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勞資關係存在等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補字,100年度,32號
KSEV,100,雄補,32,20110110,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雄補字第32號
原   告 郭曉玲
訴訟代理人 唐國盛律師
被   告 中華航空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輝志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勞資關係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
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
最高者定之。同法第77條之2 第1 項亦有明定。再按勞工對僱主
提起確認勞僱關係存在之訴,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權利存續
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者,應推定其存續期間。推定
存續期間時,原則上算至勞工滿65歲時止(參勞動基準法第54條
規定,被告須於原告滿65歲時始得強制其退休),如推定之存續
期間逾10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以10年計算。本件
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勞僱關係存在及薪資給付請求權2 項標的,其
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參以原告為民國65年
4 月30日出生,自88年12月起受雇於被告,以及其薪資為新臺幣
(下同)49,027元,而其距65歲強制退休期間尚約30年等情,則
依上開規定,兩造間僱傭契約關係存續期間應以10年計算,是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883,240 元(計算式:49,027x12x10=5
,883,240);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59,31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向本
庭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梁志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
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聖源

1/1頁


參考資料
中華航空公司高雄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