲○○給付一百萬元、一百七十九萬元,合計二百七十九萬元,及自九十年四 月二十五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就上開請求中之一百萬元及一百七十九萬元中之一百四十九萬八千三百三十 三元及其遲延利息部分,駁回乙○○○之請求及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乙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原審就上開請求一百七十九萬元中之二十九萬一千六百六十七元及其遲延利息 部分為乙○○○勝訴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甲○○上訴意旨指摘 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 一、二項所示。




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甲○○上訴為有理由,乙○○○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八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熙 嫣                     法 官 鄭 傑 夫                     法 官 黃 雅 惠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十   日                    書記官 徐 淑 琴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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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