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
高雄簡易庭(民事),司雄調字,100年度,21號
KSEV,100,司雄調,21,20110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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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雄調字第21號
聲 請 人 施定遠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江雲卿胡晶南間遷讓房屋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調解,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規定繳納聲請費, 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如認調解之聲請,依法律關係之性質、 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 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 第406 條第1 項第1 款亦訂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調解,未據繳納聲請費,經本院於民國99年 12月8 日裁定限聲請人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該項裁定 已於民國99年12月16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聲請人逾期迄今未補正,有本院簡易庭詢問簡答表1 份在卷 足據,其聲請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06 條第1 項第1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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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