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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簡易庭(民事),雄補字,100年度,94號
KSEV,100,雄補,94,2011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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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雄補字第94號
原   告 博愛大道博愛區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崇晨光
一、原告因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曾聲請對被告汪麗萍發支付命
  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
  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正
  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7,000元,應繳裁判
   費1,000 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 元外,尚應補
   繳500 元。
(二)提出準備書狀及繕本各1份。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湘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雅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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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