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9年度,765號
KSDV,99,訴,765,20110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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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765號
原   告 台灣華可貴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吉田忠裕
訴訟代理人 劉豐州律師
複代理人  陳韋利律師
訴訟代理人 曾瓊瑤律師
被   告 建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獻聰
訴訟代理人 侯永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3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7年7 月間,就其承作「京城凱悅」 建案之鋁窗工程,委請原告就可承受5.6Kpa負風壓之鋁窗為 報價,雖原告表示生產之鋁窗向來皆以能承受3.6Kpa負風壓 為設計標準,並無生產能承受5.6Kpa負風壓之鋁窗,被告仍 請原告進行報價,並表示被告內部會進行檢討。兩造遂以3. 6Kpa負風壓鋁窗進行議價。嗣原告於97年8 月4 日及同年月 19日先後3 次就鋁窗工程所需之窗號、窗型、規格、單價及 數量進行報價後,於97年9 月5 日由原告以新臺幣(下同) 1,300 萬元承攬鋁窗工程,惟兩造並未簽訂書面契約。嗣訴 外人即被告員工黃嘉宏於同年10月間雖以電話向原告表示負 風壓問題尚在檢討,然為避免妨礙工程,仍要求原告先行備 料,原告遂於同年10月14、15日以3,411,546 元,自國外購 買3.6Kpa負風壓鋁窗材料。嗣黃嘉宏於同年11月7 日提出合 約書,因其中記載鋁窗須承受5.6Kpa負風壓,與原告報價基 準不符,兩造遂無法完成簽訂書面契約之程序。同年11月24 日原告向訴外人即被告員工蔡輝耀確認系爭鋁窗尺寸,並再 詢問鋁窗負風壓問題尚未解決,是否仍繼續進行鋁窗製造程 序,蔡輝耀仍表示繼續製造。詎被告竟於98年5 月26日以( 98)建誌字第24號函表示原告產品未達到負風壓5.6Kpa之基 本設計需求,終止系爭承攬契約。原告為施作系爭工程而進 口系爭材料,因被告終止系爭承攬契約致系爭材料未於4 個 月內進行氟碳烤漆表面處理,而氧化成廢材,原告僅得以廢 材價格出售,雖回收965,272 元,仍受有2,446,274 元之損 害。縱認系爭承攬契約未成立,因被告一再表明鋁窗負風壓 問題會加以檢討,並請原告報價、備料、進行製造程序,致



原告認為系爭承攬契約縱未於97年9 月5 日完成議價時成立 ,亦將於97年11月24日系爭工程施工圖確認時成立,故被告 待系爭材料已自國外進口後,始通知原告所有鋁窗仍必須達 可承受5.6Kpa負風壓,致原告無法同意被告所提出之合約書 稿,並使原告進口之系爭材料成為廢材,而受有2,446,27 4 元之出售價差損失,被告之行為係屬為準備或商議訂立契約 之方式違反誠實及信用方法,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 為此,爰依民法第511 條及第245 條之1 第1 項第3 款規定 提起本訴,聲明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446,274 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 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提出系爭承攬契約之要約時,即表示系爭工 程鋁窗須達可承受5.6Kpa負風壓之品質,故兩造雖就系爭工 程之窗號、窗型、規格、數量及總價有意思表示一致,惟原 告就鋁窗品質未承諾,系爭承攬契約尚未成立。縱認系爭承 攬契約已成立,惟被告要求鋁窗須達可承受5.6Kpa負風壓, 與原告提出3.6Kpa負風壓鋁窗,差異很大,此為被告維護商 品安全性之重要指標,屬交易上重要者,且原告如有明白告 知被告,原告生產之鋁窗未達承受負風壓5.6Kpa之要求,被 告即不會與原告訂定系爭承攬契約,此物之性質錯誤,為可 歸責於原告,被告自得撤銷系爭承攬契約之意思表示。況原 告僅提出可承受3.6Kpa負風壓鋁窗,而屬給付有瑕疵之物, 是被告亦得解除系爭承攬契約。又原告係依3.6Kpa負風壓品 質鋁窗準備材料,非未履行系爭承攬契約而準備,且系爭材 料僅係素材,而非成品,原告應舉證證明其所預先購買之材 料因無法他用而成為廢料之損失等語為辯。並聲明:㈠原告 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97年7 月間,被告就系爭工程委請原告報價,並表示鋁窗須 可承受5.6Kpa負風壓。
㈡原告於97年8 月4 日及同年月19日先後3 次就鋁窗工程所需 之窗號、窗型、規格、單價及數量進行報價,並於97年9 月 5 日以1,300 萬元與被告議價。
㈢兩造於97年11月7 日、11月24日就系爭工程鋁窗烤漆用色、 施工圖、尺寸進行確認。
四、本件依兩造之陳述,爭執之重點應為:㈠原告以兩造係以3. 6Kpa負風壓鋁窗進行議價為由,主張系爭承攬契約已於97年 9 月5 日成立是否有據? ㈡原告以被告締約過失為由,請求 損害賠償是否有據?




