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雄補字第68號
原 告 吳秀美
上列原告與被告栗莉晴即華康居家護理間因清償債務事件,原告
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於訴狀載明訴訟標的價額,致本院無
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亦無從核算裁判費。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
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向本院
陳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即原告欲請求被告償還之金額),暨按
此價額依法繳納裁判費,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梁志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聖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