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城簡字第9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佐福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佐福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所簽訂之買賣合約書貳份上偽造之「和發水泥瀝青預拌廠」及「張淑姿」之印文各壹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佐福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被告在系爭買賣合約書上盜蓋「和發水泥瀝青預 拌廠」及「張淑姿」印文之行為,均為其偽造私文書行為之 一部,應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 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爰審酌被告甫於98年9月8日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判處 有期徒刑2月確定,理當謹慎自持,竟為一己私利猶於同年 11月21日再犯本件,雖未構成累犯,然顯無悔意,本應嚴予 論處,惟姑念其犯後終能坦認犯行,犯罪所生損害亦非重大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至98年11月21日所訂立之買賣合約書2份 上「和發水泥瀝青預拌廠」及「張淑姿」之印文均係無制作 權人冒名所為之偽造印文,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應就該偽 造印文部分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 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4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王鴻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金門縣金城鎮○○路178號)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明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俊毅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