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90年度,1045號
TPHV,90,上,1045,200201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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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字第一○四五號
   上 訴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德南
   被 上訴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呂秀英
右當事人間,因給付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一九七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部分之訴、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與原審共同被告韻和實業有限公司、楊顯貴、黃惠苹、黃隆益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叁佰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與原審共同被告韻和實業有限公司、楊顯貴、黃惠苹、黃隆益連帶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本判決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以新台幣壹佰萬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公債八十四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為被上訴人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原判決關於被上訴人甲○○之部分廢棄。
二、被上訴人甲○○應與原審共同被告和韻實業有限公司 (下稱和韻公司) 、楊顯章  、黃惠苹、黃隆益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 (下同) 三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  四月廿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零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  年五月廿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  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廿計付違約金。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第二項聲明請准上訴人以現金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四年度甲類第一期 債票供擔保後,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另行補充陳述略以: 本件原審判決認上訴人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保證書及借據等影本為證,核屬 相符,且被告等不於書狀暨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因認上訴人主張為真實,固 非無見,惟另認被告之一甲○○否認同意擔任和韻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而上訴人 未能舉證證明保證書之簽名為真正,因而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訴。然則原審判決 上訴人敗訴之部分,顯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誤,認事用法難謂無偏頗之情事:一、被上訴人確係和韻公司之董事:
查原審判決主文欄既認共同被告和韻公司與楊顯貴等三人,應負連帶清償系爭借



款本息之責任,即已採信被上訴人係以和韻公司負責人名義,簽立之授信約定書 暨借據之真實性。被上訴人於原審並未否認其為和韻公司之董事。九十年十一月 二十八日庭訊時,被上訴人更自承,當時確實擔任「和韻公司之負責人」,足見 被上訴人於系爭借款當時,確係和韻公司之董事,並以和韻公司負責人之身份, 簽名於各項單據。
二、被上訴人確係和韻公司借款之連帶保證人: 本國銀行業對企業授信戶,一向要求由全體董事及監察人擔任連帶保證人。和韻 公司係屬於家族性質之有限公司組織,依一般經驗法則,焉有不要求身為負責人 之被上訴人為和韻公司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之理。故被上訴人當時確係為和韻公司 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並於對保時,交付本人之身分證影本,供上訴人留存,九十 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庭訊時,被上訴人更自承「身分證影本係渠所有」,更足證明 此項事實之真實性。
三、被上訴人自承授信約定書、借據及保證書上之印章係其所有: 和韻公司於八十八年三月十六日簽署之授信約定書,既被上訴人以負責人身份, 代表該公司與上訴人訂立,而其負責人欄之甲○○簽名、蓋章,與同日被上訴人 個人簽立之授信約定書暨保證書上之簽名、蓋章完全相符,其筆跡、墨水,亦無 任何相異之處,顯係出於同一人、同一時間,且使用同一墨水筆所書立。九十年 十一月二十八日庭訊時,被上訴人亦承認授信約定書及借據上之印章是被上訴人 所有;至於「保證書」的印章,是否屬於被上訴人所有乙節,被上訴人雖回答「 這不清楚」云云。惟,旋承認「授信契約(約定)書」之公司大小章,與「連帶 保證人」欄下之印章「應該是同一顆」。均足證明被上訴人應就系爭借款負連帶 保證人之責。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確係原審共同被告和韻公司,於八十八年四月七日,向上訴 人借款三百萬元之法定代理人、及連帶保證人,爰求為如上訴聲明之判決。乙、被上訴人方面:
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準備程序期日到場所為聲明、陳述略 述於后:
壹、聲明: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貳、陳述:
援用原審之陳述。
理  由
一、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 之一,爰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十六日仍為原審共同被告和韻公 司之法定代理人時,與原審共同被告楊顯貴、黃惠苹、黃隆益等人與上訴人簽訂  保證書,約定韻和公司對於上訴人現在 (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 及將來所  負之借款、票據、透支、墊款、保證、損害賠償等及其他一切債務於三千萬元為  限額,被上訴人與原審共同被告楊顯貴、黃惠苹、黃隆益願與韻和公司負連帶清



