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雄補字第17號
原 告 林展加
林坤生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天雄
號
被 告 牟振生
牟蔡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間回復原狀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本件係原告對被告等2 人之各個請求回復原狀事件,僅係法律關
係種類相同,固非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3條第1 項第3 款共同訴
訟規定合併起訴,但僅係基於訴訟經濟,合併在同一訴訟程序而
已,論其實質,仍為數當事人、數事件之「數訴」,非屬單純訴
之客觀合併,不得適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前段規定,
合併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就原告對各
個被告請求回復原狀所受利益而分別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查本
件原告起訴聲明一、被告牟振生應將堆置於原告林展加、林坤生
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145 、146 地號土地上之馬達、雜
物等全部清除,及在146 與148 地號土地中間之界址越界砌磚部
分打掉。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33,300 元
(即坐落高雄市○○區○○段145 、146 地號土地公告現值每平
方公尺30,300元×請求返還面積11平方公尺=333,300 元,原告
就此部份請求回復原狀所受利益,應為333,300 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3,640 元;另原告起訴聲明二、被告牟蔡葉應將吊掛攀
附在原告林坤生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220 地號土地牆壁
上之熱水器、冷氣機、水管全部拆除。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
為1,000 元(熱水器等拆除費用約為1,000 元,則原告林坤生就
此部份請求回復原狀所受利益,應為1,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1,0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準用同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
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湘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補繳裁判費新臺
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吳雅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