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𦠜松
訴訟代理人 林憶茹
被 告 游宗哲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雄小字第3214號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於中華
民國100 年1 月5 日下午2 時54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13
日下午5 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
職員如下:
法 官 朱家毅
書 記 官 賴佳慧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陸仟玖佰零伍元,及其中新臺幣陸萬伍仟捌佰伍拾陸元自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7年6 月16日向伊請領信用卡使用,並 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MASTER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於 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應依約定方式繳納消費款,如未繳納 ,另應給付自最後繳款截止日之翌日起,按年息20% 計算之 利息。而被告迄至88年7 月30日止共積欠伊消費款本金新臺 幣(下同)65,856元、利息1,049 元及其他費用1,905 元未 償還,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8,810元 ,及其中65,856元自88年7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 20 %計算之利息。原告之主張,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 用卡約定條款、帳務明細、客戶消費明細表等為證,經本院 核對無訛,且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惟按約定利率,超 過週年百分之20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 ;且除上述限定之利息外,債權人不得以折扣或其他方法, 巧取利益,民法第205 條、第206 條。經查,原告之請求中 ,除本金、利息外,另有所謂之「其他費用(如逾期手續費 、預借現金手續費、年費、及調閱簽單手續費等費用)」 1,905 元,固提出約定條款為據,惟本院審酌原告請求之利
息已高達年息20% ,且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 降,本件原告請求之利息及其他費用總額顯然偏高,殊非公 允;況在借貸契約中,除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外,實難想像 尚有何其他費用存在之必要,則該所謂之其他費用,容係原 告巧立名目所收取之額外費用,應非借貸契約所生之必要費 用,應係以其他方法巧取利益,依民法第206 條之規定,係 違反禁止規定而無效,是原告自不得請求其他費用1,905 元 部分。是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3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 記 官 賴佳慧
法 官 朱家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賴佳慧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 180元
合計 1,18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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