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訴字第238號
原 告 阮馨儀
被 告 有限責任高雄第二信用合作社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劉振芳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孫守濂律師
李慶榮律師
許泓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1 月3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被告 同意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而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 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款、 第3 款及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具狀起訴時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除假執行聲請外)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370,80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先後於民國99年2 月 2 日具狀(見調解卷宗頁29)及2 月22日具狀(見調解卷宗 頁38)變更上開聲明部分本金之數額為︰6,370,808 元,被 告未於訴之變更、追加提起異議,並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見 99年8 月20日民事答辯㈢狀,本院卷宗頁98至107 ),視為 同意變更、追加,且原告變更部分,亦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合於首揭條文規定之要件,應予准許,先予敘明。二、原告主張:伊與訴外人張簡政賢(下稱張簡政賢)於民國97 年4 月16日,為擔保訴外人蔡榮良(下稱蔡榮良)與被告有 限責任高雄第二信用合作社(下稱二信)間之員工消費貸款 新臺幣(下同)80萬元(下稱系爭貸款),與二信訂立保證 契約(下稱系爭保證契約);嗣蔡榮良於98年1 月16日離職 時,二信未積極向蔡榮良追討所欠餘款,亦未依員工消費貸 款辦法規定,以蔡榮良離職時視為借款到期要求一次還清, 更未依授信約定書特別條款第1 項約定,以書面通知伊,間 接致伊承受蔡榮良不良債務,甚至以伊尚在職為由,要求伊 簽立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承擔系爭貸款債務,伊經二 信告知將以扣薪、凍結存款方式取償,迫於無奈,俟98年7
月28日配合二信將退休金入帳時,自其中轉帳370,808 元至 其他預收款,以償還蔡榮良所欠系爭貸款債務,二信因而受 有不當得利,更造成伊自98年9 月至99年3 月無法正常工作 損失420,000 元。查二信違反銀行法第12之1 條規定,依消 費者保護法第15條及民法第71條之規定,系爭保證契約應為 無效,伊自無須負保證責任。又二信業於98年7 月28日由訴 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商銀)概括讓與 承受,並選任清算人即被告劉振芳(下稱劉振芳)進行清算 程序,而劉振芳就其業務範圍內有裁量及決定權,竟違反業 務程序之規定,侵害伊財產權,應連帶給付伊370,808 元, 連帶賠償財產上損害42萬元,更造成伊精神上受有損害,應 連帶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558 萬元,爰依民法第 28條、第92條、第179 條、第184 條、第188 條等規定,提 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370,80 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三、被告則以:原告為系爭貸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依員工消費 性貸款辦法規定,系爭貸款債務應於98年1 月16日蔡榮良離 職時到期,乃迄至同年7 月28日原告退休時尚有清償不足情 形,渠要求原告履行保證人義務,代償系爭貸款債務餘額37 0,808 元,並無不法;又系爭貸款雖為員工消費貸款,但性 質屬信用貸款,蔡榮良並未提供不動產或動產為擔保設定抵 押或出質,依銀行法第12條之1 第1 項反面解釋,應無不得 要求提供連帶保證人規定之適用;況渠未依系爭保證契約提 供任何商品或服務,保證人亦未因系爭保證契約受有報償, 非消費者保護法所指消費法律關係,自無消費者保護法之適 用,且保證人既擔保他人間債務清償責任,非經濟上弱者, 如認保證契約有違民法相關任意規定,自可不訂保證契約, 亦不因此徒生不利益;另原告於98年3 月25日與張簡政賢所 簽立之陳情書內容以觀,足證原告與張簡政賢已承認確有系 爭保證責任存在,有依約平均分攤履行代償之義務及意願, 且按協議結果改以退休金清償。況原告業於98年9 月1 日離 職,並無拒絕代償將於工作上受有任何不利益之可能,是原 告自不得事後以代償非出於自願而主張受有詐欺或脅迫;渠 係取得原告同意後,始自原告退休金內轉帳相當金額,以履 行清償蔡榮良所餘貸款債務,並不成立侵權行為或受有何不 當得利可言;原告已退休而無工作,自無因提起本件訴訟受 有何工作損失,且原告財產仍可供其生活所需,並未因此陷 入困境,渠要求原告依據保證契約清償系爭貸款,核屬減輕 其債務負擔之行為,無生何損害可言,反受有消滅債務之利
益,渠自無施加不法侵害行為致原告精神上受有損害情形, 是原告主張不當得利、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請求,俱無理由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㈡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間之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與張簡政賢於97年4 月16日,為擔保蔡榮良與二信間之 系爭貸款,與二信訂立系爭保證契約,並為連帶保證人。 ㈡蔡榮良於98年1 月16日離職。
㈢劉振芳已於98年9 月1 日就任為二信之清算人。 ㈣大眾商銀已概括讓與暨概括承受二信(評價基準日為98年3 月31日),二信則進行清算程序中。
㈤原告退休後曾向大眾商銀要求交付關於系爭貸款之借據、授 信約定書等書類未果。
㈥原告退休時月平均工資為60,451元。
㈦二信曾於蔡榮良98年1 月間離職時給付其薪資14,106元。 ㈧蔡榮良離職時,二信未以書面通知保證人。
㈨原告於98年6 月30日退休,續受聘至同年9 月1 日離職。 ㈩原告現於統一超商工作,每小時95元。
五、是以,兩造間之爭點厥為:㈠系爭保證契約是否有效?㈡二 信是否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㈢二信有無故意或過失不法 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茲析述如次。
六、系爭保證契約是否有效?
