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963號
原 告 財團法人高雄縣大社鄉保元宮
法定代理人 梁振榮
訴訟代理人 林春華律師
被 告 林水波
陳林英桃
林金木
林義治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1月1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壹拾捌萬壹仟零玖拾柒元,及被告林水波自民國九十九年三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被告林金木、林義治、陳林英桃均自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林水波、林義治、陳林英桃應連帶給付新台幣壹拾參萬玖仟柒佰壹拾玖元,及被告林水波自民國九十九年三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被告林義治、陳林英桃均自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八十七,由被告林水波、林義治、陳林英桃連帶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台 幣(下同)1,352,508 元,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為被告應連 帶給付1,320,816 元,核其所為,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林水波連續7 年擔任伊之董事長,被告陳林 英桃擔任會計,被告林金木擔任常務監事兼總幹事,被告林 義治則擔任財務,嗣伊於民國97年7 月28日改選訴外人梁振 榮擔任董事長,經核對始發現自95年1 月起至97年7 月止之 期間有多筆帳款均未按收據核報或有加總短少之情形,致伊 帳目短少新台幣1,320,816 元,而相關帳冊均經被告等人於 其上核對並蓋章,故被告等人顯有共同因故意或過失導致帳 務錯誤,並使伊受損害之情形,為此爰依民法第544 條、第
184 條、第185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 應連帶給付原告1,320,816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三、被告之答辯:
㈠林水波則以:伊雖擔任原告之董事長,惟主要職責乃針對公 共關係及重大業務事項投入心力,並對外代表原告,而帳冊 核實屬專業領域,亦非屬重大業務事項,實難要求伊投注較 多心力,且伊僅受小學二年級之教育程度,平時務農為業, 非算術會計人才,對帳冊核實業務主要信賴財務之覆核結果 ,並通常於經辦、總幹事、財務等蓋章後始為蓋章之形式上 程序,並無為帳冊數字核實之功能,故會計帳冊縱有錯誤, 亦難謂係伊之故意或過失。另伊雖擔任原告之董事長,但為 無給職,應僅就重大過失負責,而伊縱以處理自己事務為同 一注意,亦難以升任會計帳冊處理之業務,故帳冊錯誤自難 認係伊之重大過失而應予以負責,原告主張為無理由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林金木則以:伊擔任原告之總幹事係屬義務職,伊先前於帳 冊上蓋章均有確實核對相關收據及發票,嗣因原告之會計人 員即陳林英桃向伊表示為使用便利,要求交付印章予其使用 ,伊乃將印章交予陳林英桃保管,但對於陳林英桃事後有無 捏造不實帳目則不知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㈢林義治則以:陳林英桃持帳冊要求林金木蓋章時,均已明確 告知款項之用途,因帳冊上已有林金木或林水波之印文,伊 始隨之蓋章,但對於陳林英桃係如何使用款項均不知情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㈣陳林英桃則以:原告帳冊係由伊製作,但伊將帳冊交付予林 水波、林金木、林義治簽名時,伊有一併交付帳冊所負單據 ,原告帳款有短少之情形,可能係伊記帳不清楚,伊不夠專 業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不爭執之事項:
㈠林水波連續7 年擔任原告之董事長職務,林金木、林義治、 陳林英桃分別擔任原告之常務監事兼總幹事、財務、會計職 務,林水波、林金木及林義治均屬無給職,陳林英桃則屬有 給職。
㈡林水波、林金木、林義治於分別擔任原告董事長、總幹事及 財務之期間曾在原告帳冊上蓋章。原告所提帳冊內關於林水 波、林金木、林義治之印文均為真正。
㈢原告自95年1 月起至97年7 月止之帳目,經送會計師鑑定結
果短少1,320,816 元。
五、本件之爭點: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 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若有理由,金額為若干?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次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 人所受損害,所以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 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 關連共同性之故。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 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 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 已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又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 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 條定有明文。