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雄補字第59號
原 告 高雄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蘇麗瓊
訴訟代理人 葉婉玉律師
被 告 李明德
朱華山
蘇國華
謝月英
謝惠靜
謝昌儒
謝佳珊
黃林秀鑾
陳清庸
陳清南
吳楊玉門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明德等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僅據
繳納部分裁判費,本件係原告對被告等人之各個請求返還房屋事
件,僅係法律關係種類相同,固非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3條第1
項第3 款共同訴訟規定合併起訴,但僅係基於訴訟經濟,合併在
同一訴訟程序而已,論其實質,仍為數當事人、數事件之「數訴
」,非屬單純訴之客觀合併,不得適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
1 項前段規定,合併計算其訴訟標的金額,故本件訴訟標的金額
自應就原告對各個被告請求之房屋價值而分別核定其訴訟標的價
額。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一、被告李明德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
○○路239 巷3 號之房屋清空交還原告;被告朱華山應將門牌號
碼高雄市○○○路239 巷5 號之房屋清空交還原告;被告蘇國華
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路239 巷9-1 號之房屋清空交還原告
;被告謝月英、謝惠靜、謝昌儒、謝家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
○○路239 巷15-3號之房屋清空交還原告;被告黃林秀鑾應將門
牌號碼高雄市○○○路239 巷10-3號之房屋清空交還原告;被告
陳清庸、陳清南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路239 巷14-2號之房
屋清空交還原告;被告吳楊玉門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路23
9 巷16號之房屋清空交還原告,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
幣(下同)44,200元、44,200元、43,000元、40,100元、40,100
元、41,300元、44,200元(即上開房屋之課稅現值,至於原告請
求每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2 第2 項之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應分別繳納裁判費1,000 元
,共計7,000 元,扣除前繳裁判費3,200 元,尚應補繳3,800 元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湘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
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吳雅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