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契約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90年度,1065號
TPHV,90,上,1065,20020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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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字第一0六五號
   上 訴 人 銘彩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銘恭
   法定代理人 劉美珠
右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五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貳拾陸萬伍仟陸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一月三十一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四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一日向其購買坐落桃園縣楊
  梅鎮○○○段第七八八之五七地號土地面積含道路約四百坪及其上第六三0六建
  號建物(門牌號碼桃園縣楊梅鎮○○路二八巷十號)面積四九七.八八平方公尺
  ,雙方並定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嗣上訴人應被上訴人要求,提前於八十九年三
  月二十日將系爭不動產交付被上訴人使用,則依上開買賣契約書第六條第一款約
  定及雙方口頭協議,被上訴人應負擔尾款自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起至付清日即八
  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止按銀行放款利率年息百分之六.五二計算之利息新台幣(
  下同)四十九萬八千一百十元。又雙方曾口頭約定本件買賣過戶如在八十九年七
  月一日之後,就八十九年七月後所增加之土地增值稅應由被上訴人負擔,而系爭
  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日係八十九年八月間,已在八十九年七月以後,則所增加
  之土地增值稅五十一萬四千五百八十五元應由被上訴人負擔,惟被上訴人並未依
  約給付,由上訴人代墊,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另加計前開銀行利息四
  十九萬八千一百十元,合計為一百零一萬二千六百九十五元,而上訴人屢次催討
  ,被上訴人均置之不理,爰依不動產買賣契約及雙方事後口頭協議請求被上訴人
  如數給付本息等情。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一百零
  一萬二千六百九十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所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六條㈡已明文約定土地增值稅由上
訴人負擔,且被上訴人並未與上訴人口頭約定同意負擔土地增值稅。又系爭賣賣
契約所約定之尾款付清日為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被上訴人已依約給付,並無
任何遲延情事,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利息,實無理由,況被上訴人亦無於
  期前給付利息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及如受不利
  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兩造不爭之事實:查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一日向上訴人購買坐落桃園縣
楊梅鎮○○○段七八八之五七地號面積約含道路四百坪土地及同段第六三0六建
號(門牌號碼桃園縣楊梅鎮○○路二八巷十號)面積四九七點八八平方公尺之建
物,雙方定有不動產買賣契約,上開房地已於同年三月二十日交付被上訴人管理
使用,並於同年九月二十二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尾款一千四百三十萬元係於
同年九月二十七日付清等事實,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見原審卷第七-九頁)、
土地建物登記簿謄本(見同前卷第九一-九四頁)附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
堪信為真實。
四、兩造爭執要旨?㈠系爭房屋交屋後之尾款利息(按銀行放款利率計算)是否應由
  被上訴人負擔?㈡提前交屋增值稅應否由被上訴人負擔?茲分述之。
㈠關於尾款利息負擔部分:
 ⒈依兩造所不爭之不動產買賣契約第三條第三款約定:「...甲方(即被上訴
人)須於分割面積確定後提示證件,辦理工廠設立許可環保核可轉售及銀行貸
款,貸款額若不足以支付尾款時,或無法依協議日期交付時,甲方得補足差額
於約定之期限內付清,暫定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結清」,則依約本件尾款支
付之日期應為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而被上訴人付清尾款之日則為同年九月二
十七日,此雖非被上訴人之遲延所致,但依上開約定,被上訴人自應補足差額
,始符合契約之原意,被上訴人辯稱;「依契約第三條之約定,兩造約定之尾
款支付時點應俟土地分割面積確定提示供辦理工廠設立許可環保核可轉售及銀
行貸款之後,在此時點之前被上訴人尚無給付本金債務之義務,而被上訴人於
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給付尾款一千七百四十二萬一千六百八十元予上訴人,
並無遲延情事,焉會發生應付利息之問題?且未另以書面協議」云云,然查該
條最後已記明「暫定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結清」字樣,而證人楊淑芬亦證稱
:「...如過戶超過六月十五日則請被上訴人補貼利息」(見本院卷第五九
   頁),被上訴人只取上開契約條文之上段而為申辯,並未注意最後一句之約定
   ,實有悖於當事人之真意。又本件兩造既未另以書面文件協議,則依原契約之
   約定而為履行,此為當然之解釋,被上訴人前開之辯解,顯無理由,尚難採信
   。
   查本件被上訴人應負擔之利息補貼自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起至同年九月二十七
   日止,共一百零四日,以尾款一千四百三十萬元,按年息百分之六.五二計算
   ,共應給付二十六萬五千六百五十九元( 計算式:14,300,000×0.0652÷365
