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雄簡字第136號
原 告 莊欣瑜
訴訟代理人 李育任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湯麗蘭間因遷讓停車位等事件,原告起訴雖載明
訴訟標的價額為新台幣(下同)415,000 元,並據以繳納裁判費
4,300 元,惟未提出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之證明,致本院無從核定
訴訟標的價額,亦無從得知原告是否繳納足額裁判費。茲限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陳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之證明(即門
牌號碼高雄市○○區○○路457 巷14號3 樓之地下一層編號第6
號停車格面積及高雄市○○區○○段543 地號及同段547-2 地號
之土地登記謄本),俾核定裁判費,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湘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雅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