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雄小字第2270號
原 告 仕通電機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勇男
訴訟代理人 張郁晨
被 告 榕信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綉真
訴訟代理人 林明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1 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零肆佰貳拾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尚積欠原告民國98年度11月份貨款共新臺幣 (下同)50,420元,此筆貨款為LC-01 與計時器之貨款,被 告固稱係因產品LC-02U之維修故暫押上開貨款,然原告從未 答應被告可扣除上開貨款。原告之業務取回之LC-02U是經被 告要求而取回維修,被告當時並未提到退貨乙事。被告於97 年就持續使用LC-02U,如有問題何需持續使用,況且保固期 限早過,何來退貨之實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0 ,420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委託原告研發產品名稱為LC-02U控制板之產 品,經販賣至市場使用發現該產品有嚴重瑕疵,使被告因此 疲於奔走維護,因無法繼續負擔人力成本支出,故於98年12 月18日通知原告辦理剩餘瑕疵品退貨,原告於當天派業務員 至被告處取回瑕疵品完成退貨,該筆退貨總金額經清點後更 正為109,641 元。翌日原告負責人與業務相繼致電被告請求 被告不要辦理退貨,請被告接受原告將瑕疵品修改後繼續販 賣,被告考量兩造日後業務配合之需求才答應接受原告將瑕 疵品修改無安全顧慮後繼續販賣,因該批瑕疵品價值10萬元 ,故兩造口頭協議由被告11月份應支付原告之貨款112,203 元內押款5 萬元做為原告對被告就該批瑕疵品之擔保,被告 並於99年1 月19日支付剩餘貨款61,783元。原告於98年12月 18日取回該批瑕疵品至今,被告尚未收到原告對該瑕疵品之 修改完成品,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上開暫押之剩餘尾款為無 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得心證之理由:被告於98年11月份應給付之貨款為112,203 元,而被告已給付61,783元,剩餘50,420元尚未給付等情, 有統一發票、客戶簽收單、客戶對帳請款報表、出貨單等影
本在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主張該批LC-02U產品 係應被告要求而取回維修,並未同意被告於LC-02U之維修處 理完畢前可暫押貨款,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 本件首應審究者為:兩造有無合意於原告將該批LC-02U產品 檢修完畢前,被告毋庸給付貨款50,420元。經查: ㈠按調解程序中,調解委員或法官所為之勸導及當事人所為之 陳述或讓步,於調解不成立後之本案訴訟,不得採為裁判之 基礎,民事訴訟法第422 條定有明文。原告於本院99年6 月 3 日調解程序中固曾陳稱「我們確實有同意等到這批貨處理 完畢,相對人再給付系爭產品的尾款就可以」等語,惟上開 調解程序中之陳述並未經原告同意引用為本案裁判之基礎, 依上開法律規定,自不得逕以原告上開調解程序中所為之陳 述作為本案判決之基礎。原告於本案言詞辯論期日皆未表示 與被告有暫押貨款之合意,並稱係被告直接逕以扣款,則兩 造就暫押本件貨款乙事是否確有合意,尚非無疑。 ㈡兩造陳稱渠等就LC-02U產品所訂立之契約即為卷附之「合約 書」,而就LC-02U應具備何種功能及規格並未在「合約書」 上詳細標明,而係以樣品為準(見本院100 年1 月21日言詞 辯論筆錄)。被告辯稱伊原本即請原告設計20安培的承載量 ,但現在只有10安培;因為伊產品是用在大樓,大樓完工期 都約在10個月或1年或更久,要到大樓完工送電測試時才知 道產品有無問題等語。原告則主張其生產之產品與樣品完全 一樣,依照合約書備註第5 點「產品功能依提供之樣品為原 則,如有增加樣品以外之功能費用由貴公司全權負責」約定 ,其有提供符合契約主旨的產品;系爭產品之承載量在當初 樣品做成時就已經是那樣子,被告應負責測試,若測試後認 為功能不足,就應該立即通知我們修改,而非在生產2 年多 後才告知產品有問題等語。查,兩造對於被告是否參與設計 乙節固有爭執,惟就被告參與產品測試並未爭執,系爭LC-0 2U產品應具備之功能及規格既未於契約中記明,而係以原告 製作出之樣品為準,則依交易常情,被告應於受領樣品時即 為測試,測試後認原告所製作之樣品符合其要求並接受系爭 樣品所具備之功能及規格,原告始依系爭樣品為量產。兩造 既約定LC-02U應具備之功能及規格以樣品為準,被告於向原 告訂貨1 年後始通知原告產品存有瑕疵,則原告在被告受領 樣品後並未於相當期間內反應產品瑕疵之情況下,自可認為 其已依兩造契約主旨為給付。原告既認為其已依約給付,則 於被告反應產品瑕疵而要求回收維修時,衡諸常情,尚難逕 認原告會同意於該批LC-02U產品檢修完畢前讓被告暫押貨款 。是被告所辯尚不足採,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貨款50,42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應係僅為促 使本院為上開職權發動,附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 記 官 李梅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 日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