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虎簡字第309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富發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
字第5070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曹富發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法條,除犯罪事實一、第3 行「4 月 確定」後加記「於96年11月11日執行完畢」,並第5 行「行 動電話」後加上「接續」2 字,附表編號11「傳送時間」欄 補充為「99年9 月16日7 時48分」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院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經被 害人具狀表示不願意追究,犯後態度良好。惟被告以加害被 害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之言語恫嚇,致使 心生畏懼,除危害被害人身心自由外,其接續為11通簡訊, 犯罪情節難認輕微。然被告與被害人係感情糾紛而生細故, 並因一時情緒而以簡訊恐嚇,犯罪之動機、目的尚非嚴重。 另參被告僅國中畢業,智識程度不高,家境勉持,經濟生活 狀況不佳,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305 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1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侯廷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紫瑄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 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