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訴字第244號
原 告 吳文璋
洪麗花
被 告 江上馨
江俊鋒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99
年度易字第1719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99年度附民字第473 號
),經本院刑事法庭裁定移送,本院於民國100 年1 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吳文璋新臺幣貳拾貳萬叁仟肆佰叁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九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江俊鋒應給付原告洪麗花新臺幣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九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四,其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江上馨、江俊鋒如以新臺幣貳拾貳萬叁仟肆佰叁拾玖元為原告吳文璋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江俊鋒如新臺幣伍仟元為原告洪麗花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吳文璋與被告江上馨2 人均在高雄市○○區 ○○路174 號前擺設攤位販賣早餐,雙方平素不睦,嗣於民 國98年8 月30日上午5 時許,因折疊帆布揚起塵土,引發原 告吳文璋不滿,雙方發生激烈口角,被告江俊鋒聞聲,即持 掃帚自住處跑出,並攻擊原告吳文璋,被告江上馨見狀亦持 折疊鋸攻擊原告吳文璋,致原告吳文璋受有右前手臂撕裂傷 (7 公分、10公分)併肌肉損傷及左肩、左手肘疼痛之傷害 。而原告吳文璋因被告上開共同傷害行為,計受有醫療費用 新臺幣(下同)6,709 元之損害,又原告吳文璋原為裝潢師 父,每月收入約55,000元,因受傷致受有6 個月無法工作之 收損失330,000 元,且因前揭傷勢而無法持穩裝潢工作中之 精密、細小之螺絲工具,而僅得於配偶即原告洪麗花經營之 早餐店幫忙,每月約減少勞動能力損害35,000元,計算至法 定退休年齡止,計受有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4,791,951 元, 並因而受有精神上痛苦,自得請求精神慰藉金1,000,000 元 。另原告洪麗花為免原告吳文璋續遭被告攻擊欲將其等拉開 ,亦遭被告江俊鋒持掃帚毆打,致受有右手掌與小指瘀傷之
傷害,其精神亦感痛苦,亦得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0 元, 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 5 條第1 項、第185 條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 付原告吳文璋6,128,660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 告原告洪麗花1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主張遭被告傷害之事實及原告以自費支出 之醫療費部分固不爭執,惟原告吳文璋自89年底、90年間起 即向其岳母頂下早餐攤而從事早餐業務,並未再行從事原裝 潢工作,故其於訴訟中提出其擔任裝潢師父之薪資證明書並 非實在,而其約於受傷後7 日即復工從事早餐業,並無受上 開工作損失330,000 元,且無勞動能力減損之情,另原告2 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均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 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江上馨與江俊鋒係父子關係,而被告江上馨與原告吳文 文璋2 人均同在高雄市○○區○○路174 號前擺設攤位販賣 早餐,雙方平素不睦。被告江上馨於98年8 月30日上午5 時 許,因折疊帆布揚起塵土,引發原告吳文璋不滿,雙方發生 口角,被告江俊鋒聞聲即手持掃帚自住處跑出,跳上原告吳 文璋攤位持掃帚攻擊原告吳文璋。原告吳文璋因遭其追打, 即往二苓路176 巷口奔逃,被告江上馨見狀,則與被告江俊 鋒分持折疊鋸、掃帚朝原告吳文璋攻擊,致原告吳文璋受有 右前手臂撕裂傷併肌肉損傷及左肩、左手肘疼痛之傷害。而 原告吳文璋之妻即原告洪麗花欲將其等拉開,遭被告江俊鋒 持掃帚毆打而受有右手掌與小指挫瘀傷之傷害。 ㈡被告江上馨、江俊鋒因犯傷害罪,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17 19號刑事判決就被告共同傷害原告吳文璋部分,各判處被告 有期徒刑3 月,就被告江俊鋒傷害原告洪麗花部分,判處拘 役30日,並均得易科罰金;嗣原告請求檢察官上訴,被告亦 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 103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㈢被告自承有原告主張傷害之事實,並同意引用刑事判決認定 之事證。
