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慶展
林威呈
被 告 李勝龍
1號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雄小字第3034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100 年1 月11日下午2 時46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18日
下午5 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
員如下:
法 官 朱世璋
書 記 官 廖佳玲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壹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陸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主張 被告曾因購買商品,而委由原告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新光行銷)向伊申請辦理消費性商品貸款新臺幣(下同) 48,000元,以支付商品之總價款,並簽訂消費性貸款契約, 雙方約定分24期清償,並按月繳納2,000 元,如遲延給付逾 30日以上者,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且 自逾期之日起,按年息20%計算之遲延利息。詎被告自95年 6 月6 日起即未依約還款,尚欠原告新光銀行24,000元未清 償,原告新光行銷乃以利害關係之第三人自95年6 月6 日起 至95年8 月6 日止代被告向原告新光銀行償還6,000 元,而 原告新光行銷於97年9 月4 日受讓上開債權,被告尚積欠原
告新光銀行18,000元未清償,並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作為通知 被告債權讓與之事實,爰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訴,並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原告上開之主張,業據 其提出申請表、消費性商品貸款約定書、『消費性貸款』債 權移轉證明書、繳款明細表等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 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 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8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 記 官 廖佳玲
法 官 朱世璋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廖佳玲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 100元
合計 1,1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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