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公示送達
高雄簡易庭(民事),司雄聲字,99年度,115號
KSEV,99,司雄聲,115,20110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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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雄聲字第115號
聲 請 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金德
相 對 人 吳謝阿緞
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債權讓與通知書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緣原債權人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對相對人之債權,迭經龍星昇第五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上昇國際資產管理實業 股份有限公司(上昇公司)之輾轉受讓,末由上昇公司於民 國98年10月16日轉讓與伊,伊即對相對人之戶籍地址寄發通 知,投遞未果,爰依法聲請公示送達等語。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法第149 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 「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 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272 號判例參照)。查本件聲請人通知相對人而對其寄發債權讓 與通知書,經郵政單位以「查無此人」為由退回,為此聲請 裁定准為公示送達,有聲請人提出之債權讓與證明書、退件 信封1 件、通知函、相對人戶籍謄本等為證,核與首揭法條 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 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3 日
高雄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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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龍星昇第五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