㈠按89年11月1 日新修正之銀行法第12條之1 規定:「銀行辦 理自用住宅放款及消費性放款,已取得前條所定之足額擔保 時,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借款人提供連帶保證人。銀行辦理 授信徵取保證人時,除前項規定外,應以一定金額為限。未 來求償時,應先就借款人進行求償,其求償不足部分得就連 帶保證人平均求償之。但為取得執行名義或保全程序者,不 在此限」;又該條之修正理由謂:「㈠本條新增。㈡為長期 存在的銀行連帶保證人制度,嚴重違反公平交易原則,侵犯 消費者權益,破壞銀行風險管理及內部控管功能,扭曲金融 市場應有機制」。又「本條規定係立法委員提案增訂,參酌 提案資料及學者見解,第三項規定之立法意旨應在實現先向 主債務人求償之程序正義要求,並無意限於民法第七百四十 五條規定之『強制執行無效果』之要件;『求償不足』宜依 經濟實質客觀認定,於債權人經踐履相關求償程序(例如對 債務人進行催收、調查財產狀況及向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查 詢等)可證實確屬無資力或不能償還者,即屬之」。再者, 「本條第一項規定之『自用住宅放款』,係指具有完全行為 能力之中華民國國民,目前確無自用住宅,為購置自住使用
之住宅所為之金融機構貸款。『消費性放款』係指對於房屋 修繕、耐久性消費財產(包括汽車)、支付學費及其他個人 之小額貸款,及信用卡循環信用等。『足額擔保』,係指銀 行對於授信戶之授信餘額,應不高於授信當時對其提出之擔 保品經依同法第三十七條規定覈實鑑估後所估價值,一旦擔 保品價值貶落時,銀行得要求客戶補提擔保品,或徵提保證 人。參酌本條項保障借款人於商定授信契約、或授信條件時 之公平地位之立法意旨,銀行若須徵提一般保證人,亦應限 於對授信條件之補強,並不得濫用」(財政部90年1 月2 日 臺財融㈠字第90700080號函示足資佐參)。 ㈡準此以論,蔡榮良係基於其與二信僱傭關係而向二信申請「 員工消費貸款」,有兩造所不爭執之員工消費貸款申請書( 下稱貸款申請書)、員工消費貸款契約暨借據(下稱貸款契 約)等在卷(見調解卷宗頁56至57)可稽;復因蔡榮良未提 供任何擔保(含不動產或動產抵押權、動產或權利質權、本 人營業交易所發生之應收票據、各級政府公庫主管機關、銀 行或經政府核准設例之信用保證機構之保證,銀行法第12條 所列各款參照),僅由原告、張簡政賢為連帶保證人,並簽 立兩造所不爭之授信約定書附卷(見調解卷宗頁58、60)足 憑,殊難認二信有何違反銀行法第12條之1 規定之情形,故 系爭保證契約並未違反銀行法第12條之1 規定而無效,至為 明灼。
㈢按定型化契約應受衡平原則限制,係指締約之一方之契約條 款已預先擬定,他方僅能依該條款訂立契約,否則,即受不 締約之不利益,始應適用衡平原則之法理,以排除不公平之 「單方利益條款」,避免居於經濟弱勢之一方無締約之可能 ,而忍受不締約之不利益,是縱他方接受該條款而締約,亦 應認違反衡平原則而無效,俾符平等互惠原則。查保證人既 係擔保他人間之債務清償責任,並非經濟之弱者,且未自保 證契約獲取任何利益,如認保證契約有違民法保護保證人之 任意規定,自可不訂定保證契約,並不因其未為保證人而生 不利益,或經濟生活受制於銀行不得不為保證之情形。是保 證人如因同意某條款而訂定保證契約,該條款又屬當事人得 依特約排除之任意規定,除另有其他無效之原因外,保證人 即不得任指該契約條款為無效。又銀行與連帶保證人間所訂 定之保證契約,乃保證人擔保借款人對銀行債務之清償責任 ,銀行對保證人並不負任何義務,保證人亦無從因保證契約 自銀行獲取報償,其性質上屬單務、無償契約,並非屬消費 之法律關係,保證人亦非消費者,自無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 ,亦無民法第247 條之1 規定之適用,當亦無類推適用民法
第755 條規定之餘地。是系爭保證契約既非屬消費法律關係 之單務、無償契約,尚無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此外,亦核 無違反民法第247 條之1 規定之情事,故系爭保證契約並未 違反消費者保護法或民法第247 條之1 而無效之情形。七、二信是否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
㈠按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 之請求,保證人不得主張先訴抗辯權;又連帶保證債務之保 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 任,故連帶保證人與普通保證人不同,縱使無民法第746 條 所揭之情形,其保證人亦不得主張同法第745 條關於先訴及 檢索抗辯之權利,此就同法第272 條第1 項所定之文義視之 甚明。