㈣被告對原告請求醫藥費部分,如屬有單據且係自費部分則不 爭執願意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主張於上開時、地因被告江上馨折疊帆布揚起塵土 引發原告吳文璋不滿,雙方發生口角,被告江俊鋒聞聲即手 持掃帚攻擊原告吳文璋,被告江上馨、江俊鋒復分持折疊鋸 、掃帚朝原告吳文璋攻擊,致原告吳文璋受有右前手臂撕裂 傷併肌肉損傷及左肩、左手肘疼痛之傷害,原告洪麗花則遭 被告江俊鋒持掃帚毆打而受有右手掌與小指挫瘀傷之傷害等 事實,有原告於刑事及本院所提出之高雄市立小港醫院診斷 證明書、受傷照片2 張等件在卷可稽(見附民卷第9 頁、警 卷第32頁、第36頁、第37頁、偵卷第16頁),並為被告所不 爭執,又被告二人共同傷害原告吳文璋及被告江俊鋒傷害原 告洪麗花之犯行,業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1719號刑事判決 判處前開罪刑在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9年度上 易字第103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5 頁至第6 頁、第68頁至第69頁),並經本院 調閱本院上開刑事卷證查閱無訛,應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 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傷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 段、第185 條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分別定有明 文。被告江上馨因細故而與原告吳文璋發生爭執,被告江上 馨、江俊鋒二人乃共同傷害原告吳文璋及被告江俊鋒傷害原 告洪麗花之犯行已如前述,其等顯然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身 體、健康等人格權,揆之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又被告江上馨、江俊鋒之行為與原告吳文璋所 受之損害具有因果關係,該二人自應對原告所為共同侵權行 為而生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玆審酌原告請求之各項賠償 金額如下:
⒈醫藥費部分:原告吳文璋主張其因受有前開傷害,計支出醫 藥費6,709 元等情,固提出之高雄市立小港醫院(下稱小港 醫院)、高慶中醫診所收據及卷附診斷證明書為憑(見附民 卷第12頁至第18頁),惟查上開收據(小港醫院為5,409 元 、高慶中醫為750 元)中,其中1 紙550 元收據係原告洪麗 花因傷而支付之醫藥費,並非原告吳文璋所支出,原告吳文 璋自不得為此費用之請求;又原告洪麗花於本院言詞辯論時 表明其不請求醫藥費,本件僅請求精神慰撫金等語(見本院
卷第98頁),故此紙醫藥費支出自不得計入原告之請求,是 原告吳文璋計實際支出醫藥費為6,159 元,有前開收據可稽 ,並與小港醫院回函內容相符(見本院卷第67頁、第94頁) ,又被告就原告吳文璋自費而實際支付之金額表示不爭執, 則原告吳文璋請求被告給付上開6,159 元醫藥費自屬有據。 ⒉不能工作之收入損失部分:原告吳文璋主張發生系爭傷害事 故時,其係從事裝潢及幫忙早餐店工作,又其裝潢月收入約 55,000元,故因傷計受有6 個月無法工作之上開收入損失云 云,並提出裝潢師入收入證明書、照片、營利事業登記證為 證(見附民卷第8 頁、本院卷第102 至第106 頁),惟為被 告所否認。本院審酌原告吳文璋所提出之證明書係其自行製 作,又其上所載之薪資75,000元與其所主張之前開收入並不 相符,故該證明書已難認為真實;又其雖提出之裝潢照片, 惟其上並無日期,而營利事業登記證亦無法證明其現今仍從 事木工裝潢師父工作,並由其於本院中自承裝潢工作不固定 ,自98年5 月起即未再從事裝潢工作,僅作臨時工等語(見 本院卷第72頁、第98頁),足見原告吳文璋於系爭傷害事件 發生時,主要係從事早餐攤工作,難認尚有從事裝潢師父工 作之固定收入,其自應僅有早餐工作之收入損失。又其因遭 被告傷害而肌肉受傷,經建議休養一個月,有小港醫院99年 11月4 日高醫港祕字第0990001785號函在卷足憑,被告對該 函之真正亦未爭執,是原告吳文璋因傷而須休養致不能工作 之期間以1 個月為必要,又原告吳文璋當時既係從事早餐工 作,惟其並未提出從事早餐業之收入證明,故本院認其收入 應以發生系爭傷害時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公佈勞工每月最低 工資為每月17,280元計算始屬公平,則原告吳文璋請求因傷 而受有工作損失以1 個月之法定工資計17 ,280 元部分應屬 有據,逾此部分則屬無據。
⒊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原告吳文璋主張其因傷而無法持穩裝潢工作中之精密、細小 之螺絲工具,僅可於早餐店幫忙,計受有勞動力減損損失4, 791,951 元云云,固提出上開診斷證明書為證(見附民卷第 9 頁),惟被告否認其有從事裝潢工作及勞動力減損之情, 而原告吳文璋並無法證明於系爭傷害發生時仍有固定從事裝 潢工作已如前述,則其以無法持握螺絲等工具從事裝潢,致 其全部勞動能力喪失,已屬無據。又觀諸原告吳文璋提出之 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傷勢,亦未載明受有勞動能力減損之情, 而小港醫院前開函覆亦未認定其有勞動力減損之情,本院乃 命原告再前往小港醫院就診檢查,並依職權函請小港醫院就 原告吳文璋所受傷害是否影響其從事早餐店工作之勞動能力
