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公示送達
高雄簡易庭(民事),司雄聲字,100年度,9號
KSEV,100,司雄聲,9,20110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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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雄聲字第9號
聲 請 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金德
代 理 人 辛純昌
相 對 人 楊阿好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楊阿好( 原名劉楊阿好) 為公示送達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楊阿好( 原名劉楊阿好) 所發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下列各款情形 之一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一、應為送達 之處所不明者。」民事訴訟法第149 條第1 項第1 款亦定有 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原債權人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對相對人之債權前於民國92年10月27日讓與案外人龍 星昇第五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嗣經該公司於97年6 月25 日將該債權讓與予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中華開 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於98年6 月30日再轉讓該債權予上 昇國際資產管理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再由上昇國際資產管理 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於98年10月16日轉讓予伊,伊欲將該債權 讓與之事實通知相對人,惟對相對人戶籍地送達時,因「查 無此人」致債權讓與通知函遭郵務機關退回,為此聲請裁定 准為公示送達等語。上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債權讓與通知 函、退件信封及回執、戶籍謄本等件為證,經核與首揭條文 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 條 ,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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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