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小字,99年度,2848號
KSEV,99,雄小,2848,201101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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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訴訟代理人 黃水鎮
複 代 理人 洪文濱
      曾朝毅
被   告 陳添木
      陳證中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雄小字第2848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100 年1 月20日上午9 時31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27日
下午5 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
員如下:
  法   官 黃湘瑩
  書 記 官 吳雅琪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劉素員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零壹佰叁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四三計算之利息,既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貳拾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劉素員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借款人即訴外人陳冠樺即陳侑志邀同訴外人即被繼 承人劉素員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訂借就學貸款1 筆,約定 於該階段學業完成或退伍後滿一年之次日起攤還本息,若未 依約還款時,除依借款利率計付利息外,逾期6 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 算之違約金。詎借款人未依約履行債務,致積欠原告如主文 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未給付,而劉素員於民國 94年3 月15日死亡,被告2 人為其繼承人且為辦理拋棄或限 定繼承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就學貸款撥款通知書 、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家事庭99年3 月 31日雄院高99團字第944 號函、繼承系統表等為證,經本院 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依據調查證



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7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 記 官 吳雅琪
法 官 黃湘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吳雅琪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 120元
合計 1,1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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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