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城簡字第1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萍宛
楊天諒
洪松柏
林月治
楊琴治
林家鍠
徐元妤
徐元翔
徐元婕
蔡董寶
謝金龍
陳允象
歐陽修蒲
李立宏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建築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99年度偵字第449、451、6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薛萍宛、楊天諒、楊琴治、林家鍠犯建築法第九十三條之非法復工經制止不從罪,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洪松柏、林月治、徐元妤、徐元翔、徐元婕、謝金龍、陳允象、歐陽修蒲犯建築法第九十三條之非法復工經制止不從罪,各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蔡董寶犯建築法第九十三條之非法復工經制止不從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李立宏犯建築法第九十三條之非法復工經制止不從罪,累犯,處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表「金門縣金城鎮公所第3次查 報字號」欄中「汁建管字」均更正為「汁建字」外,餘皆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核被告薛萍宛、楊天諒、洪松柏、林月治、楊琴治、林家鍠 、徐元妤、徐元翔、徐元婕、蔡董寶、謝金龍、陳允象、歐 陽修蒲、李立宏等14人所為,均係犯建築法第93條違法復工 罪。被告蔡董寶係滿80歲之人,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個人基 本資料查詢結果單1紙附卷可稽,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 減輕其刑。另被告李立宏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 所示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
,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予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等 14人均經主管機關勒令停工,竟續行施工並建造完成,明顯 漠視法紀及公權力之執行,致生建物管理之不易及安全性疑 慮,且迄今仍未將該違章建築拆除,雖犯後均坦認犯行,惟 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詢問渠等有無自動拆除意願時,皆表達 無法拆除之意,暨考量違章建築未拆除前,其具有之經濟價 值與利用實益顯逾本件易科罰金之數額,而有情重法輕之情 ,易遭不肖人士斟酌損益後產生逆選擇之違法情事,暨被告 等14人違建位置及面積大小不同,各自違反義務之程度亦屬 有別,刑度自當予以區隔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新臺幣3,000元折算1 日,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建築法第 93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18條第3項、第47條第1項、第41 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8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王鴻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金門縣金城鎮○○路178號)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明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俊毅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建築法第93條依本法規定勒令停工之建築物,非經許可不得擅自復工;未經許可擅自復工經制止不從者,除強制拆除其建築物或勒令恢復原狀外,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