而為函覆。嗣據小港醫院函覆:由超音波檢查顯示其右前臂 撕裂傷傷及肌肉的部分仍無完全恢復,…,對於勞動力確有 影響,本院僅能就其右手握力及捏力進行測試,顯示肌力損 失約四成,若貴院需詳細勞動力減損之百分比,則需至高雄 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職業醫學科接受完整的全人能力 評估等語,此有該院100 年1 月15日高醫港祕字第10000000 79號函可稽(見本院卷第93頁至第96頁),固堪認原告吳文 璋因系爭傷害而受有部分肌力損失,惟因手部握力及捏力測 試受到人為操控因素影響甚鉅,自係難僅憑此即認定原告吳 文璋確有勞動力減損,且小港醫院前次函覆既以原告吳文璋 因肌肉受傷建議休養一個月等語,顯見其傷勢非重,是縱其 有部分減損之情,惟肌力部分損失亦未必對其從事早餐業之 煎、煮能力有所減損,且難認全然不能回復,亦非已達殘廢 標準;復由小港醫院僅稱係就其右手握力及捏力進行測試, 及建議前往其他醫院接受完整之全人能力評估等語,而該院 並未就本院函詢上開傷勢是否影響其從事早餐店之勞動能力 而為正面函覆,顯難認此肌肉受傷必然影響其從事早餐店之 勞動能力;又審諸減損勞動能力程度本應視其工作性質而定 ,而被告既提出原告吳文璋現今仍可持握瓶子、鍋具等物品 之照片(見本院卷第61頁、第111 頁),原告吳文璋亦自承 於系爭事故發生後3 、4 個月即開始幫忙從事早餐業等情( 見本院卷第73頁),顯見其仍可從事早餐攤工作,系爭傷勢 應未造成其無法從事或減損早餐業之勞動能力,則原告主張 因系爭傷害致喪失勞動能力云云顯無足採,此部分之請求自 屬無據。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 原告吳文璋因受被告共同不法傷害,原告洪麗花因受被告江 俊鋒之不法傷害,致分別受有前開傷害,其身體及精神自受 有相當之痛苦,自應由被告賠償其精神上所受損害。而原告 吳文璋、洪麗花分別為高職、國小畢業,月收入均約6 萬元 ,被告江上馨、江俊鋒分別國小、高職畢業,月收入約2 萬 多元、16,000元至25,000元,已據兩造自陳在卷,而除被告 江俊鋒無不動產資產外,原告及被告江上馨均有不動產資產 ,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本院斟酌 兩造身份、經濟狀況、社會地位、原告各別損害程度等一切 情狀,認原告吳文璋、洪麗花請求精神慰撫金以200,000 元
、5,000 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⒌基上所述,原告吳文璋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為223,43 9 元(6,159 元+17,280+200,000 =223,439 元),原告 洪麗花得請求被告江俊鋒賠償之金額為5,000 元。又原告請 求被告賠償之上述金額係屬無確定期限且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依民法第229 條第2 項規定,其等併請求均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9年9 月7 日起(見附民卷第1 頁)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綜上所述,原告吳文璋、洪麗花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吳文璋223,439 元,被告江俊鋒給付原告 洪麗花5,000 元,及均自附民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9年 9 月7 日起計算之遲延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金 額之請求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第1 項被告應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原告 雖聲請就勝訴部分為假執行之宣告等語,惟本院既已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因認原告此部分聲請,僅為促請本院為職權發 動。另被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與法律 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而原告其餘假執 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不應准許,應併予駁回 。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實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未 經調查之證據,於訴訟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淑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許琇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