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雄小字第2997號
原 告 王培明
訴訟代理人 趙巧紅
被 告 張述敏
訴訟代理人 俞祉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1 月6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1年8 月15日參加以原告為會首之互 助會,會款每會新臺幣( 下同)5,000元,連會首共35會,定 於每月15日開標。被告於82年11月15日得標,並得款 188,850 元,被告應每月繳付6,300 元,詎被告自84年4 月 起拒付會款,至84年6 月15日結束尚有3 次,積欠會款共 18,900元( 計算式:6,300 x 3 = 18,900) 。被告復於81年 11月10日參加以原告為會首之互助會,會款每會新臺幣 5,000 元,連會首共39會,定於每月10日及逢4 月、8 月及 12月之25日加標1 次,被告於82年12月25日得標,並得款 213,250 元,被告應每月繳付6,500 元,詎被告自84年4 月 10日起拒付會款,至84年6 月10日結束尚有4 次,積欠會款 共26,000元( 計算式:6,500 x 4 = 26,000) 。以上兩會均 由被告母親張齊碧玉代理。爰依兩造間合會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4,900元,及自84年4 月1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依原告之主張被告既係於84年4 月起即拒付會款 ,則原告之請求權應均已罹於時效。且被告並未參加上開合 會,亦未曾授權其母親以其名義參加上開合會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法第126條所謂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係 指基於一定法律關係,因每次一年以下期間之經過順次發 生之債權而言,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605 號判例可資參 照,而民法增訂合會章節前之臺灣地區合會性質,乃屬會 員與會首間締結之契約,會員於總會期內標取會款時,雖 可由會首處事先受領總會期內之全部會款,惟會員仍須於 剩餘之會期,按月給付會款予會首,直至會期終止,始清 償其會款債務,是會首對已得標會員之合會金債權,本質 上應為一次給付之債權,僅係當事人約定其給付方法為分
期給付而已,並非屬每月順次發生之債權,要與上開判例 說明之定期給付債權不同,自無民法第126 條5 年短期消 滅時效規定之適用,而應適用同法第125 條所規定之15 年一般消滅時效期間。再按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 :一、請求。二、承認。三、起訴。左列事項,與起訴有 同一效力:一、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二、聲請 調解或提付仲裁。三、申報和解債權或破產債權。四、告 知訴訟。五、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時效因請求 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時 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9 條、第130 條 及第144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 二) 、查原告既主張被告均係於84年4 月起即拒付會款,上開 合會則均係於84年6 月間結束,則依上所述,原告對被告 之會款債權之請求權至遲於99年7 月間時效完成。原告雖 主張其於85年間曾因向被告請求而中斷時效,並為被告所 不爭執,惟原告亦自承嗣後並未於6 個月內起訴,則原本 因請求而中斷之時效時效視為不中斷。又嗣後被告僅於99 年9 月16日向本院聲請調解及於99年10月29日提起本件訴 訟,惟其時原告之請求權之時效均已完成而無由中斷。是 被告抗辯原告對被告之會款債權之請求權均已罹於消滅時 效,應為可採。從而,原告依合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應給付原告44,900元,及自84年4 月19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87條 第1 項之規定,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朱家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賴佳慧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