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訴訟代理人 簡旻毅
歐婉如
被 告 趙志宸原名趙建龍.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雄小字第3103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100 年1 月5 日下午2 時52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13日
下午5 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
員如下:
法 官 朱家毅
書 記 官 賴佳慧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肆仟玖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9 月18日與伊簽立「炫金卡契約書 」,依約借款動用期間自核准日起為期一年,利率依固定年 利率15% 計算,雙方並同意以每月10日為還款日。被告若未 依約按期還款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逾期在6 個月以內按 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計付違約 金。詎被告未依約還款,迄今仍積欠伊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 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未償還之事實,業據提出申請書暨信用 貸款約定書、放款契約主檔資料、存摺存款未登摺資料等為 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 依據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 ,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3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 記 官 賴佳慧
法 官 朱家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賴佳慧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