㈡原告既為系爭貸款之連帶保證人,對於系爭貸款債務自應與 主債務人對債權人連帶負清償之責,不得主張先訴及檢索抗 辯之權利;且二信得同時向系爭貸款之連帶保證人即原告、 張簡政賢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是以,系爭貸款之主債務人已 於98年1 月16日離職,依前揭貸款契約第5 條「其他約定事 項」第2 項約定,借款人於離職時,貸款即視為全部到期, 應無條件一次清償,否則二信得由其應得退職金、退休金或 其他所得中逕行扣除償還,系爭貸款債務即自是日起視為全 部到期,主債務人蔡榮良自應一次清償;而原告與張簡政賢 為系爭貸款之連帶保證人,二信得同時或先後向蔡榮良、原 告或張簡政賢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故二信向原告請求蔡榮良 所積欠系爭貸款債務之部分即370,808 元,自無不當得利可 言。
㈢至二信於蔡榮良離職時,尚支付蔡榮良薪資14,106元乙節, 核與前揭貸款契約第5 條第2 項約定無違,亦非允諾延期清 償,故二信毋庸依授信約定書特別條款第1 項約定,以書面 通知原告,益徵二信向原告請求清償系爭貸款債務,並無何 不當得利。
八、二信有無故意或過失不法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 償請求權,以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 立要件;倘行為人否認有故意、過失或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 行為,即應由請求人就此利己之事實舉證證明;若請求人先 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行為人就其抗辯 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請求人 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要旨參照)。是原 告主張被告有侵權行為存在,自應就此有利之事實負舉證之
責。
㈡二信於蔡榮良離職後,系爭貸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依約向 連帶保證人即原告、張簡政賢為全部之請求,非屬侵權行為 至明;至於原告主張:伊受二信通知轉帳370,808 元以清償 系爭貸款債務,非出於自願,而係被詐欺或被脅迫所致,應 撤銷意思表示云云乙節,提出98年7 月28日二信其他預收款 收據(見調解卷宗頁8 、本院卷宗頁95)為證外,別無其他 積極證據以實其說,且經被告否認,實難認原告轉帳370,80 8 元以清償系爭貸款債務,非出於自願,而係被詐欺或被脅 迫所致之事實,揆諸上揭條文及說明,應駁回原告之請求。九、綜上所述,系爭保證契約並未違反銀行法第12條之1 、民法 第247 條之1 或消費者保護法等規定,二信因系爭貸款債務 之主債務人蔡榮良離職,而向連帶保證人之原告為清償之請 求,並由原告轉帳370,808 元以清償系爭貸款債務等情,並 非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28條、第92 條、第179 條、第184 條、第188 條等規定,訴請被告連帶 給付370,808 元,連帶賠償財產上損害42萬元,及連帶賠償 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558 萬元等,以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尚無理由,應予駁 回。
十、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 回之。
十一、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攻擊防禦 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咸認與判決結果不生 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定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秀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