  償責任;嗣被上訴人與原審共同被告楊顯貴、黃惠苹、黃隆益為韻和公司於八十  八年四月七日向上訴人借款三百萬元之連帶保證人,約定借款期間自民國八十八  年四月七日起至八十九年四月七日止,到期借款一次清償,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九.○二五計算,按月給付;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另按前開利率百分之十、  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前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韻和公司竟逾期清  償本金,利息僅繳付至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屢經催索不獲置理,為此,求為命  被上訴人應與原審共同被告韻和公司、楊顯貴、黃惠苹、黃隆益連帶給付三百萬  元本息及違約金之判決。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借貸予韻和公司之事實,被上訴人並不知情,更無為韻和 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而與上訴人簽訂保證書之事實,保證書、借據上被上訴人之簽 名,均非被上訴人所為,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對於韻和公司之借款應負連帶清償 責任,於法自非有據等語,資為抗辯。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十六日為原審共同被告和韻公司之法定 代理人時,原審共同被告楊顯貴、黃惠苹、黃隆益等人與上訴人簽訂保證書,約  定韻和公司對於上訴人現在 (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 及將來所負之借款、  票據、透支、墊款、保證、損害賠償等及其他一切債務於三千萬元為限額,原審  共同被告楊顯貴、黃惠苹、黃隆益願與韻和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嗣原審共同被  告楊顯貴、黃惠苹、黃隆益為韻和公司於八十八年四月七日向上訴人借款三百萬  元之連帶保證人,約定借款期間自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七日起至八十九年四月七日  止,到期借款一次清償,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二五計算,按月給付;逾  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另按前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前開利率  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韻和公司竟逾期清償本金,利息僅繳付至八十九年四  月十九日,屢經催索迄未清償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且原審共同被告韻  和公司、楊顯貴、黃惠苹、黃隆益於原審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抗辯以  供斟酌,為原審判命應連帶給付三百萬元本息、違約金,未據該等共同被告上訴  而確定,有原審判決及上訴人提出之保證書、借據影本在卷為憑;上訴人主張之  上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五、查被上訴人於原審共同被告楊顯貴、黃惠苹、黃隆益於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十六日 與上訴人簽訂保證書、及原審共同被告楊顯貴、黃惠苹、黃隆益於原審共同被告 韻和公司八十八年四月七日向上訴人借款三百萬元為連帶保證人時,係原審共同 被告韻和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而原審共同被告韻和公司、楊顯貴、黃惠苹、黃隆 益對於前揭保證書、借據之真正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或提出任何書狀爭執,經原 法院認定為真正,而為原審共同被告韻和公司、楊顯貴、黃惠苹、黃隆益敗訴之 判決確定,被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到場對於前揭保證書、借據、授信約定 書上之印章為同一、係其所有、及有將身份證影本交上訴人等之事實,亦不爭執 ,並有前揭保證書、借據、授信約定書在卷為憑。六、被上訴人於前揭保證書、借據、授信約定書上簽名之事實,業經證人蔡志謙於原 法院到場證述屬實,有原法院九十年三月十九日言詞論筆錄足稽;雖原法院將系  爭連帶保證人資料 (含印鑑卡、援信約定書、保證書等原本) 及上訴人提出被上  訴人於上訴人公司敦化分行開戶之印鑑卡、支票存款往來約定書及委託擔當付款



  約定書等原本函送憲兵學校為筆跡鑑定,經該校以「送鑑資料不足,難獲肯定結  論,須補送平時簽名及地址等相關字跡數件,連同本次資料一併送鑑」為由,未  予鑑定,但非足以認定被上訴人未於保證書、借據、授信約定書上簽名;即使被  上訴人未於保證書、借據、授信約定書上簽名,惟如有用印章代簽名者,其蓋章  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民法第三條第二項亦定有明文。被上訴人為原審共同被告  韻和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公司向上訴人借款竟諉為不知情,孰能置信?被上訴  人所為抗辯,顯無可採。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原審共同被告楊顯貴、黃惠苹、黃隆益,均為 原審共同被告韻和公司向上訴人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之事實,非無可採;查保證債 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 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 ,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二六號著有判例。本件被上訴人與原審共同 被告楊顯貴、黃惠苹、黃隆益均為原審共同被告韻和公司向上訴人借款三百萬元 之連帶保證人,依前揭判例意旨,自應與原審共同被告韻和公司、楊顯貴、黃惠 苹、黃隆益負連帶給付三百萬元本息、違約金。從而,上訴人依連帶保證契約, 請求被上訴人應與原審共同被告韻和公司、楊顯貴、黃惠苹、黃隆益連帶給付上 訴人三百萬元,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八、查: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  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應與原審共同被告韻和公司、楊顯貴、黃惠苹、黃隆益連 帶清償之債務,有確定之期限,且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並有約定利率、違約金, 上訴人並請求自期限屆滿時即自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九.○二五計算之利息;及自八十九年五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 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於法亦無不合,亦應准許。九、從而,原法院於上開範圍內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容有 未恰,上訴意旨指摘原法院此部分之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應由本院 予以廢棄,更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判決。
十、上訴人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求宣告假執行,於法尚無不合,爰酌定如主 文第四項所示之金額准許之。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二十二  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吳 欲 君                    法 官 藍 文 祥                    法 官 陳 博 享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二十三  日



                    書記官 鄭 靜 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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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和韻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