次按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 ,並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 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 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 法第535 條、第544 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依原告之捐助章程第11條規定:「董事會之職責如下:…㈤ 宮務推展及財務審核。…財產之保管、運用、監督及財產 稽核事項。」、第19條第1 、2 項規定:「本會置總幹事1 人(無給職),協助董事長處理日常會務。本會置會計一人 (有給職)…負責平日收支傳票、帳務或帳冊記錄,且須等 取得合法憑證並確實入帳,按月公佈帳務。並於年度內擬出 預算書及業務計畫書提報董事會。(會計須出席每三個月的 董監事會,並提出審核。)…」、第20條規定:「監事會之 職責如下:監察本法人業務、財務等一切事務之執行。」等 語,此有捐助章程乙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130-135 頁 ),而林水波、林金木、林義治、陳林英桃分別擔任原告之 董事長、常務監事兼總幹事、財務、會計等職務,且林水波 、林金木、林義治均屬無給職,陳林英桃則屬有給職,為兩 造所不爭執,是本件林水波、林金木及林義治受原告委任擔 任上開職務,負有事後審核陳林英桃製作原告帳冊內容是否 正確之義務,陳林英桃受原告委任擔任會計職務,負有正確 記載原告各項支出並製作帳冊之義務,被告4 人處理該等委 任事務,均應依委任人即原告之指示,且林水波、林金木及 林義治3 人係受原告無償委任,應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 注意,陳林英桃係受原告有償委任,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 為之,堪以認定。
㈢經查,林金木於本院供稱:傳票或支出證明單上之印章及簽 名係由伊為之,但因伊有將印章放在廟裡,有些印文不知係 何人蓋的。伊要蓋章時,陳林英桃有一併檢附帳冊、支出傳 票、支出證明單、單據等,伊有看到,但伊看其他人已蓋章 ,伊就蓋章等語;林水波於本院供稱:傳票或支出證明單上 之印章及簽名係由伊為之,但因伊有將印章放在廟裡,有些 印文不知係何人蓋的。陳林英桃拿給伊蓋章時,伊並未看到 帳冊、支出傳票、支出證明單及單據等,亦未核對伊問陳林 英桃是否有憑證或單據,陳林英桃表示有,伊就相信她直接 蓋章等語;林義治於本院供稱:陳林英桃拿傳票或支出證明 單已超過1 、2 個月,伊看傳票或支出證明單上已有其他人 蓋章,伊就蓋章,並未核對。伊未在廟裡上班,不清楚廟裡 帳目如何支出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46-14 7頁),是林水波 、林金木及林義治既負有事後審核陳林英桃所製作帳冊內容 是否正確之義務,竟未核對原告帳冊收支傳票與原始憑證金 額是否相符,尚難認其等已盡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注意之 注意義務。又陳林英桃既負有正確記載原告各項支出並製作 帳冊之義務,竟未據實記載並製作原告帳冊,亦難認其已盡 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則被告4 人處理原告所委任之上開 事務,均已違背委任之本旨,顯有過失,而不法侵害原告之 財產權,且被告4 人上開違反委任事務注意義務之不法行為 ,均為原告帳目短少財產上損害發生之共同原因,揆諸前揭 法條及說明,被告4 人自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㈣原告自95年1 月起至97年7 月止之帳目,經送會計師鑑定結 果短少1,320,816 元,固為兩造所不爭執。然林金木係自95 年8 月始擔任原告之常務監事兼總幹事,此為原告自承在卷 (見本院卷三第114 頁),則原告自95年1 月起至同年7 月 止之帳目短少金額139,719 元(傳票短缺金額87,143元,零 用金短缺金額52,576元,87143+52576 =139719),此有鑑 定報告乙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三第59-106頁),故此部分 短少金額自不應由林金木負損害賠償之責。基此,原告依侵 權行為及委任之法律關係,得請求被告4 人連帶賠償之金額 為1,181,097 元(0000000-000000=0000000 );得請求林 水波、林義治、陳林英桃3 人連帶賠償之金額為139,719 元 。
六、綜上所述,被告4 人違反委任事務注意義務之不法行為,致 原告帳目金額短少。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及委任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4 人連帶給付原告1,181,097 元,請求林水 波、林義治、陳林英桃3 人連帶給付原告139,719 元,及均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林水波自99年3 月13日起、林金
木、林義治、陳林英桃均自99年2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 %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 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關於原告勝訴部分, 經核無不合,爰酌定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至 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 結果無影響,毋庸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79條、第85條第2 項、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7 日
民事鳳山分庭法 官 何悅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俐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