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金城簡易庭(刑事),城簡字,100年度,3號
KMEM,100,城簡,3,20110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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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城簡字第3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雲龍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99年度偵字第6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雲龍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水果刀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蔡雲龍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 自由罪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 名之行為時點重疊,應認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 係,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處斷。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份在卷可佐,素行尚稱良好,且渠剝奪告訴人李亞亮行 動自由之時間係慈湖路至莒光湖畔之車程,歷時非久,惟慮 及該段期間實已戕害告訴人之人身自由,對告訴人之心理產 生嚴重陰影及恐懼,及其犯後坦承犯行,而犯罪動機係在處 理婚姻及感情事宜,雖手段難謂平和,但動機尚屬單純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另扣案水果刀1支,係被告所有,且供犯本件 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 諭知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 第1項,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305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0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王鴻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金門縣金城鎮○○路178號)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明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俊毅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第1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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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