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6年度,1655號
KSDM,106,交簡,1655,201706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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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165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謹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速偵字第18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謹名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鍾謹名在高雄市鳳山區保華一路某薑母鴨店內飲用酒類後, 血液中酒精濃度已逾0.05%「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竟仍 基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民國10 6年5月5日晚間11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行經高雄市鳳山區南京路與瑞隆東路口時,不慎與 謝富宇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 經警據報前往處理,因鍾謹名拒絕酒測,乃委請醫院對其抽 血檢測,於翌(6)日凌晨2時53分許,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 度為155mg/dl(即0.155%,換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775毫克),始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鍾謹名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謝富宇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國軍高雄總醫院一般 生化檢驗報告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㈠、㈡-1、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行車記錄器 擷取畫面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交簡字第638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另併科罰金)確定 ,於105年5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 酒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155%,仍率爾駕車上路,輕忽自 己與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與財產安全,更於道路上肇生 事故,量刑自不宜過寬;暨其動機、手段、犯後坦承犯行之 態度、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且領有重度身心障礙 手冊之生活狀況、本次是第3次酒駕之品行、酒測值偏高且 已肇事產生實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俊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美秀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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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