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雄保險簡字第12號
原 告 王李禎
訴訟代理人 蕭福仁
被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柳元祥
訴訟代理人 莊喬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原於新世紀環保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 世紀公司)擔任垃圾處理分類工作,公司以其為要保人,原 告為被保險人,向被告投保團體傷害保險,保險單號碼:08 JE97GLG00168號,保險期間自民國97年6 月25日至98年6 月 25日止,約定身故及殘廢保險金為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 (下稱系爭保險契約)。嗣原告於97年10月30日16時許,於 工作中意外受傷,受有右肩部及右上臂外傷合併肌肉及皮膚 缺損之傷害,經送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高雄榮 民總醫院(下稱榮總醫院)手術治療,雖經長達6 個月之治 療(至98年5 月22日止),仍致右肩關節殘存永久性肩關節 活動顯著障礙,符合系爭保險契約殘廢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 8-3-6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有一大關節永久喪失機 能者」殘廢等級8 之要件,被告應給付30% 之保險金即30萬 元。然現被告竟拒絕理賠,為此爰依系爭保險契約約定提起 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以:系爭保險契約殘廢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中有關上 肢機能障礙項次8-3-1 至8-3-13中,均無符合原告所受傷勢 之理賠條件,被告實無法依系爭保險契約給付保險金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原任職於新世紀公司,擔任垃圾處理分類工作,新世紀 公司為要保人,以原告為被保險人,向被告投保系爭保險, 保險期間自97年6 月25日至98年6 月25日止,約定身故及殘 廢保險金為100 萬元。原告於97年10月30日於工作中意外受 傷,受有右肩部及右上臂外傷合併肌肉及皮膚缺損之傷害, 經送榮總醫院手術治療,於98年5 月22日榮總醫院評估原告 之傷勢雖傷口完全癒合,然肩關節活動度僅剩50度,殘存永
久性肩關節活動顯著障礙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榮總醫院99年 2 月12日開具之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7 頁)、明台產物團 體傷害保險單、要保明細表(本院卷第36頁至第43頁)等資 料附卷可佐,且為被告所不爭,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其受有上開傷勢,符合系爭保險契約殘廢程度與保 險金給付表項次8-3-6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有一大 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殘廢等級8 之要件,被告應給付其保 險金30萬元,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 究者為原告所受傷勢是否符合系爭保險契約殘廢程度與保險 金給付表項次8-3-6 之理賠要件?經查:
⒈系爭保險契約殘廢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項次8-3-1 至8-3- 13為上肢機能障害之各種類型,並依據殘廢程度等級分別 定有保險金之給付比例(本院卷第43頁),其中項次8-3- 6 為「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有一大關節永久喪失機 能者」。依系爭保險契約條款註9-3 ,所謂「永久喪失機 能」係指關節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狀態者而言;而「顯著 運動障害」則係指喪失生理活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本 院卷第42頁)。另條款註15-1約定,機能永久喪失及顯著 障害之判定,以被保險人於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並 經6 個月治療後的結果為基準判定,但立即可判定者不在 此限。
⒉原告於97年10月30日於工作中意外受有上開傷勢,經6 個 月治療後,於98年5 月22日經榮總醫院判定原告右肩殘存 永久性肩關節活動顯著障害,當時活動度僅剩50度,有榮 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可稽(本院卷第7 頁)。又本院依職權 函請榮總醫院就原告所受傷勢遺存之機能障礙程度予以評 估,經該院99年10月7 日高總管字第0990016138號函覆以 :原告於99年8 月24日於外科門診鑑定時,右肩可張開80 度但無法舉起,往後可達10度(正常可達90度),右手肘 彎曲力量衰弱,肌力於4 至5 級,右手及右肘感覺正常( 本院卷第108 頁至第109 頁)。依前揭榮總醫院診斷證明 書及函文所示,可知原告右肩所受傷勢為肩關節遺存有活 動之障害,且達於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然尚 未達關節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之狀態,依上開系爭保險契 約條款註9-3 ,原告右肩關節應屬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 之殘廢程度。惟查,依系爭保險契約殘廢程度與保險金給 付表項次8-3-6 所示,必須殘廢程度達「一上肢肩、肘及 腕關節中,有一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而原告所受之 右肩傷勢於經治療6 個月後,僅係肩關節之活動度剩50度 ,有活動顯著障害,尚未達永久喪失機能之程度,並不符
合系爭保險契約殘廢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項次8-3-6 之理 賠條件,被告據此抗辯其不負給付保險金之責,即屬有據 。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所受之右肩傷勢並不符合系爭保險契約 約定之理賠條件,從而,其基於系爭保險契約之約定請求被 告給付殘廢保險金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或證據方法,核 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佳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7 日
書 記 官 鄭翠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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