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雄簡聲字第6號
聲 請 人 李水義
相 對 人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陳菊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萬陸仟參佰捌拾捌元後,本院九十九年度司執字第一三一八八○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ㄧ○○年度雄簡字第五三號債務人異議之訴調解或和解成立、判決確定或撤回起訴前,應停止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100 年度雄簡字第53號債務人異 議之訴為由,願供擔保聲請裁定停止以本院92年度促(ㄧ) 字第9192號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之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1318 80號強制事件(聲請人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苓雅區林靖攤販 集中場41號建物及其內冰箱、冰櫃,業經扣押在案),本院 已依職權調取各該事件全卷查閱上情無誤,核與首開規定相 符,自應准許。
三、另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 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 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 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 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著有86年度台 抗字第442 號裁定可資參照。查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 本金為新臺幣(下同)11萬5,680 元一節,業由本院核閱上 開強制執行事件卷內聲請執行狀無訛,是其因停止執行所受 之損害,即係以前揭債權額依法定遲延利率為計算之利息。 再查司法院訂頒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民事簡易 程序第一、二審判案件審理期限分別為10月、2 年,則上述 訴訟進行之期間,約需2 年10月,依此,相對人因停止執行 未能即時受償本金而受之損害約為1 萬6,388 元(115,680 ×5%×34 /12 =16,388,元以下四捨五入),爰據此酌定本 件擔保之金額。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梁志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聖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