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雄補字第38號
原 告 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蒲素芳
一、原告因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林鴻榮發支付命
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
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正
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171,448 元,應繳裁判
費1,880 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 元外,尚應補繳
1,380 元。
㈡提出準備書狀及繕本各1 份。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宜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7 日
書 記 官 廖佳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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