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醫療費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小字,99年度,2929號
KSEV,99,雄小,2929,20110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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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高雄市立聯合醫院
法定代理人 顏郁晉
訴訟代理人 陳煥新
被   告 吳怡霖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雄小字第2929號請求給付醫療費事件於中華
民國100 年1 月12日下午2 時53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20
日下午5 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
職員如下:
  法   官 朱家毅
  書 記 官 賴佳慧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捌佰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至原告醫院大同院區住院治療,共積欠醫療費 用計新臺幣(下同)22,800元迄未獲清償等情,業據提出住 院同意書、費用明細、本票、郵政掛號等為證,經本院核對 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 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 記 官 賴佳慧
法 官 朱家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賴佳慧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 800元
合計 1,8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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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