五、經查:
㈠原告以兩造係以3.6Kpa負風壓鋁窗進行議價為由,主張系爭 承攬契約已於97年9 月5 日成立是否有據?
本件原告主張97年7 月間,被告就系爭工程委請原告報價, 並表示鋁窗須可承受5.6Kpa負風壓,嗣原告於97年8 月4 日 及同年月19日先後3 次就鋁窗工程所需之窗號、窗型、規格 、單價及數量進行報價,並於97年9 月5 日以1,300 萬元與 被告達成議價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估價單影本在卷 可稽。原告雖主張兩造於97年9 月5 日已成立承攬契約,惟 兩造間迄未簽訂承攬契約乙節,為原告所自承,且原告主張 兩造於97年9 月5 日成立承攬契約所憑之證據,僅為其所提 經被告公司人員蔡長添簽名於其上之估價單,該估價單不僅 形式上與契約相距甚遠,且原告於估價說明第11點上已載明 「有效報價:15天(有效期限至2008/09/03止)」,參以原 告主張系爭承攬工程總價金高達1,300 萬元,並非金額僅數 萬元之小型工程,該估價單就此大型工程之施工工期、履約 保固、違約罰鍰等等,隻字未提,兩造復均為大型公司,並 於97年9 月5 日後,就系爭鋁窗之規格等持續進行多次撮商 ,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被告人員蔡長添係有權代表被告簽訂契 約之人,自難認兩造係於97年9 月5 日簽訂承攬契約。至原 告雖主張被告公司人員蔡長添當日將原告之報價由1,330 萬 元下修為1,300 萬元,原告亦當場同意,而認兩造已以1,30 0 萬元締結承攬契約,惟此至多僅能認兩造由承辦人員就工 程金額進行撮商,原告執此認兩造已以1,300 萬元締結承攬 契約,自屬無據。
㈡原告以被告締約過失為由,請求損害賠償是否有據? 按契約未成立時,當事人為準備或商議訂立契約而有顯然違 反誠實及信用方法之情形,對於非因過失而信契約能成立致 受損害之他方當事人,負賠償責任,民法第245 條第1 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兩造縱未締結承攬契約, 亦可望於97年11月24 日 系爭工程施工圖確認時成立,故被 告應依上開條文賠償其預先備料所生之損害2,446,274 元等 云云,固據其提出施工圖、材料訂單、過磅單等附卷佐證, 惟原告欲依該條請求被告賠償損害,除應舉證證明被告有顯 然違反誠實及信用方法之情形及其自身並無過失外,自應先 就其因準備或商議訂立契約,而受有損害乙節,負舉證責任 。對此,原告雖主張其以3,411,546 元,自國外購買3.6Kpa 負風壓鋁窗材料,且該等材料因未於4 個月內進行氟碳烤漆 表面處理,而氧化成廢材,原告僅得以廢材價格出售,回收 965,272 元,仍受有2,446,274 元之損害,並提出材料訂單



、過磅單等佐證,惟其所提出材料訂單,部分內容已為原告 所自行遮蓋,且3,411,546 元係如何由該等材料訂單計算得 出,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均未見原告為說明。再者,原告 就其主張該等材料因未於4 個月內進行氟碳烤漆表面處理, 即會氧化成廢材乙節,亦未提出相關證據佐證。另原告主張 所預購之材料最後出售得款965,272 元,除提出過磅單影本 2 紙外,該過磅單上所載之廢鋁,是否即為本件原告所預購 之材料,除據原告於98年9 月28日具狀表示其係連同其他個 案之廢鋁,以1 公斤40元之價格出售外,亦未見原告提出其 他證據佐證。況本件原告所預購之材料,是否無其他用途, 而必須以廢鋁出售,原告亦未為舉證。故無論本件被告是否 有顯然違反誠實及信用方法之情形及原告自身是否無過失, 仍難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2,446,274 元為有理由。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511 條及第245 條之1 第1 項第3 款規 定,請求被告應付2,446,27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 ,爰併予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傑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呂姿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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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華可貴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建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