   ×104=265,659),上訴人請求此部分之給付,尚非無據。
  ⒉至於上訴人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至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之
利息部分則為無理由:
   ⑴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三條第三款已約定尾款交付日為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
有兩造不爭之買賣契約書附卷可稽,被上訴人應自同年六月十六日起至同年
九月二十七日止貼補利息,已如前述,尾款之交付日並未提前至房地點交之
時。
⑵查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六條第一款雖約定:「稅費之歸屬:㈠房屋稅、
地價稅、工程受益費、銀行利息、水電、瓦斯、電話費及管理費等雜項費用
,雙方約定於交屋前由乙方(即上訴人)負責繳納,交屋後由甲方(即被上
    訴人)負擔」;此項約定係定型化契約格式化之約定,該條條文係以排版印
    刷而成,並非以筆書寫可知,此定型化契約中之約定,純屬備而不用,並非
    有該項文字記載,必定有該事項存在,譬如本條中有「工程受益費」之約定
    ,但系爭房地並不一定有「工程受益費」之問題,有關「銀行利息」方面,
    亦指系爭房地如已設定抵押,發生銀行利息之問題時,在交付前由上訴人負
    擔,於交付後由被上訴人負擔,本件系爭房地,於辦理過戶前並未設定抵押
    (過戶後始由被上訴人向臺灣中小企銀抵押借款),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土
    地、建物謄本附原審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九一-九四頁),既未設定抵押貸
    款,何來銀行利息。
⑶上訴人引用本條請求被上訴人支付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至同年六月十五日之
利息,顯係張冠李戴,毫無根據。
 ㈡關於土地增值稅部分:
  ⒈查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六條㈡約定:有關買賣時,發生之土地增值稅由乙
方(即上訴人)負擔...」是以如契約未有變更,土地增值稅應由賣方即上
訴人負擔。
  ⒉上訴人主張兩造嗣後達成合意,言明如因於八十九年七月一日之後辦理過戶所
生增值稅應由被上訴人負擔一節,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經證人吳太平證實在
卷(見原審卷第七七頁),而證人楊淑芬亦於本院訊問時證稱:「該契約書是
我寫的無誤,約定土地增值稅由賣方銘彩企業有限公司付的,後來在八十九年
三月十六日買方被上訴人嘉冠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提早付款,但口頭上要求
先將廠房交給他們使用,但往後的稅均由嘉冠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上
訴人銘彩企業有限公司就將過戶的資料蓋好章交給我保管,但上訴人的老闆李
銘恭口頭上有說如要先交廠房,以後的稅金則由嘉冠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擔,但當時嘉冠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的代表人吳太平沒有說話。」被上訴人
   公司之代表人吳太平對願否負擔增值稅既保持沉默,即不能以「單純沉默」視
   為「承認」或「同意」,矧系爭契約第三條第一款後段約定「...於支付本
   款項同時先點交於甲方(指被上訴人)使用,協議內容另訂書面文件。」有關
   增值稅是否應改由被上訴人負擔,非但被上訴人未同意,且依本條款之約定,
   如有變更應該協議並另訂書面文件,是以,上訴人此部分主張顯屬無據,不足
   採信,有關增值稅仍應由上訴人負擔。
五、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依兩造所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及口頭協議,求為判命被
上訴人給付在二十六萬五千六百五十九元(貼補利息)本息範圍,尚屬有據,應
予准許,原審失察,遽予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訴,尚有可議,上訴論旨,執以前
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予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 所示。至上訴人求為判命其餘貼補利息部分即二十三萬二千四百五十一元本息( 計算式:498,110-265,659=232,451 )及土地增值稅五十一萬四千五百八十五 元本息部分,上訴人既無法舉證以實其說,原審判決上訴人此部分敗訴,核無不 合,上訴論旨,仍執陳詞,斤斤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上訴。
六、假執行部分:本件判決被上訴人上訴利益未達一百萬元,判決後即告確定,勿庸  宣告假執行,上訴人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故假執行之聲請應予駁回  。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假執行之聲請,理由不盡相同,但結果相同,仍應予維持。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防方法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



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 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八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 三 源                     法 官 周 美 月                     法 官 郭 松 濤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十   日                     書記官 方 素 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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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嘉冠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銘彩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彩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